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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自緝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二三號

自 訴 人 丁○○被 告 戊○○指定辯護人 乙○公設辯護人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四九號,因通緝改分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一0號),因管轄錯誤移送乙○審理,自訴人並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追加自訴,乙○判決如左:

主 文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戊○○原係設址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一樓「金大富有限公司(下稱金大富公司)」股東,自民國八十一年間起,得知友人丁○○因不諳法律無法順利進行多件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而感苦惱,即假裝可以代寫書狀幫忙訴訟,致丁○○深受感動,戊○○遂趁機以拓展生意需要資金為由,陸續向丁○○調借現金週轉,迄八十三年間止,所借均係小額款項而能如期清償,使丁○○誤信其信用良好,嗣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金大富公司負責人林英哲因故死亡,戊○○繼任為負責人,並於同年七月八日辦妥變更登記,惟其明知金大富公司自八十四年下半年起已經營不善而無清償債務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佯以公司需要資金週轉為由,續向丁○○借款,致其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而連續多次為如下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

(一)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某日,持無法兌現之庚○○簽發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乙紙,前往臺北市○○區○○路二段一六四號七樓之三丁○○原住處,向丁○○詐得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五千元。

(二)於八十四年七月間某日,持簽章不符之己○○簽發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乙紙,前往丁○○上址原住處,向丁○○詐得二十八萬八千元。

(三)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月間,先後數次持如附表編號三至十自己簽發之支票八紙,前往丁○○上址原住處,欲向丁○○調借現金,惟丁○○見發票人簽名潦草無法辨識,詢問何人簽發,戊○○竟謊稱係生意上往來收取之客票,保證能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背書以取信丁○○,進而共詐得一百四十一萬七千六百元。

(四)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月間,先後數次由自己持附表編號十一、十二、十七、十

八、十九共五紙支票或委由不知情之妻吳月華持如附表編號十三至十六共四紙支票(發票人為金大富公司〔負責人林英哲〕),前往丁○○上址原住處,向丁○○調借現金,其中編號十二、十七、十九之支票,戊○○復未得同意,盜用林英哲印章,當場蓋印於支票背面為背書而偽造該私文書,而編號十三至十六之支票,則先由戊○○在上址金大富公司,以相同方法在支票背面為背書而偽造該私文書,並均在支票背面以自己名義背書,再分別由自己、吳月華持以向丁○○借款而行使該私文書,均足以生害於林英哲、丁○○,進而共詐得一百七十七萬九千五百一十元。

(五)於八十四年九、十月間,先後數次持附表編號二十、二一、二二(留存影本)及不詳票號(原本均因向發票人求償而返還)支票共六紙(發票人為鉅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鉅流公司,負責人甲○○〕),前往丁○○上址原住處,欲向丁○○調借現金,並佯稱該等支票係生意上往來收取之客票,信用良好,保證兌現,並在支票上背書以取信丁○○,進而共詐得一百二十三萬元。

(六)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郵寄汽車防盜識別碼計畫書一份予丁○○,並佯稱現擔任某公司副總,因資金短絀,只要再借予五萬元,即可銷售庫存材料,將先前所借款項還清,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匯款五萬元予戊○○,嗣再打電話以相同法詐騙,丁○○又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匯款二萬元。嗣前揭支票到期,經丁○○提示遭退票而不獲兌現,戊○○亦逃逸無蹤,不知去向,又未清償欠款,丁○○始悉受騙。

二、案經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因管轄錯誤移送乙○審理。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繼任金大富公司負責人後,以公司需要資金週轉為由,於右揭時、地持附表所示之支票向自訴人丁○○調借現金,並在編號十二至十六、

十七、十九等支票背面蓋用林英哲印文為背書,及在大陸地區復向自訴人分別借款五萬元、二萬元,嗣均未清償借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本件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辯稱:伊自七十九年間起,即陸續向自訴人借錢,並支付月息三分之利息,迄八十四年上半年止,所借款項均如期清償,且伊持向自訴人借款之支票,其中部分為生意上往來收取之客票,不知其無法兌現,又伊將所借款項投資於大陸地區,惟所生產貨品遭扣住,始無法清償本案欠款,主觀上並無詐欺之不法所意圖,另金大富公司原負責人為林英哲,其死亡後由伊繼任為負責人,因一時未辦理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印鑑變更,才會仍以林英哲名義在支票背面背書,所為應不構成偽造私文書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丁○○及其代理人林信子律師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四九號、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一0號及乙○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原本各十九紙、編號二

