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六號

自 訴 人 丙○○自訴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高碧卿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瑞釗

邱曉欣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

申請書上偽造「丙○○」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四六七地號,面積一六O˙五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土地暨其上同地段三一四建號,門牌號碼新莊市○○路○○○號二樓之建物出售與丙○○,約定買賣總價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土地增值稅、契稅由甲○○負擔,於契約成立同時,丙○○先交付六十萬元與甲○○,土地增值稅單、契約單核下三日內,丙○○再交付二十萬元與甲○○,俟所有權移轉完成,所有權狀核發後十四天內,丙○○再交付三百四十萬元給付貸款,同時辦理交屋。甲○○依約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提出土地現值申報案,丙○○則如期先後在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各交付六十萬元、二十萬元與甲○○,詎甲○○於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核發上開土地應繳納十八萬四千七百六十九元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後,因本身資金週轉不靈,無力繳納該筆土地增值稅,竟未經丙○○同意,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二樓「倍頤土地代書事務所」內,委請其事務所內不知情之不詳員工(年籍資料均不詳)在申請書上申請人買方欄內偽造丙○○署押一枚,復由甲○○盜用丙○○授權甲○○代刻用以辦理不動產移轉之用之印章一枚,蓋用於上開申請書上,偽以丙○○為申請人,偽造請求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准予撤銷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收件第七三O四號土地現值申報案之申請書一紙,足生損害於丙○○及稅捐機關核定土地增值稅應否繳納之正確性。甲○○旋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持上開偽造申請書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提出撤銷前述土地現值申報案之申請,足生損害餘丙○○及稅捐機關核定土地增值稅應否繳納之正確性。

二、案經自訴人丙○○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委請員工在申請書之申請人買方欄內書寫丙○○之署押,並蓋印丙○○之印章,進而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行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事先有取得自訴人同意,並無偽造文書犯行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堅指不移,並據證人張美惠(自訴人丙○○之妻)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二人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八十九年三月廿四日八九北稅莊(二)字第O九二八五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案暨撤銷買賣申請書之全部案卷在卷可資佐證。

(二)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卷附申請書等資料是否為你填寫、申請的?)申請書的文字不是我寫的,章是我的,但我的名字與自訴人的名字都不是我寫的。這不是我去辦的,這申請書都不是我寫的,也不是我本人去辦的,這一張是我的事務所的小弟、小姐去辦的,在協調當時自訴人都在場,我事務所的小弟、小姐都在場,這章自訴人自己蓋的,當時有丁○○在場。這些人都離職了」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則具結證稱:「第二次是張太太(丙○○之妻)帶一位朋友及我與林(甲○○)在場,主要是林與張太太談,因稅金問題所以林想先撤回,張太太有同意,我都有在場聽」、「後來男助理進入後,我就到外面等,撤回申請書由誰填寫蓋章我不清楚,我在場時雙方未談填寫申請書問題」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依據證人丁○○之證言,就是否撤回土地增值稅申報之事協調時,自訴人丙○○並未在場參與協調,是被告甲○○前開辯稱:自訴人之印文係由自訴人自己蓋的一節,顯無可能。況且,倘若如被告甲○○所言,自訴人丙○○於協調時在場,表示同意先撤回土地增值稅之申報,並且自行在申請書上蓋用印文,則自訴人丙○○大可自行在申請書上簽名,何須由被告之員工代為填寫署名?由此更見被告辯稱:伊事先取得自訴人同意云云,應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參以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書寫上開申請書之該名員工姓名或其他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證,可見被告確有迴避隱匿之處。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情節不足採信,自訴人之指述應非無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偽造丙○○之署押,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在上述申請書上,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甲○○所偽造之申請書一件,已由被告持以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行使,並非被告所有,惟該申請書上偽造之「丙○○」之署押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其在中國信託銀行尚有他筆借款,而本件房地無法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且土地增值稅申報後,並即為撤回等詐騙手段,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暨調解書,並先後交付價金六十萬元、二十萬元及代其清償積欠遲延利息十四萬五千元,使自訴人合計損失九十四萬五千元,又被告受自訴人之委任,為自訴人處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等相關手續,而為違背其任務擅自偽造自訴人之名義,將系爭房地增值稅繳納申報書撤回,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使自訴人無法獲得系爭房地登記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本件經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背信犯行,辯稱:伊在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已將上開房地點交給自訴人居住,伊因無資力繳交增值稅才無法辦理移轉,伊並無詐欺或背信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於去年(八十八年)七月份因自訴人希早點搬進去,款項尚未繳清就先交屋,自訴人很順利就住進去」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自訴人丙○○及其妻張美惠亦不否認其等已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搬入上開房屋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在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已將上開房地點交予自訴人居住一節,應為事實,堪以採信。倘若被告甲○○於締約之際即有詐騙自訴人之意,則被告豈會在契約成立一個月之後,立即將房屋點交予自訴人使用?

