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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4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八О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勞動基準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

三、訊之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辯以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僱用自訴人在伊所開設之錦豐珠寶銀樓時,銀樓業並非在勞動基準法適用之列,嗣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間離職,經勞工局協調時方知銀樓業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納入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範圍,乃立即將資遺費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五百元及謀職假三天之工資一千九百九十八元、特別假之工資三千三百三十元,合計五萬零八百三十元,通知自訴人前來領取,其後因自訴人未領取而提存法院,並經自訴人具領在案等語。自訴人指被告犯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有⑴拒發資遺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⑵拒發服務證明,違反同條例第十九條、⑶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同條例第二十四條、⑷未繳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違反同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⑸使員工超時工作,違反同條例第三十條、⑹於國定假日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未予放假,違反同條例第三十七條、⑺未予員工特別休假,違反同條例第三十八條、⑻對員工在特別休假日及國定假日工作者未發放加倍工資,違反同條例第三十九條、⑼未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違反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等行為,為其論據。

惟查:

㈠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之

罰鍰: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者。」,是以該項法條顯僅為行政罰,而非刑事刑罰之規定,自訴人指被告違反該項規定而涉有犯罪云云,顯有誤會。而自訴人所稱被告上開⑴至⑼之行為,其中⑵至⑼項行為縱屬實在,然亦僅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由主管機關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之罰鍰,此觀該項規定至明,此外又別無其他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上開⑵至⑼之行為,自無犯罪可言,本院就此亦無調查之必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僅在於被告是否有未依法發給資遺費之情事。

㈡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離職,被告原不知銀行業已納入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範圍而未發給資遺費,其後被告向同業公會瞭解相關規定後,並經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同年月二十一日二次協調,同意發給資遺費,被告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提起本件自訴之前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於三日前往領取,嗣因自訴人未在所定期限內具領,被告乃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將欲給付自訴人之資遣費、謀職假及特休假之薪資共五萬零八百三十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其後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並已向提存所具領等事實,為自訴人、被告均陳明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二份、存證信函二份、提存書乙份附卷可稽。自訴人及被告間就資遣費之發放事項原雖意見不同,然在自訴人離職後雙方持續就此進行協調,被告於瞭解相關規定後即同意發給,並通知自訴人領取,嗣並提存於法院並由自訴人具領,足認被告並無故不為發放之情形,且自訴人在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被告就資遣費部分確已給付,是堪認被告並無未依法發給資遣費之情形,縱或雙方就其數額尚有爭執,亦僅為民事上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非屬犯罪之情形。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指被告之犯行,其犯嫌尚有不足,依前開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 博 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韓 毓 寧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1-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