十、二一、二二所示之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各三紙、汽車防盜識別碼計劃書影本一份及郵局(匯出匯款賣、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影本二紙附卷可稽;至自訴人所稱被告持鉅流公司簽發之支票所借款項共達一百二十三萬元部分,其雖未提出支票原本為證,惟據其提出卷附之與鉅流公司負責人甲○○簽訂之投資證明書第二條約定,自訴人三百萬元之投資總額一部分係以一百二十三萬元之支票帳款抵充,而第五條又約定,因公司副總經理(即被告)假借投資公司之需求,詐騙自訴人,並因而造成公司支票遭拒絕往來,故以被告應分得之紅利優先代轉自訴人以為償還等情,足認被告確實曾持鉅流公司簽發之支票向自訴人借得一百二十三萬元,而此事實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0六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五二號刑事判決(被告為甲○○)認定屬實,亦有該判決二件在卷足憑。

(二)被告雖於七十八年一間即已向被告借款六十萬元,並以臺北縣三重市○○○段大竹圍小段第九四─四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座落門牌號碼為同市○○路○段○巷○○號四樓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自訴人,後於八十一年四月間清償,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土地及房屋登記簿各一份在卷可憑,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於七十八年間一次之借款行為,而自訴人又只供陳迄八十三年間止,被告所借並已清償之款項均係小額款項,是乙○命被告提出八十三年後其餘有關向自訴人借款並已清償之相關資料,被告均無法提供,自難以數年前及小額之借款認定被告借本案款項時已有償還之準備;再被告供稱將所借款項投資於大陸地區,因所生產貨品遭扣住,始無法清償本案欠款,惟乙○命其提出關於大陸投資之相關資料供參酌,其亦無提出,則其顯然無法清楚說明所借總計高達五百餘萬元之本案欠款之用途,該款項是否確實用於大陸投資,即屬可疑﹖另被告持以向自訴人借款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其中庚○○、己○○、自己及金大富公司簽發之支票,分別已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四年二月五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遭拒絕往來,此有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八五新莊字第0二0三號函、臺灣銀行代收票據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彰北重0九五六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各一件附卷可徵,據此可知,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交易往來信用欠佳,甚至在部分帳戶遭拒絕往來後,被告仍持無法兌現之支票向自訴人借款,其動機更屬可疑﹖若謂被告借款之初主觀上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孰能置信﹖

(三)另金大富公司原負責人林英哲係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後由被告繼任為負責人,並於同年七月八日辦妥變更登記等情,此有林英哲除戶戶籍謄本、金大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件在卷可徵,足認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月間持附表編號十二至十六、十七、十九之支票向自訴人借款時,林英哲業已死亡,當無法徵得其同意在該等支票背面背書,是被告盜用林英哲印章,蓋印背書並加以行使之行為,足使林英哲受有遭執票人行使追索權而負票據債務之危險,所為顯然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被告自不得以一時未辦理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印鑑變更為由,而主張解免行使為造私文書罪之刑責。

