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一三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
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
吳文正右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丙○○被訴毀損建築物部分自訴不受理。
被訴阻塞逃生通道及竊佔部份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與陳林阿幼訂定房屋租賃契約,承租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八六、一八八、一九○、一九二、一九四、一九六號房屋,被告甲○○任命被告丙○○為其經營宏仁綜合醫院(下簡稱宏仁醫院)之院長,開設內外小兒婦產科。然被告甲○○所承租之臺北縣三重市○○路○○○號房屋係自訴人乙○○所有,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間,經人告知右開房屋由被告甲○○任命被告丙○○僱工敲打隔間牆壁,乃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以臺北一一七支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丙○○「勿得擅為本人房屋之使用或毀損,於兩周內回復原狀」,經被告丙○○收悉後,仍不遵從,繼續施工將牆壁打破重建,自訴人隨後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以同郵局存證信函第八○五號催告被告稱:「擅將牆壁打破,顯有毀損建築物罪,再延十日給台端處理遷讓」,被告則堅稱有契約,未違約,拒不置理,惟被告甲○○、丙○○與自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且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將房屋全部轉讓予被告丙○○經營醫院,依租賃契約第八條約定,其原租約亦視為終止,被告等自不得以其租約諉卸共同毀損建築物之責任。再被告等又在四樓屋頂加蓋違建五樓,放置巨大機器及冷氣塔,恐有壓塌建物造成公共危險之虞,而宏仁醫院亦未設立逃生通道,如有事故發生,該醫院之慢性病患恐無處逃生。又被告等將上述五棟房屋擅自整建裝修成為一棟醫院,並於四樓屋頂加蓋鐵皮屋,於一樓後方之空地加蓋機械房,放置污水處理器,竊佔自訴人所有之三重埔段長泰小段六一之四地號土地面積七四一平方公尺,同小段六一之一一地號土地約二百平方公尺。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壞建築物罪、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阻塞逃生通道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云云。
貳、自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罪,無非係以自訴人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建物及其基地即臺北縣三重市○○○段長泰小段六一之四、六一之一一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並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臺北縣政府函、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函、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等為證,而被告等將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八六、一八八、一九○、一九二、一九四、一九六號房屋整建經營宏仁醫院,更動內部隔間,復於四樓屋頂加蓋鐵皮屋放置巨大機器及冷氣塔,又於一樓後方加蓋機械房,放置污水處理器等情為主要論據。
一、被訴毀損建築物部分: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
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之人,最高法院八十年第三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職是,非犯罪直接被害人即無提起自訴之適格。而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經查:自訴人主張其係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固提
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乙紙為證,然上述建物原係一樓磚造平房,嗣於六十八年間,因臺北縣三重市○○○市○○○○道路,土地遭徵收,故自訴人之兄陳肇崇即將原屋拆除就地興建四層樓之鋼筋水泥建物等情,業據自訴人之兄陳肇成於本院前審調查中具結證述:當時臺北縣三重市○○路○道路拓寬,原屋全部拆除,再重新蓋成四層樓之建物,新建物係陳肇崇所有等語(詳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一號刑事卷宗第一一○頁至第一一一頁、第一三一頁,下簡稱前審卷宗),證人即自訴人之母陳林阿幼於本院前審調查中結證稱: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房屋於當時道路拓寬時,即已全部拆除重建等語(詳上開卷宗第一一二頁)及證人陳肇崇於本院前審調查中證述:整建前,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房屋係一樓平房,後全部拆除重建成四層樓等語綦詳(詳上開卷宗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頁)。再者,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建物現狀確為四層樓之鋼筋水泥建物,並據本院前審法官至現場勘驗無訛(詳前述卷宗第一五三頁,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之勘驗筆錄),此外,復有被告丙○○提出之臺北縣六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北建管字第三一六號拆除合法房屋剩餘部分就地整建房屋完工證明書影本乙紙(申請人陳肇崇誤載為陳肇宗,嗣以八十六建管字第三一六、三一二號更正為陳肇崇,見前審卷宗第一二三頁)及該建物現狀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詳前審卷宗第四三頁、第七三頁至第七四頁),則自訴人原有之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一樓磚造平房,於六十八年間,因臺北縣三重市○○○市○○○○道路,土地遭徵收,故自訴人之兄陳肇崇即將原屋拆除就地興建四層樓之鋼筋水泥建物,自屬無疑,是自訴人就上址一樓平房建物之所有權已因標的滅失而喪失,要無置疑。至自訴人指稱係其父就地將二、三、四樓之動產附合於其所有一樓建物剩餘部分,而認該四層樓建物所有權均係其所有云云,顯與上開證人證述:原一樓磚造平房全部拆除就地興建四層樓之鋼筋水泥建物等語不符,其此部分指述自不足採信。
㈢次者,上開經重建完成之四層樓鋼筋水泥建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但係自訴人之
父出資興建,嗣興建完成後,即以陳肇崇名義聲請核發建物完工證明,並以陳肇崇為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亦據此向陳肇崇徵收房屋稅等情,復據上開證人陳肇崇於前審調查中陳稱無訛(詳前審卷宗第一四九頁反面、第一五一頁反面),且有八十七年度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四紙在卷可稽(附於前審卷宗第七六頁至第七七頁),參以房屋稅條例第四條規定:房屋稅應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意旨,及右揭臺北縣六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北建管字第三一六號拆除合法房屋剩餘部分就地整建房屋完工證明書係登記陳肇宗(為崇之誤,業如前述)為申請人,末核諸證人陳肇成證稱:房屋拓寬後係陳肇崇所有等語,則自訴人之父顯有意為陳肇崇出資興建該四層樓之建物,並使陳肇崇取得所有權,從而,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四層樓之鋼筋水泥建物所有人應係陳肇崇,而非自訴人甚明。
