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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4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八二號

自 訴 人 世強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代 理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自訴人世強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強公司)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公司內,辦理參加無線電輔助營運設備,約定每月車台機租金及電台服務費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詎被告甲○○自裝機後即未能完全履行合約之義務,甚至未主動與自訴人聯絡,業經自訴人多次聯絡,詎被告甲○○仍置之不理,自訴人世強公司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以存證信函正式催告,被告仍未置理。被告以辦理無線電輔助營運為由,又未能如合約所載期日按時繳款,又該無線電車台機之物權屬於自訴人所有,後經以存證信函催告並載明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仍故意佔用不為返還,顯有惡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嫌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有與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訂立上開契約書,雙方約定服務費每月一千五百元,承租設備TMV二二五機型之VHF車台主機一部及麥克風、專用車頂燈、無線電標誌:::本契約有效期間為簽約日起一年,如未續約本契約視同有效,乙方(世強公司)若提前解約(壹個月前通知則不在此限)則甲方(被告)可要求自押金中以每日千分之五違約金賠償,有自訴人提出之契約書可稽,本件依自訴人提出之上開契約書內容觀之,為租賃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本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約後,雖契約約定為期限一年,惟屆滿後承租人即被告仍繼續使用該租賃物至八十九年七月份之事實,為自訴人所自承,且出租人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故本件契約依上開民法規定已為不定期繼續契約,而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民法第四百五十條亦有明文。是自訴人如欲終止租約,則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乃自訴人雖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惟該存證信函並未送達被告,業據自訴人陳明屬實在卷,依法不生通知終止契約之效力,該不定期租賃契約依法仍具效力,則被告甲○○依該租賃契約本可使用該租賃物,縱其事後有未依約繳納租金之情事,自訴人亦僅能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繳納租金,或依法終止契約,請求返還租賃物,不得謂被告未給付租金,且未返還租賃物,即有侵占之犯行。綜上所述,本件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以侵占罪責相繩,其犯罪嫌疑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錫 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兆 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1-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