(二)次查,證人張美惠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第二次也是談過戶的問題,當時有乙○○是中國信託行員及廖小姐及被告林(甲○○)在場,... 林說房屋先過戶給我,土地暫緩辦理,我不同意」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雖因無力繳交土地增值稅款,仍向張美惠提出先辦理房屋部分過戶之建議,其應確實有將系爭房地過戶與自訴人之意,尚難僅因被告事後無法繳交土地增值稅款,以致無法辦理土地之過戶,即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再查,證人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行員)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八十八年六月份送件,七月初案子審核下來,申貸金額是三百四十萬元,... 核下來後約七月左右完成對保。房屋完稅辦理過戶之後銀行才會撥貸款。

本案沒有核撥貸款下來,因銀行內部規定審核下來至核撥貸款有三個月期限,超過三個月就失效。七月至十月這段期間銀行有通知雙方當事人要辦理,但雙方均未辦過戶,所以貸款無法核撥」、「(問:本件貸款是針對丙○○申請人調查?)是,(不會對甲○○之債務狀況調查?)沒有」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顯見本件貸款部分無法核撥係因被告與自訴人就上開房地無法完成過戶手續,與被告甲○○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是否有其他債務無涉,自訴人指稱:因被告甲○○隱瞞尚有他筆借款,致本件房地無法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無法核撥貸款一節,應非事實。況證人乙○○復證稱:「本案之後還有送件,是張(丙○○)及林(甲○○)分別以電話請我幫他們再辦理貸款,我至今年五月份再重新送件,核下來的金額與條件均跟前次完全一樣」等語(參見同次訊問筆錄),足認被告仍積極進行銀行貸款之辦理事宜,被告辯稱並無詐欺之意,尚非無據。

(四)又被告與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至台北縣蘆洲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自訴人給付被告十四萬五千元之遲延給付利息,被告願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系爭房屋產權過戶與自訴人,且自訴人已依約給付十四萬五千元與被告,固有調解書影本一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而被告確實未依照調解之內容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完成過戶之事實,亦為被告所自承,惟被告於本件買賣契約訂立時,就房屋價款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雖被告至今未完成不動產移轉之手續,然被告早在八十八年七月間以將房屋點交予自訴人使用至今,尚難認被告有施用何種詐術,至被告未依約完成產權移轉之義務,乃被告與自訴人間之民事糾紛,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五)末查,被告本身雖為代書,惟本件係被告基於房地出賣人之身分,亦即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之身分辦理土地增值稅申報事宜,自訴人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被告對自訴人並未具有負擔處理事務之任務可言,自不能認被告涉犯自訴人所指之背信罪嫌。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無詐欺、背信等語,尚非無稽,堪以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背信犯行,本院原應就被告被訴詐欺、背信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自訴人認被告如成立詐欺、背信罪,則與前開有罪部分之偽造文書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恩慶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0-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