綜上所述,被告開辯解,純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明知所經營之金大富公司已經營不善而無清償債務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佯以公司需要資金週轉為由,多次向自訴人借款,致其陷於錯誤交付款項,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次查被告未得同意,盜用林英哲印章,蓋印於支票背面為背書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持以向丁○○借款而行使之,核此部分所為,則係觸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其盜用林英哲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均併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各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向自訴人所詐騙之金額高達五百餘萬元,及未得他人同意盜用印章於支票背面背書,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非輕,以及被告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自訴意旨另以:(一)被告得知自訴人有法律上之困難,竟意圖漁利,對自訴人佯稱其法律智識淵博,並有大學法律教授作靠山,可代撰書狀,而包攬如下之訴訟,並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向之詐得費用:①自訴人曾遭某代書騙取鉅款,被告即於八十一年間佯稱幫忙代寫書狀,但卻將應聲請再議之案件改提起自訴,或逾期未提起上訴,致因訴訟程序錯誤而敗訴,自訴人遂要求會見法律教授,被告則以教授去香港搪塞,②自訴人有一行政訴訟案件,被告稱願意幫忙,託一女律師辦理,惟在最後五日之期限內仍無法提起訴訟,經自訴人抗議,仍被騙走三、四千元,復稱另換律師,要自訴人先繳五千元,其後卻置之不理,③自訴人復遭同業騙取鉅款,被告假裝代為伸張正義解決,於刻自訴人印章並代撰支付命令書狀後,仍毫無下文。(二)被告於金大富公司負責人林哲死亡後,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月間,連續多次冒林英哲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九之支票九紙,並持向自訴人調借現款。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意圖漁利包攬他人訴訟(此部分雖自訴人非被害人,不得自訴,但所自訴犯罪事實一部為詐欺取財,亦以得提起自訴論,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參照)、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三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漁利包攬他人訴訟、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並辯稱:伊只是幫自訴人抄寫訴訟文書送件而已,並未收取任何費用;且金大富公司原負責人林英哲因故死亡後,由伊繼任為負責人,其因一時未辦理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印鑑變更,才會仍以負責人林英哲名義簽發支票,此係有權簽發,是所為應不構成犯罪云云。經查:(一)自訴人雖提出刑事告訴狀、告訴補述狀、起訴書、聲請檢察官上訴狀、刑事判決、民事支付命令狀、行政法院判決、丙○○律師費五千元之收據等指訴被告涉犯前開包攬訴訟及詐欺取財罪嫌,然據該收據內容顯示,係由被告支付律師費,並非自訴人,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向自訴人收費任何訴訟費用,況且苟該律師費係由自訴人交付被告,被告亦已委託丙○○律師為訴訟上行為,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漁利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能論以意圖漁利包攬他人訴訟及詐欺取財二罪。(二)金大富公司原負責人林英哲係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後由被告繼任為負責人,並於同年七月八日辦妥變更登記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既已成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應有權以負責人地位代表金大富公司簽發支票,縱被告未以自己名義而係以原負責人林英哲名義代表金大富公司簽發支票,此應無礙於金大富公司(不論負責人為何)仍為支票發票人而負發票人票據責任之性質,故而被告代表金大富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九支票之行為,自無偽造有價證券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此包攬他人訴訟、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上開自訴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惟自訴人認此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 義 