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500 號刑事判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ОО號

自 訴 人 忠維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代 理 人 丙○○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向自訴人忠維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忠維公司)承租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輛,租金為每日新台幣(下同)九百元,依約定每三日須繳交車租。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即避不見面,亦不依約定繳交車租,經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並促其返還車輛及積欠之車租;惟被告亦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足參。又刑法所謂「侵占罪」,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而言,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觀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向自訴人忠維公司承租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未依約定繳交車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與太太吵架,於十二月四日獨自一人至南部至十二月二十九日返家,翌日即至自訴人處繳交六萬元之車租;另伊至南部返回發現所承租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不見,伊初以為係自訴人將車牽回,經向自訴人查詢方知車子遭竊,直至一月三日經他人通知在景美溪河堤尋獲,一月四日即將該車開回車行返還,伊並無侵占該車等語。經查:被告上開所辯於十二月三十給付自訴人六萬元之車租及一月四日將所承租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返還自訴人等情,核與自訴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相符;況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即向自訴人承租營業小客車業已有一年之久,之前縱有多次未依約如期每三日繳納車租或繳納不足,惟事後均有繳納車租之事實,亦據自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再本件倘被告向自訴人承租營業小客車營業,逾一年之後果有侵占之意,焉有於自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及向本院提出自訴後,再至自訴人處給付車租六萬元及將上開承租之營業小客車返還自訴人之理?是被告並無將所承租營業小客車據為不法所有之意;縱被告因其他原因延不歸還所承租之營業小客車,揆諸前揭之意旨,亦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十 八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得於十日內上訴)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1-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