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0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莫家駿右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九四號),丙○判決如左:
主 文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王雙喜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凌晨四時許,前往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四樓之太陽之星KTV店消費後,無法給付消費款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與在店內擔任服務生之丁○○(俟緝獲後再結)發生爭執,丁○○竟基於傷害王雙喜身體之犯意,徒手打王雙喜之臉部二下,王雙喜乃要求至樓下領錢,遂由在店內擔任服務生之甲○○,以及負責店內機房工作之己○○共三人帶同王雙喜前往提款,嗣因王雙喜無錢可供提領,詎甲○○仍不知悔改,丁○○接續前揭犯意並與甲○○基於傷害王雙喜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王雙喜之臉部。丁○○並自同日凌晨五時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雙喜住處或其友人電話,向王雙喜母親乙○○○或其友人表示務必攜款前來清償等語。丁○○見乙○○○仍未攜款前來,遂與甲○○、己○○將王雙喜帶至上址KTV店後面安全梯一樓處,甲○○與丁○○仍接續前揭傷害之犯意,並與己○○及店內經理癸○○、停車服務人員戊○○(二人均俟緝獲後再結)等五人,共同基於傷害王雙喜身體之犯意聯絡,均徒手毆打王雙喜之頭部與臉部。迨於同日凌晨六時許,經癸○○提議,己○○等五人將王雙喜帶至該店四樓之大廳內,再承前揭傷害犯意及另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癸○○喝令王雙喜躺在地上,由戊○○與丁○○用膠帶綁住王雙喜手、腳之非法方法,剝奪王雙喜之行動自由。癸○○再自店內找來塑膠管、塑膠軟水管、四角型木棍及圓型實心的鐵條各乙根等物,除自持鐵條外,將其餘之塑膠管及軟水管交予戊○○及己○○,木棍則交予丁○○,共同毆打王雙喜之腳部及臀部,甲○○則徒手毆打王雙喜臉部,致王雙喜受有不規則分佈於兩側胸、腹及背部和右下肢背側,超過二十六處之條形鈍器傷(寬一˙0公分);於兩側大腿(十六公分寬)、下肢(寬十八公分)及後臀部,實心寬面鈍器皮下瘀血(無刮痕);左側眼眶有皮下瘀血及右上臂、手背外側皮下瘀血等多發性鈍器傷害,並造成第一頸椎脫臼神經性休克死亡。嗣由丁○○與戊○○二人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王雙喜之屍體載至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段三合宮前,並遺棄於該處之道路邊旁,丁○○再將毆打王雙喜之上開塑膠管、水管、木棍及鐵條等物,棄置於店內之垃圾桶內。嗣於同日上午九時許,經鄰近居民王柏翔發現倒臥路旁之王雙喜報警處理,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丙○審理時固供認有於右開時、地毆打被害人王雙喜之情事屬實,惟辯稱:伊有打他(王雙喜),但不是伊打死的云云。被告己○○則矢口否認有被訴之傷害致死犯行,辯稱:整個過程中伊都沒有打被害人,警訊所言不實在,沒有照伊的意思,檢察官偵訊時,伊是照著警訊筆錄講,於法院調查中所言才實在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即死者王雙喜受有多發性鈍器傷分佈於:⑴條形(中空型)鈍器傷
(寬一˙0公分),不規則分佈於兩側胸、腹及背部和右下肢背側,超過二十六處。⑵實心寬面鈍器皮下瘀血(無刮痕)於兩側大腿(十六公分寬)、下肢(寬十八公分)及後臀部(棍棒類)。⑶左側眼眶有皮下瘀血。⑷右上臂及手背外側皮下瘀血(防禦性傷)。烙痕分佈於:右前及上臂(三×二公分)、右側胸及右肩(併有燭燒痕)等外傷,因多發性鈍器傷(棍棒及水管)造成第一頸椎脫臼神經性休克死亡,死者生前有明顯飲酒等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法醫實施覆驗及解剖工作,鑑定結果王雙喜因多發性鈍器傷致第一頸椎脫臼神經性休克死亡,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0四0九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依上開鑑定結果,被害人王雙喜之死亡,應係肇自其受有多發性鈍器傷致第一頸椎脫臼神經性休克,故王雙喜所受上述多發性鈍器傷,與其死亡之結果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屬無疑。
㈡被告甲○○於丙○調查時明確供述:當天四月三日凌晨二點多時,被害人(王雙