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慧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表┌──┬────┬────┬────┬────┬─────┬──────┐│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面 額│票 號│冒名背書情形│├──┼────┼────┼────┼────┼─────┼──────┤│一 │庚○○ │臺灣中小│八十四年│二十八萬│AL0000000 │無 ││ │ │企業銀行│十月十五│五千元 │ │ ││ │ │新莊分行│日 │ │ │ │├──┼────┼────┼────┼────┼─────┼──────┤│二 │己○○ │華南商業│八十四年│二十八萬│FS0000000 │無 ││ │ │銀行士林│十月二十│八千元 │ │ ││ │ │分行 │日 │ │ │ │├──┼────┼────┼────┼────┼─────┼──────┤│三 │戊○○ │彰化商業│八十四年│二十六萬│EU0000000 │無 ││ │ │銀行三重│十一月十│六千元 │ │ ││ │ │埔分行 │日 │ │ │ │├──┼────┼────┼────┼────┼─────┼──────┤│四 │同右 │同右 │八十四年│九萬八千│EU0000000 │無 ││ │ │ │十一月二│六百元 │ │ ││ │ │ │十日 │ │ │ │├──┼────┼────┼────┼────┼─────┼──────┤│五 │同右 │同右 │八十四年│十三萬五│CR0000000 │無 ││ │ │ │十一月二│千元 │ │ ││ │ │ │十五日 │ │ │ │├──┼────┼────┼────┼────┼─────┼──────┤│六 │同右 │同右 │八十四年│十五萬二│CR0000000 │無 ││ │ │ │十二月十│千元 │ │ ││ │ │ │日 │ │ │ │├──┼────┼────┼────┼────┼─────┼──────┤│七 │同右 │同右 │八十四年│十三萬三│CR0000000 │無 ││ │ │ │十二月二│千元 │ │ ││ │ │ │十五日 │ │ │ │├──┼────┼────┼────┼────┼─────┼──────┤│八 │同右 │同右 │同右 │十三萬五│EU0000000 │無 ││ │ │ │ │千元 │ │ │├──┼────┼────┼────┼────┼─────┼──────┤│九 │同右 │同右 │同右 │二十四萬│CR0000000 │無 ││ │ │ │ │八千元 │ │ │├──┼────┼────┼────┼────┼─────┼──────┤│十 │同右 │同右 │同右 │二十五萬│CR0000000 │無 ││ │ │ │ │元 │ │ │├──┼────┼────┼────┼────┼─────┼──────┤│十一│金大富有│中國信託│八十四年│十五萬元│BB0000000 │無 ││ │限公司(│商業銀行│十一月二│ │ │ ││ │負責人林│三重分行│十五日 │ │ │ ││ │英哲) │ │ │ │ │ │├──┼────┼────┼────┼────┼─────┼──────┤│十二│同右 │同右 │八十四年│四萬八千│BB0000000 │未得同意,盜││ │ │ │十一月三│五百一十│ │用林英哲印章││ │ │ │十日 │元 │ │,並蓋印於支││ │ │ │ │ │ │票背面為背書││ │ │ │ │ │ │,而偽造私文││ │ │ │ │ │ │書 │├──┼────┼────┼────┼────┼─────┼──────┤│十三│同右 │同右 │八十四年│八萬五千│BB0000000 │同右 ││ │ │ │十二月五│元 │ │ ││ │ │ │日 │ │ │ │├──┼────┼────┼────┼────┼─────┼──────┤│十四│同右 │同右 │同右 │二十六萬│BB0000000 │同右 ││ │ │ │ │五千元 │ │ ││ │ │ │ │ │ │ │├──┼────┼────┼────┼────┼─────┼──────┤│十五│同右 │同右 │同右 │二十七萬│BB0000000 │同右 ││ │ │ │ │六千元 │ │ ││ │ │ │ │ │ │ │├──┼────┼────┼────┼────┼─────┼──────┤│十六│同右 │同右 │同右 │十八萬元│BB0000000 │同右 ││ │ │ │ │ │ │ ││ │ │ │ │ │ │ │├──┼────┼────┼────┼────┼─────┼──────┤│十七│同右 │同右 │八十四年│二十一萬│BB0000000 │同右 ││ │ │ │十二月三│元 │ │ ││ │ │ │十一日 │ │ │ │├──┼────┼────┼────┼────┼─────┼──────┤│十八│同右 │同右 │同右 │二十六萬│BB0000000 │無 ││ │ │ │ │五千元 │ │ ││ │ │ │ │ │ │ │├──┼────┼────┼────┼────┼─────┼──────┤│十九│同右 │同右 │八十五年│三十萬元│BB0000000 │同編號十二 ││ │ │ │二月二十│ │ │ ││ │ │ │八日 │ │ │ │├──┼────┼────┼────┼────┼─────┼──────┤│二十│鉅流國際│寶島商業│八十四年│十七萬元│CA0000000 │無 ││ │開發有限│銀行新莊│十二月十│ │ │ ││ │公司(負│分行 │日 │ │ │ ││ │責人王仁│ │ │ │ │ ││ │德) │ │ │ │ │ │├──┼────┼────┼────┼────┼─────┼──────┤│二一│同右 │同右 │八十四年│二十五萬│CA0000000 │無 ││ │ │ │十二月九│元 │ │ ││ │ │ │日 │ │ │ │├──┼────┼────┼────┼────┼─────┼──────┤│二二│同右 │同右 │八十四年│三十五萬│CA0000000 │無 ││ │ │ │十二月十│元 │ │ ││ │ │ │四日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1-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