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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自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六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由臺灣高等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一號),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係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臨一一七號武聖宮關帝廟(下稱系爭建物)之負責人,該廟之原負責人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即將該廟之權利讓與自訴人,乙○○雖曾將武聖宮關帝廟所坐落之台北縣中和市○○○○路鹿寮小段一二七之一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扺押權予被告,但實際上乙○○已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詎被告竟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謊稱乙○○尚積欠其債務,並聲請就系爭建物之拍賣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強制執行而受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案外人乙○○持武聖宮之權狀向當舖借錢,伊後來借錢給乙○○還債,乙○○將武聖宮所坐落之土地扺押給伊,嗣乙○○無力清償債務,就向伊表示願將武聖宮所坐落之土地及地上物過戶給伊,但乙○○遲遲不在契約書上簽名過戶,伊才聲請法院拍賣,法院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分開拍賣,伊雖然就土地之拍賣價金獲得部分之清償,但是因乙○○積欠伊之款項並未全部清償,伊始持乙○○所簽發之本票起訴請求乙○○給付票款,並聲請就系爭建物之拍賣價金予以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

(一)案外人乙○○因向被告丙○○借貸三百萬元,雙方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以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至於系爭建物因係違章建築,未辦理保存登記,而不能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嗣乙○○未清償債務,積欠被告本金三百萬元,及利息暨違約金四百七十七萬八千九百五十九元,合計被告之債權總額為七百七十七萬八千九百五十九元,被告遂聲請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拍字第四八五七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上開扺押物即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七年度民執木字第一三四0號強制執行事件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分別核定底價後合併拍賣,系爭土地部分拍定價格為二百十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五十二萬五千九百七十六元及執行費六萬零七百八十元外,尚餘一百五十一萬三千二百四十四元清償被告,被告之債權總額尚有六百二十六萬五千七百十五元未受清償,而系爭建物部分拍定價格為一百七十萬元,扣除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之債權五萬零三百零一元外,尚餘一百六十四萬九千六百九十九元,因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原諭知應發還債務人乙○○。惟因被告對乙○○之債權總額尚有六百二十六萬五千七百十五元未受清償,故被告再持乙○○於借款時所簽發之面額共計三百十萬元之本票共三紙,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板簡字第二七七一號宣示判決筆錄命乙○○應給付丙○○三百十萬元及其利息確定,被告再持該確定之宣示判決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前揭系爭房屋拍定價格尚餘之一百六十四萬九千六百九十九元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度執土字第六四三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結果,被告再受償執行費用一萬一千六百五十九元,及本金一百六十二萬九千八百五十二元,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債權憑證、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被告之起訴狀及上開本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乙○○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三0一六號詐欺等案審理時亦到庭陳明:伊向丙○○借三百多萬元並設定上開抵押權,另外伊還欠丙○○四百多萬元之利息,所以總共伊欠丙○○七百多萬元等語,又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向被告丙○○借三百萬元,並將上開土地權狀及建物交由被告辦理過戶以抵償債務,但因遲未辦理,所以利息愈滾愈多,後來計算起來有七百多萬元等語;由此可見,被告對債務人乙○○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總額合計為七百七十七萬八千九百五十九元,其僅就系爭土地之拍賣價金中獲清償一百五十一萬三千二百四十四元,尚餘債權六百二十六萬五千七百十五元未受清償,被告再持乙○○於借款時所簽發之面額共計三百十萬元之本票共三紙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取得本院八十七年度板簡字第二七七一號宣示判決筆錄為執行名義,再聲請就前揭系爭房屋拍定價格剩餘之一百六十四萬九千六百九十九元予以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洵屬有據;自訴人指稱:乙○○已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被告不得再就系爭建物之拍賣價金予以強制執行並受償云云,顯非事實。

(二)按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土地及地上建物,係獨立之不動產,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但建築物之使用不能與基地分離,故查封、拍賣債務人之土地時,如該土地上有建築物,且土地及地上建物均屬債務人所有時,得併予查封、拍賣,以免建築物與其基地之所有人不同,導致紛爭。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否則,違章建築之交易,反較一般不動產為方便,豈不造成鼓勵違章建築之結果?(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一四號判例意旨)本件自訴人雖陳稱:伊係系爭建物即武聖宮關帝廟之負責人,該廟之原負責人乙○○於八十一年間即將該廟之權利讓與伊云云,惟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自訴人自承在卷,是自訴人尚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殊無疑義。又本件被告丙○○執本院八十六年度拍字第四八五七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土地及建物,該民事裁定之附表已載明應拍賣之不動產除上開土地外,尚包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且丙○○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亦附記:「包括未保存登記之附屬建物及附著物」,而債務人乙○○在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四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訊問時,亦對本院將上開土地及建物合併拍賣表示無意見,故本院民事執行處乃將上開土地及建物分別核定底價,合併拍賣;又乙○○在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四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訊問時,已陳明上開建物係由其興建無誤,又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與乙○○簽立契約書時約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地上物,但因地上物是違章建築沒有辦理所有權登記,所以無法辦理抵押權登記,只有就土地辦理抵權權登記等語,而自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第一條僅約定債務人(即乙○○)因積欠自訴人等人數筆借款,經協議由自訴人無條件居住、經營管理,並未約定由自訴人取得上開建物之所有權,可見上開建物應係由乙○○出資興建,則被告對乙○○所有之系爭建物之拍賣價金予強制執行,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而自訴人指稱伊係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上開建物之拍賣價金應屬伊所有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被告對債務人乙○○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總額僅就系爭土地之拍賣價金中獲清償一百五十一萬三千二百四十四元,尚餘債權六百二十六萬五千七百十五元未受清償,被告自得持乙○○於借款時所簽發之面額共計三百十萬元之本票共三紙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於取得上開本院宣示判決筆錄為執行名義後聲請就前揭系爭房屋拍賣價金剩餘之一百六十四萬九千六百九十九元予以強制執行;自訴人指稱:乙○○已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被告不得再就系爭建物之拍賣價金予以強制執行並受償云云,並非事實;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依首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至於自訴人於自訴狀記載被告另有經營地下錢莊及逃漏稅捐之行為云云,惟自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本院審理時陳明:伊未向自訴人借錢,不是提自訴告被告經營地下錢莊及逃漏稅捐,伊會另外向有關機關檢舉處理等語,則此部分自不在本件自訴範圍內。

七、案外人乙○○曾自訴被告丙○○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五四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惟該案自訴人乙○○自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係指被告丙○○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民執木字第一三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業已將本息七百七十七萬八千九百五十九元分配完竣,詎被告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提起給付票款之訴,經本院簡易庭以八十七年板簡字第二七七一號受理在案,被告明知同一債權已分配完竣,竟又以同一債權提起給付票款之訴進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民執土字第六四三七號受理在案,因認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與詐欺未遂罪嫌云云,與本案自訴人自訴被告明知乙○○已清償積欠之債務,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謊稱乙○○尚積欠其債務,並聲請就系爭建物之拍賣所得價金一百七十萬元強制執行而受償云云,二者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故本件不受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五四號判決之確定力所及,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餘地。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意旨略以:被告經營地下錢莊詐財,利用高利貸款,在無法支付利息時故意拖延時間不予過戶,認被告涉犯重利等罪嫌,且與本件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本件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件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未據起訴,本院不得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