㈣又前開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新建四層樓鋼筋水泥建物之管理人係自訴
人之兄陳肇成及母陳林阿幼,並經證人陳肇崇陳明在卷(詳前審卷宗第一四九頁反面),故自訴人對上述建物亦非係有管領權之人,復屬無疑。
㈤至自訴人固指稱: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一九○房屋原分別係陳玉
秀、陳淑錦所有,經整建後,其一樓及嗣後增建之二、三、四樓部分,仍認為分屬陳玉秀、陳淑錦所有之不動產,並經法院拍賣予朱林彩霞及林東興,足認自訴人仍為整建後之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四層樓建物之所有人云云,然上開不動產標的物與本件不同,其拍賣程序所為所有權之認定自不能拘束本院。另自訴人陳稱:因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作業錯誤,始將就地整建房屋完工證明書申請人登記為陳肇崇云云,然自訴人向臺北縣政府提出訴願,請求將房屋完工證明書申請人陳肇宗(因臺北縣三重公所誤載為陳肇宗,已如前述)更正為自訴人,經臺北縣政府以完工證明發給對象為就地整建申請人,本件臺北縣三重市○○道路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完工證明書申請書原稿係填寫陳肇宗,自訴人既非系爭標的物就地整建申請人,且申請書及完工證明書亦無誤寫或誤發等情,從而自訴人上開請求應無理由為由,駁回自訴人之訴願,有臺北縣政府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乙紙在卷可稽,是自訴人前述係三重市公所作業錯誤,始將就地整建房屋完工證明書申請人登記為陳肇崇云云,亦委無足採。
㈥綜上,揆諸前開規定,自訴人就上開建物既非所有權人,其對該建物亦無事實上
之管領力,其自非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即不得對被告等所涉毀損建築物部分提起自訴,從而,此部分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被訴阻塞逃生通道及竊佔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依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參。
㈡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阻塞逃生通道及竊佔之犯行,並辯稱:當初曾委請
專門建設公司之人承包,隔間均符合安全規定,並無阻塞逃生通道,又宏仁醫院向陳肇成、陳林阿幼承租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八六、一八八、一九○、一
九二、一九四、一九六號房屋後,使用之範圍均與租賃契約書所載之範圍相同,並未擴張等語。
㈢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阻塞逃生通道罪雖在保障公眾生命安全,然仍兼及受
害之個人法益。本件自訴人係前述五棟房屋基地即臺北縣三重市○○○段長泰小段六一之四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該土地嗣經分割為六一之四、六一之一一地號土地,有自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附於前審卷宗第八七頁至九○頁及本院卷),既自訴人係基地共有人之一,其對此部分自有權提出自訴,合此說明。
㈣次按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固具狀指述:被告於洽商和解期間,在四樓屋頂
加蓋違建五樓,放置巨大機器及冷氣塔,恐有壓塌建物造成公共危險之虞,並認被告等係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之阻塞逃生通道罪云云(分詳前審卷宗第五六頁反面及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惟自訴人僅泛指被告前揭行為,恐有壓塌建物造成公共危險之虞,就被告二人之行為如何有發生公共危險之虞並未具體指明,則可否以自訴人單一之指述遽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已屬可疑。況自訴人所指被告二人在上述建物四樓屋頂加蓋違建五樓,並放置巨大機器及冷氣塔等情,縱令屬實,惟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之阻塞逃生通道罪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始經制定公布,而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即具狀指陳被告二人涉嫌公共危險罪,業如前述,則被告二人之行為時間應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之前,應可認定,從而依罪刑法定原則,既被告二人行為時,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尚未公布制定,自難逕以該罪相繩。
㈤再按刑法竊佔罪,不僅須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要件外,尚須具
備乘他人不知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之客觀要件,方能構成,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非字第二三九號判決可參。又按行為人佔用他人之不動產之始,即已向他人申請准予使用,本無不法利益之意圖,則其是否構成竊佔罪,非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四二號判決可參。被告二人向陳肇成、陳林阿幼承租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八六、一八八、一九○、一九二、一九四、一九六號房屋後,使用之範圍均與租賃契約書所載之範圍相同,並未踰越等情,業據證人陳肇成證述:租賃契約書係伊與被告甲○○簽訂,臺北縣三重市二段一八六號房屋係陳肇崇所有,然因伊父親在世時即出租予宏仁醫院使用,伊父親過世後即改以伊母親陳林阿幼名義出租,陳肇崇對此亦無意見,上述房屋於出租前即與現狀相符,並無違建,依伊所知,宏仁醫院並無竊佔自訴人之土地,因房屋出租予被告二人後,被告二人即未在其他基地搭蓋建物,被告二人使用之範圍與租約所定之範圍均相同,被告二人並未另行擴建等語甚詳(詳前審卷宗第一一○頁至第一一五頁、第一三○頁反面),況所有權人陳肇崇亦同意前述房屋由陳林阿幼、陳肇成管理,亦為證人陳肇崇所是認(詳前審卷宗第一四九頁反面),是陳肇成、陳林阿幼顯有權出租右開房屋,要屬無疑。則被告等既向有權出租之陳肇成、陳林阿幼承租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八六、一八八、一九○、一九二、一九
四、一九六號房屋使用,其等使用範圍又未逾越租約所定之範圍,既其等係經有權出租人之同意而合法占用前述房屋及其基地使用,尚難認其二人有何不法利益之竊佔意圖甚明,固事後自訴人即基地共有人之一不同意被告等使用其所有之基地,然此究屬土地共有人管理處分共有物,是否有效與否之問題,尚難遽以竊佔罪責相繩。
㈥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阻塞逃生通
道及竊佔等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本院自應諭知其二人無罪之判決。
參、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 官 游 秀 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卓 聖 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