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九九號
自 訴 人 九強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至自訴人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一部使用,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一仟二佰元。詎其租用該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約給付租金,經自訴人發函催告,並言明終止租賃關係,其仍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侵占罪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甲○○之住所係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此有戶籍謄本乙份附卷可證,而被告租車地點係於自訴人公司之設址臺北市○○區○○路○○○巷○○○號,輔以自訴人指訴被告渉犯侵占之犯罪地不明,則其住所地及犯罪地均非於本院轄區,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 蘭 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藍 淑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