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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自更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更七字第一六號

自 訴 人 癸○○

丑○○己○○戊○○壬○○丁○○丙○○兼右七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子○○被 告 乙○○

庚○○辛○○甲○○寅○○即許秀卿 國民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後自訴人不服(七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一四號),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發回(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二號),本院判決後自訴人仍不服(七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一七號),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發回(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後自訴人不服(八十年度自更二字第三號),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發回(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0號),本院裁定後自訴人不服(八十四年度自更三字第一四號),抗告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發回(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四五七號),本院裁定後自訴人不服(八十六年度自更四字第三號),抗告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發回(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七六號),本院裁定後自訴人不服(八十七年度自更五字第六號),抗告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發回(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前揭所規定之一個月期間,性質上非屬不變期間,僅於無承受訴訟人或逾期不為承受時,法院可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而已,如已逾一個月期間,而法院尚未依該規定為裁判時,應仍許得提起自訴之人聲請承受訴訟,自不因逾期聲請即使其喪失承受訴訟權。是查,本件原自訴人許金樹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九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參,而自訴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癸○○、子○○、丑○○、己○○、戊○○、壬○○、丁○○、丙○○等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在本院八十七年度自更五字第六號案件審理中所提出之「聲請閱卷暨委任狀」內,除委任子○○兼為自訴代理人外,並陳明子○○為許金樹之次子,伊等亦為許金樹之子女(此復有戶籍登記簿謄本七紙在卷可稽),謹一併聲明承受訴訟等語,則雖本院八十七年度自更五字第六號裁定之當事人欄內漏載子○○係自訴人兼共同自訴代理人之情,而經本院函詢子○○是否一併聲明承受訴訟,則迄未據其回覆,有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板院通刑篤字八九自更七字第十六字第一五一八七七號函一件在卷可參,然依前揭條文及說明,自應認癸○○、子○○、丑○○、己○○、戊○○、壬○○、丁○○、丙○○等人已聲明承受訴訟,並許伊等承受本件訴訟為妥,合先敍明。

二、次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另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又自訴人之指訴,無非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為目的,是以有時自訴人之陳述難免故予誇大,或自訴人之陳述亦難求其真實與客觀,故自不得僅以自訴人之指訴作為唯一之論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合先敘明。

三、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落(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死亡,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許國烽(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死亡,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及乙○○、庚○○、辛○○、甲○○、寅○○(原名許秀卿)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與行為分擔,自六十五年六月間起至七十年六月間止,以偽造文書方式竊佔許義、許寬、許來之許氏族系祭祀公業,將已死亡之許義、許寬、許來三人名下共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瓦瑤小段十七地號及十七之一至十七之七地號,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金壽(另結)、許景成(另結)、楊武穆(另結)、林楚卿(另結),並於向臺北縣中和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名義變更」、「管理人變更」、「遺失權利書狀」登記時,勾串該所初審人員即被告簡啟昌(另結),複審人員即被告高政夫(另結),主任即被告林熙壔(另結),於登記聲請處理經過情形欄簽註「擬准」、「如擬」等語,並勾串該所登記股長即被告游朝芳(另結)、登簿人員即被告江美華(另結)、校對人員即被告盧瑞花(另結)為失真不實之登記,因認被告犯有偽造文書、竊佔、詐欺罪嫌云云。

四、經查:

