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四七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丙○○
甲○○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所明定。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或變易原來持有之意思而為所有之意思,而逕自本於所有人地位者,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外形或其外觀態樣各有不同,要必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始成立,如欠缺此等不法所有之意圖,則侵占罪之主觀要件已然欠缺,因之,若已失其主、客觀要件其中之一者,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第一三00號、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說明。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以契約書、存證信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擔任另一被告丙○○之計程車租賃契約保證人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辯稱僅係擔任契約之保證人等語。經查:被告是否有為侵占之犯行,端視被告是否持有他人之物,或持有與他人共有之物,而後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為其要件,若係單純之租賃契約(租貸、租售契約)權利義務事項,自係民事債務之是否為完全給付或不完全給付或其他遲延給付之問題者,自與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觀之自訴人所舉之前述租賃契約書記載雙方同意約款,足悉本案自訴人與被告間,乃基於該租賃契約書而為之依約交付事宜(按:被告與自訴人間之契約內含買賣約款),乍視之,被告丙○○似已為占有屬於他人之物,然稽之被告二人與自訴人間,所成立之該租賃契約書明確記載雙方應遵守之規範事項、約期(按:本案約期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五日)、違約之賠償責任等之權利義務事項(包括保證事項),並於該契約成立時,被告丙○○仍有為授權簽立本票為保證本約之履行,有該授權書在卷足證。訊之自訴人陳稱以:「除合約外,另簽八萬八千六百九十元、三萬元本票,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迄今共欠十三萬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可悉;再質以被告甲○○陳稱:「只是租車問題而已,因經濟不景氣,租金問題可以慢慢談」等語(見同上筆錄)。據上陳述以觀,被告甲○○僅為租車之保證人並無何侵占行為,且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二人有變易原來持有之意思而為所有之意思。因之,其等間所存在者,縱令有逾時或遲延返還或有違反原租約事項情事,亦仍僅為民事債權債務關係,況且該等租賃契約尚未屆至終期仍在契約期間內為然;尤以單一之該租賃契約書亦無從證明被告即有為侵占之主觀犯意存在。綜據上述,自訴人所舉為被告有侵占犯行之論據已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因之,非可因被告之遲延返還或其他契約條件之未見完全履行或不能履行,即遽以認定被告有侵占之犯意。另其等間租賃伊始,當事人間為保證契約之履行,被告丙○○並另為授權簽發本票之權利授與證書交付自訴人在卷,顯見自訴人係以刑事程序逼迫被告為民事租金債務之履行,以終其民事租金債權獲致取償,顯可知悉。因認本件與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所欠合,本件宜尋他一法律途徑為之解決,方為正辦。是本案已有如上犯罪構成要件欠缺情事,本件與刑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所指侵占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應為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二 月 十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尚榮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