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三八號
自 訴 人 丙○○自訴代理人 戊○○被 告 丁○○
乙○○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自訴人丙○○獨資經營之甲○○○○,承租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一輛,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七百元,每五日需將汽車開回車行,並繳納租金,且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丁○○自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未依約回車行繳納車資,自訴人以電話通知被告丁○○,丁○○則以字條稱將回車行繳納車資,然亦未回車行,自訴人遂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丁○○、乙○○處理,被告等竟避不見面,因認被告二人涉有侵占罪嫌云云。
三、被告丁○○、乙○○經傳喚雖未到庭陳述,惟自訴代理人戊○○陳稱:當初租車予丁○○時,並未約定期限,且事後亦未終止租約等語,並有汽車租賃合約書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既然自訴人出租汽車予被告王建昌時,未約定租賃期限,事後亦未終止租約,則被告王建昌依租賃契約本可使用該部車輛,縱其事後有未依約繳納租金之情事,自訴人亦僅能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二人繳納租金,尚難以侵占罪責相繩,其行為不構成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八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聖智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