(一)告訴人許玉定、許勇、許金郎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被告乙○○、庚○○、辛○○、甲○○、寅○○(即許秀卿)等偽造文書(與前開被告許國烽為同一案件),指訴被告乙○○等於六十七年五月二日立切結書向臺北縣中和市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許來、許義、許寬之派下員證明,隨即召開派下員大會選出被告許秀卿為新任管理人,旋將祭祀公業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瓦瑤小段十七地號及十七之一至十七之七地號土地八筆出售予訴外人許景成、許武穆等情,經檢察官以八十年偵字第三八四八號、七十一年偵續字第八二號起訴認被告乙○○等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七十二年上易字第三一七○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乙○○、庚○○、辛○○、甲○○、寅○○(即許秀卿)等人均無罪確定,此經本院前審調閱該等卷宗核屬無誤,並有上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觀諸前開判決之理由略為:依被告乙○○、庚○○、辛○○、甲○○、寅○○(即許秀卿)提出之族譜記載,被告庚○○、辛○○、甲○○之父為許克昌,許克昌與被告乙○○、許秀卿為同胞兄弟,其父為許搖南,許搖南之父為許惷生(曾任祭祀公業管理人),許惷生之父許安邦,許安邦之父許連,許連之父許明(即第四房之光明公),許明與許寬為兄弟,許寬排行第二,許明排行第四,故被告乙○○、庚○○、辛○○、甲○○、寅○○(即許秀卿)與許寬有親屬關係;且依上開族譜之最初製作人在族譜始頁記載「始祖在漳洲府南靖縣馬坪居住...,至清朝乾隆二十年吾父始遷台灣府上淡水內港枋寮后瓦窯庄居住...」,第二頁起即由許寬開始列記載,該地址經比照卷附日據時代土地台帳(參七十一年偵續字第八二號卷第六十一頁)觀之,應即祭祀公業業主許義、許寬、許來住所欄內之「瓦瑤二○番地,堪認該族譜內之許寬於乾隆年間即居住於上址。依祭祀公業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瓦瑤小段地號十七、十七之一至十七之七等八筆土地之日據時代台帳記載(原為瓦瑤十七號)其土地標示之欄記載明治三十六年(民前九年)十一月間管理人變更為許清潭,係共業。惟同年十一月九日在所有權之部卻有業主許寬、許義、許來因住所變更而為變更登記,至大正元年(民國元年)十二月十八日始為管理人變更登記,管理人載為許金獅、許福成、許惷生,摘要記載為共業,故由上述土地標示之部分及所有權之部上記載,觀之,上開土地所有人應為許義、許寬、許來三人共有,此應不因住所變更登記之同時,在土地標示之部,另有管理人變更為許清潭之記載而生影響。次查許金獅、許福成、許惷生繼業主許寬、許義、許來之後登記為管理人,係於大正元年十二月十八日,而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記載大正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管理登記業主為祭祀公業許義、許寬、許來,管理人為許金獅、許福成、許惷生,由是觀之,祭祀公業許義、許寬、許來之名稱係始於大正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民國三十六年沿此資料予以登記,是上開土地原屬許義、許寬、許來所有,嗣後由許金獅、許福成、許惷生為管理人,再將該土地作為祭祀公業許義、許寬、許來之財產。依上開族譜記載,可見被告乙○○、庚○○、辛○○、甲○○、寅○○(即許秀卿)與許寬有親屬關係,許寬又為祭祀公業土地原所有人,因此被告乙○○、庚○○、辛○○、甲○○、寅○○(即許秀卿)應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而判決被告乙○○、庚○○、辛○○、甲○○、寅○○(即許秀卿)等無罪確定。則查,本件自訴人等指訴被告乙○○、庚○○、辛○○、甲○○、寅○○(即許秀卿)等偽造文書之事實,核與前開無罪確定判決之起訴事實相同,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依首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此部分應逕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二)再查,自訴人等認被告乙○○、庚○○、辛○○、甲○○、寅○○(即許秀卿)另犯有竊佔、詐欺罪,惟依前揭無罪確定判決所載理由,被告乙○○、庚○○、辛○○、甲○○、寅○○(即許秀卿)等人既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無疑,對祭祀公業之財產即有正當權利,尚難以竊佔、詐欺論。本案綜合卷證資料,對於自訴人等指訴被告乙○○、庚○○、辛○○、甲○○、寅○○(即許秀卿)等涉犯竊佔、詐欺等罪,客觀上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等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庚○○、辛○○、甲○○、寅○○(即許秀卿)等有何竊佔、詐欺之犯行,此等部分應認被告乙○○、庚○○、辛○○、甲○○、寅○○(即許秀卿)等之犯罪嫌疑不足,依首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自訴人等之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靜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日 賓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