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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三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對自訴人甲○○施詐術,詐稱:決定要承租張九貴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號三樓房屋籌備開傳播公司,邀請甲○○合夥參加此投資創業,此事業將來有前途,獲利甚豐云云,致使自訴人誤信為真,不疑其中有詐,答應合夥參加,便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出面與出租人張九貴間,以承租人身份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一年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三萬三千元,押金十萬元,承租上開房屋作為與被告合夥開設傳播公司之用,並由被告擔任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訴人於訂立租約後,已從華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提領出現金二十五萬二千元交付被告作為合夥投資款。詎被告竟停止傳播公司之籌備工作,又停止辦理傳播公司之登記及請領營業執照等手續,延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才找到被告,請其返還上開投資款並退夥之際,被告才以發票人身分開出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交予自訴人,作為返還合夥投資款之用,詎料該三紙本票到期後,被告不但拒絕還錢,反而逃逸無蹤,自訴人至此始知被騙,為此而提起本件自訴,認被告等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法院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証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証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認被告佯邀合夥參與投資傳播公司,於自訴人承租房屋及交付投資之二十五萬二千元後,竟停止辦理傳播公司之開設事宜,且被告簽發作為返還自訴人投資款之三紙本票亦未獲兌現,並以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及本票影本三紙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供認有邀自訴人合夥投資及收訖自訴人交付之二十五萬元等情屬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二十五萬元拿去租臺中的房子,因為公司在臺北及臺中均產生費用,自訴人覺得帳目不清,雙方協議讓自訴人退夥等語。經查本件自訴人甲○○向出租人張九貴租得臺北市○○○路○段○○○號三樓房屋乙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被告亦坦承已收受自訴人投資之二十五萬元,堪認被告與自訴人間存有合夥關係無疑。又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即明確指稱:(被告於取款後有無籌設公司?)伊知道他有開公司,伊知道被告將錢拿去租臺中的房子,伊也同意等語(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同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故被告於收受自訴人之投資款項後依約籌設公司,且除自訴人租得之上址臺北市房屋外,復於臺中租屋使用等情,均為自訴人所知悉且同意,實難謂被告於邀約自訴人入夥時,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入夥之情事。另查自訴人係因認被告之公司帳目不清,經雙方協議後讓自訴人退夥乙節,亦據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供陳明確在卷(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所辯自訴人退夥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尚非虛捏卸責之詞,應堪予採信。至於被告屆期雖未兌現因退還自訴人投資額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然本件既無足以証明被告自始即有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証據,仍不得僅以被告事後無法兌現本票之違反債信狀態,推定其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綜之,被告乙○○於邀得自訴人投資後已依約籌辦公司,其過程復為自訴人所明知及同意,自不能以自訴人事後退夥時,被告未能兌現其簽發之本票,遂逕謂被告自始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及施用詐術之情事,被告堅詞否認詐欺犯行,核非屬圖卸刑責之詞,應堪予採信。本件應純屬被告未能清償自訴人退夥款項之民事糾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堪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揆諸前項判例之意旨及說明,實難謂被告乙○○之行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故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依首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慶樹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到期日期 │ 票載金額 │發票人 │├──┼──────┼──────┼──────┼──────┼────┤│ 一 │ TH0000000 │ 88.09.28 │ 88.10.28 │ 十萬元 │乙○○ │├──┼──────┼──────┼──────┼──────┼────┤│ 二 │ TH0000000 │ 88.09.28 │ 88.10.29 │ 十萬元 │同右 │├──┼──────┼──────┼──────┼──────┼────┤│ 三 │ TH0000000 │ 88.09.30 │ 88.10.30 │ 五萬二千元│同右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