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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4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七三號

自 訴 人 世強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代 理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合約書及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我租了三個月,因為生意不好,我託朋友把機台還公司,公司說要一年才可以還,現在已經與公司達成和解,清償積欠之租金,並返還機台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定有明文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已與自訴人公司和解,自訴人代理人並當庭表示:「被告已與公司業務部門和解了,我想他也沒有犯意,公司不想追究了。我想如果機台沒有還公司,公司應該不會和解」等語,是依自訴人代理人所述,本件僅係承租車台機所生之民事糾葛,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占之犯意及犯行,自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占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侵占車台機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右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1-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