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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三

自 訴 人 乙○○代 理 人 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獲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稱中央標準局)核發第○四五七○三號「掛衣架桿」新式樣專利證書,另一被告丁○○(已另行審結)係傑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硯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以磔硯公司之名義與自訴人及第三人王金印簽立合作契約書,代理銷售自訴人依前開新式專利所生產之「多功能活動摺疊掛衣架」,惟現經銷期間業已屆滿。又自訴人為生產本件摺疊掛衣架,乃與第三人即合夥人王金印共同開用五副模具,並從事生產製造,其後被告丁○○要求將模具交由其指定之黃振郎生產製造,自訴人不疑有他,乃將模具交予黃振郎,詎自訴人送交模具後,被告丁○○並未指示黃振郎生產任何摺疊衣架,而騙使黃振郎交付模具後,將模具攜至臺北縣與被告甲○○共同仿冒侵害自訴人之上開專利權,大肆生產製造,並委由訴外人王國藩所經營之佳興公司販售,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於提起本件自訴前即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另一被告丁○○及訴外人王國藩提起侵害系爭專利權之告訴,有卷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六0號偵查卷影本可按,而自訴人於該偵查案中,自始並未對被告甲○○提出告訴,所以另對被告甲○○提起本件自訴,無非係被告甲○○於該偵查案中以證人身份結證稱曾於八十八年初陸續向另一被告丁○○購入上開掛衣架二、三千支後再轉售予王國藩等人,惟竟將原自訴人之包裝更換為塑膠袋包裝後出售,因認被告吳維潘與另一被告丁○○涉有上開共同侵害專利權之罪嫌。然查本件被告甲○○僅於上開偵查卷中自承曾於八十八年初向另一被告丁○○購入系爭掛衣架二、三千支之事實(見該偵查卷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另一被告丁○○供述相符,並為自訴人於該案偵查中所不爭執,則自訴人指訴被告甲○○係與另一被告丁○○以前述由被告丁○○詐騙所得之模具,共同製造仿冒上開掛衣架云云,即屬誤會,自難認被告甲○○有何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罪嫌可言。而被告甲○○雖自被告丁○○處陸續購入上開二、三千支掛衣架後已將原包裝更換為塑膠包裝,惟被告甲○○已辯稱係因被告丁○○交貨時,原包裝已損壞,伊始重新包裝轉售等情,核與被告丁○○所供相符,並已辯稱伊並不知係仿冒品等情,再參酌另一被告丁○○與自訴人本即簽訂有合作契約,被告丁○○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並為系爭掛衣架產品之國內外銷售之代理總經銷,有自訴人所提出之合作契約書附卷可憑,雖自訴人辯稱雙方之合作契約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屆期終止,惟另一被告丁○○於該案偵查中已供稱於該合作契約終止時伊倉庫尚有存貨三千多支等情,並為上開自訴人所提出之合作契約書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所加附註中所載明,則衡情被告甲○○係於自訴人與被告丁○○代理銷售合約終止後甫半年即購入上開掛衣架,而被告丁○○本係該產品之代理銷售商,自訴人與被告丁○○私人間代理銷售製造關係之更迭,已難謂被告甲○○所得知曉,而自訴人亦自承上開所指仿冒品係以同一模具所生產,則被告丁○○所出售予被告吳維潘者究係合作契約屆滿前之原存貨出清或屆滿後另行製造已難辯明,亦顯非社會一般人所得明瞭,自不得以被告甲○○購入時間係在自訴人合作契約屆滿之後,即謂被告甲○○購入時係明知為未經新式樣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亦不得以被告甲○○購入後改換包裝出售,即謂被告甲○○係屬明知而仍行販賣,自難謂被告甲○○有何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故意可言,足證本件應認被告甲○○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 庭

法 官 朱 耀 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黃 炎 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專利等
裁判日期:2001-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