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車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甲○○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侯俊安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丙○○車有限公司法人違反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丙○○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昌公司)負責人亦即雇主,從事吊車作業業務。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台旭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旭公司)向英洲工程行承租H型鋼鋼材一批,因英洲工程行未負責運送業務,由台旭公司委託昇昌公司託運英洲工程行所有,位於台北縣○○鄉○○路○段○○○號鋼材儲放場之H型鋼材。甲○○明知雇主對於勞工應實施適當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訂定衛生工作守則及自動檢查計劃並實施自動檢查,暨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以吊物為限,不得乘載或吊升勞工從事作業,但在不得已之情形下,具有人員專用乘座廂及圍欄、佩帶安全索或安全帶等足以防止墜落之設施者,不在此限。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九時許,甲○○僱用之吊車司機乙○○及吊掛手詹文權在前開英洲工程行鋼材儲放場載運台旭公司所托運之鋼材時,甲○○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開規定,未對勞工應實施適當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訂定衛生工作守則及自動檢查計劃並實施自動檢查,且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安全索、安全帶等足以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當乙○○、詹文權已將約十九支鋼材吊上載貨台,欲再吊另一支H型鋼上車時,先將C型安全鋏夾於H型鋼正中間時,詹文權站在欲吊起之H型鋼上,並指揮乙○○將起重機升上,於乙○○將鋼材吊至離地約一.九公尺左右時,安全鋏突然脫落,致詹文權摔落地面,脫落之H型鋼材滾落地面壓在詹文權身上,致詹文權受有肋骨骨折併血胸、氣胸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被害人詹文權遭H型鋼墜落重壓致死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情事,辯稱:詹文權係訓練合格,領有證書之起重機吊掛作業手,對於從事吊掛作業之安全規定,知之甚詳。且起重機本不吊勞工從事作業,是雇主依法不須將裝置護欄、安全帶等措施本
件係詹文權從事吊H型鋼作業時,應於將鋼材吊放車上之後,再爬上車解開安全鋏,竟貪一時之便,違反作業規則,站在欲吊起之H型鋼之上,致安全鋏脫落,詹文權摔落地面,遭鋼材重壓致死,其死亡結果非伊之過失所致云云。惟查:被害人詹文權係因從事吊掛作業時,吊另一支H型鋼上車時,於指揮吊車司機乙○○將C型安全鋏夾於H型鋼正中間後,人站在欲吊起之H型鋼上,並指揮乙○○將起重機升上,於乙○○將鋼材吊至離地約一.九公尺左右時,安全鋏突然脫落,致詹文權摔落地面,脫落之H型鋼材滾落地面壓在詹文權身上,致其受有肋骨骨折併血胸、氣胸之傷害致生死亡結果等情,業據乙○○於警訊時證述甚詳,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憑。按雇主對於勞工應實施適當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訂定衛生工作守則及自動檢查計劃並實施自動檢查,暨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及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以吊物為限,不得乘載或吊升勞工從事作業,但在不得已之情形下,具有人員專用乘座廂及圍欄、佩帶安全索或安全帶等足以防止墜落之設施者,不在此限。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暨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五十一條,均定有明文。雖被害人乙○○為合格之起重機具吊掛手,領有合格證書,並有證書附卷可稽,惟該合格證書應係被害人具有擔任吊掛手之資格,而非雇主得以免除對勞工實施安全衛生教育及實施自動檢查,並提供符合標準之安全索、安全帶等足以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等義務。且被告甲○○已坦承昇昌公司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對於勞工應實施適當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訂定衛生工作守則及自動檢查計劃並實施自動檢查,且當時在場之司機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負責將H型鋼固定在繩索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僅於行前告知須遵守工作規定,顯見被告甲○○疏於注意員工作業之安全,就員工於工作場所是否有遵守工作規則並不知悉,是被告既疏於對員工實施適當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實施自動檢查,且詹文權從事起重機吊掛作業,該工作場所又有墜落、崩塌之虞,縱非屬高度二公尺之高空作業,亦應配置安全索或安全帶,以防止其墜落。被告甲○○開設吊車公司,為雇主,就前開事項,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致詹文權墜落後遭重物壓傷致死,其就本件意外之發生顯有過失,雖被害人與有過失,惟無解於被告甲○○之過失,被告甲○○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以下簡稱勞檢所)亦認被害人直接死亡原因係重物壓傷造成肋骨骨折併血胸、氣胸傷重致死;間接原因為不安全動作:於起重吊掛作業時,人站在被吊起H型鋼之上。不安全措施:H型鋼與C型鋏脫落,而基本原因為雇主未實施適當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訂定衛生工作守則及自動檢查計劃並實施自動檢查。詹文權於從事起重吊掛作業時,站立於移動式起重機吊起H型鋼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暨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五十一條,有勞檢所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乙份在卷可憑。被告甲○○因過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致發生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被告昇昌公司應依同法科處罰金,亦堪認定。
三、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未於勞工工作場所設置符合安全標準之設施,致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者,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處。查被告甲○○以從事吊車作業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且僱用詹文權亦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雇主未設置安全設施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被告昇昌公司為法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二項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昇昌公司科以罰金刑,以資懲儆。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敏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