喜)來店裡喝酒,喝到四點多,沒辦法付帳三千五百元,丁○○就進去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丁○○有用手打被害人的臉,被害人說要去樓下領錢,就由伊與丁○○、己○○陪他去領,後來被害人說沒有提款卡,丁○○就再用手打他,我們三人就把他帶回公司一樓後面的安全梯去,這時候癸○○、戊○○也下樓來,我們五人就對他拳打腳踢,都沒有拿工具。後來癸○○叫戊○○、丁○○把被害人帶到四樓去,之後其他人也都上去了,丁○○、戊○○二人用膠帶綁住他手、腳,癸○○去找了二支水管,一支軟的,另一支硬的,還有一根角木及實心鐵棒,伊沒有看見蠟燭,其餘四人分別拿工具打他,伊有看到他們打了約一、二十分鐘等語在卷(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核與其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中供承渠等五人於店樓下安全梯處,徒手毆打被害人王雙喜,以及於四樓大廳時其再徒手毆打王雙喜臉部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第二十頁正面;第一七二頁背面、第一七三頁正面),又被告甲○○所供承渠等五人持以傷害王雙喜之水管、棍棒等工具,復與上開鑑定書所載被害人王雙喜所受上述多發性鈍器傷之加害工具種類相互吻合。
㈢次查被害人王雙喜於下樓提款未果時,遭被告甲○○及丁○○二人打耳光,嗣於
一樓安全梯處,被告己○○及其餘四人均徒手毆打王雙喜,以及於四樓大廳時,被告己○○拿塑膠水管打王雙喜的雙腿等情節,亦據被告己○○於警訊中供陳屬實在卷,且被告因案查獲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檢察官偵訊時即明確供承:˙˙˙將其(王雙喜)帶至一樓安全梯時,阿峻(丁○○)、鄧某(癸○○)、柯某(戊○○)、甲○○及伊打王雙喜,伊也有打,但只打一、二下而已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第十頁背面;第一0二頁正面、背面),嗣經檢察官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而聲請丙○裁定准予羈押,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移送丙○訊問時,被告己○○仍前後一致供稱:我們是用手掌打王雙喜的,伊持水管打王(雙喜)的腳,被告甲○○亦供稱:伊徒手打王的頭與臉,只打兩、三下˙˙˙(還有何人共同毆打?)有癸○○、戊○○、丁○○。鄧拿鐵條打、戳王的胸部及腿,柯拿木棍或水管打王之身體,孟拿水管打王的背、腿部等語在卷(見丙○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二二四號卷內之訊問筆錄),再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八十九年四月三日當天有幾人打死者?)五人,伊在一樓時打他一巴掌,在樓上時用軟水管打他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一七三頁背面、第一七四頁正面),且依證人即製作被告己○○第二、三次警訊筆錄之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組偵查員辛○○,於丙○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庭訊時到庭具結證稱:是被告甲○○先承認,供出被告己○○涉案,我們再問己○○後,他才承認的,我們都是一問一答,都是根據被告己○○的意思來製作筆錄的,第三次筆錄是因為他們二人供述有部分不同,伊才製作第三次,沒有以強暴、脅迫不正方法取得被告己○○之口供等語(均見同年九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告己○○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丙○訊問時之前揭自白,核與同案被告甲○○供認渠等共同毆打被害人王雙喜之情節相符,且與被害人王雙喜所受上述多發性鈍器傷之部位與加害工具種類相互吻合,足徵被告甲○○、己○○前揭傷害被害人王雙喜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被告己○○於丙○調查時翻異前供,空言否認曾毆打被害人王雙喜云云,應屬事後圖卸刑責之詞,自無足為採。
㈣另查證人即被害人王雙喜之母親乙○○○到庭具結指稱: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凌
晨四點(應係五點)多,伊兒子一直打電話回來,第一通是別人跟伊講的,要伊帶六千多元去付款,不然要給他難看,伊有與王雙喜通話,他說『媽媽要救我,不然我會被打死。』,從四點多開始打電話回來,到六點(應係七點)多共有十三通(應有十四通),都是同一個人跟伊講話,聲音聽起來像年輕男子,要求伊十分鐘拿錢來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復依證人即承辦本件之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組偵查員侯鴻傑,於丙○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庭訊時具結證稱:因為有民眾在現場發現屍體報案後,我們報請相驗發現有他殺嫌疑,經比對死者指紋而知道是王雙喜,去死者家裡查訪,死者家屬告訴我們,王雙喜的朋友說如果他有事的話,就是與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有關係,經我們追查電話是吳秉璋所有,我們調出通聯資料過濾後,才查出丁○○曾使用過這支電話等語。