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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5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О一號

自 訴 人 甲○○

丙○○共同 自訴代 理 人 黃炳飛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詐欺、侵占及違反律師法、及認被告丁○○涉有重利及侵占罪嫌係以:委託代理法院投標承諾書影本、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影本、律師函影本即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丁○○堅決否認詐欺、侵占、重利及違反律師法犯行,被告乙○○辯稱:當初是經過朋友介紹自訴人給我認識,自訴人丙○○說看中台北市○○○路○段○○○巷八之二號的房子,當時房子已經特別拍賣,他說要買房子,因為錢不夠,只有壹佰多萬元,他說比較過別家,利息三分和費用百分之三太高,要我介紹,算少一點,我就說費用以底價百分之一計算,利息部分要我找月息二點五分的金主,而且他說六百二十萬元應該可以標到,後來我就找被告丁○○,他答應可以月息二點五分,後來到法院,因為很多人對這間法拍屋很有興趣,自訴人甲○○、自訴人丙○○事先有到仲介公司作市場調查,他們還拿傳單給我看,說六百二十萬元可能買不到,自訴人丙○○說加到六百八十萬元,自訴人甲○○說加到七百零一萬元,標單價格是自訴人甲○○決定,由我填寫,被告丁○○簽名,標到後,自訴人甲○○很高興,並說七百萬元是門檻,一定要七百零一萬元才能標到,在九月十八日得標,九月二十五日交尾款當天,因為之前自訴人丙○○要求我聲請點交狀,因為拍賣公告曾經註明有租賃權,但後來被排除掉,因為我沒有把握是否現有人住否,所以我有聲請點交,後來法院通知說,房子現有承租人「李少珍」承租,說要履勘,所以我馬上傳真權利移轉證書和執行命令給自訴人甲○○、自訴人丙○○,自訴人甲○○很急,說要提前去看房子,並且冒用被告丁○○名義,聲請法院提前履勘,為此雙方鬧得不愉快。後來自訴人甲○○、自訴人丙○○在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來中和市○○路店面包圍,威脅我趕快辦好,又說如果在十一月七日點交前辦好銀行貸款,就包二萬元紅包給我,我說試試看,後來銀行說要等點交再辦貸款,我馬上告知自訴人,他們很生氣,後來他們就開始聲請假扣押。房子在十一月七日已經點交了。點交後,無人使用等語。被告丁○○辯稱:投標前一天,被告乙○○臨時找我商量,要資金,他說對方要借五百六十萬元,因為他問了很多家利息要月息三分,要我幫忙自訴人甲○○、自訴人丙○○,說對方要求月息可否二點五分,我說隨便,投標時帶我去台北地院法院投標,當時自訴人只有現金壹佰多萬元,不夠,當時以我的名義投標,得標金額七百零一萬元,是自訴人甲○○的意思,標到就很高興,後來扣掉利息十四萬元,我就付了尾款五百四十六萬元,由被告乙○○和自訴人甲○○同時去繳尾款,保證金壹佰二十萬元是由自訴人裝入信封投標,我只是出名,當初只是要幫忙。我是借五百六十萬元,扣掉十四萬元利息,我開台支本票五百四十六萬元給自訴人。自訴人為履行合約,交付本票五百六十萬元給我,自訴人在得標後,後悔不履行合約,一下子要求撤銷拍賣,一下子假扣押,一下子聲請支付命令,現在又告刑事,都是要我還錢,所以我就聲請本票裁定,以證明是自訴人欠錢,不是我欠錢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自)訴人之告(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經查:

㈠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成立要件,係以(一)乘人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故須係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且係就原本利率、時間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號住有判例可稽。本件被告丁○○與自訴人甲○○、丙○○原本素不相識,因受被告乙○○之託,代墊款項,此為自訴人所陳明在卷,且有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係出於善意,且非明知被告出於急迫,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而兩造雖約定月息二分半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然衡諸現實社會一般交易習慣,尚不能認顯有特殊之超額(司法行政部刑事司六十七年五月一日(六七)刑(二)函字第五一一號研究意見參照),自難令被告丁○○負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責。

㈡依兩造所簽立之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約定,自訴人交予被告丁○○面額新

台幣五百六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作為將來償還借款之保證,故被告丁○○於本票到期日屆至,而自訴人未償還借款時,持此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本為法律所許,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構成要件不符。

㈢被告乙○○係代書,受自訴人委託代為處理向法院投標事宜,此有委託代理法

院投標承諾書影本一件在卷足稽,收受自訴人勞務報酬,本為對價,且法院拍賣係屬非訟事件,投標一事代書尚非不得為之,是被告乙○○收取勞務報酬而代為處理投標事宜,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律師法第四十八條之罪有間。

㈣又查,十四萬元利息,係自訴人向被告丁○○借款五百六十萬元時,依一般民

間習慣預先扣除一個月二分半之利息十四萬,故將十四萬元連同投標保證金一百四十一萬元繳由法院投標,此業經被告乙○○、丁○○陳明在卷,是被告乙○○此部份之所為,亦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無涉。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丁○○、乙○○確有自訴人指訴之詐欺取財、侵占、重利及違反律師法等犯嫌,依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 官 胡 堅 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