復依卷附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記載,自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凌晨五時四十六分五十八秒起至同日上午七時零三分十秒止,與證人乙○○○所有之000000000號電話間,有十四次之通話紀錄(附於偵查卷第五十頁),故證人乙○○○及侯鴻傑指證之上述情節,亦與右開通聯紀錄所載大致相符,應認證人乙○○○之指訴非虛。
㈤按刑法上之傷害人致死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
共同共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八四六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己○○、甲○○與其餘三名未到案之被告癸○○、丁○○及戊○○等人,既於同一時地因同一原因毆打被害人王雙喜,並由其中之被告丁○○及戊○○以膠帶綑綁王雙喜之手、腳,則渠等間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即不能謂無犯意之聯絡,故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無論被告甲○○及己○○並未以膠帶綑綁王雙喜手腳,復於傷害時分別係徒手或持水管,均應成立共同正犯,而與餘被告同負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致死之全部刑責,從而被告甲○○於審理時雖不否認毆打被告,惟辯稱並非其打死的云云,尚無可資採信之處。末查證人即太陽之星KTV酒店副理庚○○及會計壬○○於丙○調查時均到庭具結,證人庚○○證稱:伊上班時間是下午四點到翌日五點,工作地點是在四樓大廳,案發當天有在現場,伊有在當天五點至六點看到被害人一個人走出去,他後面有跟一個人,那人伊不認識云云,另證人壬○○則證稱:伊是會計,伊都在三樓工作,案發當天伊只知道有一個客人沒有買單,伊結完帳後就下班了,發生事情,伊都不曉得等語(均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據此,證人庚○○既上班至凌晨五時止,其如何能於下班後之五點至六點,看見被害人王雙喜一個人走出該店?已非無疑,且然證人庚○○於警訊時就王雙喜走出大門之情節係供稱:伊從另外包廂出來時見到王雙喜,有二人身穿黑色西裝分站王雙喜兩邊,由本店大門走出,進入電梯下樓等情(見第四十頁背面),故證人庚○○前後證述之情節互核不一,自難予以遽信。證人壬○○復未目睹被害人王雙喜尚能自行離去該KTV而未受重傷之情事,故均無法據證人庚○○及壬○○之上揭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二人認定之基礎。
㈥綜右所述,被告甲○○及己○○二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與癸○○等其
餘三名被告共同傷害被害人王雙喜,王雙喜復因受有多發性鈍器傷致第一頸椎脫臼神經性休克致死,則被告等五人共同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是以被告二人前開各節辯詞,無非係屬事後諉卸刑責之詞,均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及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己○○及甲○○與同案被告癸○○、丁○○及戊○○間,就所犯上揭二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就所犯上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致死罪處斷。另公訴意旨業於起訴事實內載明由同案被告戊○○、丁○○以膠帶綁住被害人王雙喜之手、腳等情事,應認已就被告等五人違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其起訴法條漏未援引上開條文,自有未洽,附予敘明。末查被告甲○○前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與己○○二人,僅因被害人甲○○未能清償區區三千五百元之消費帳款,遂起本件傷害王雙喜身體犯意,渠等犯罪動機已屬可議,復與其餘在逃之三名同案被告共同毆打被害人,被害人王雙喜因渠等傷害犯行而受有前揭多處傷害,並進而致生死亡之結果,應認渠等行為之惡性非輕,並斟酌被告二人毆打之程度,與犯罪後被告甲○○尚能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己○○初於警、偵訊時尚知供承犯行,惟於丙○審理時卻翻異前供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己○○等人持以毆打被害人王雙喜之塑膠管、塑膠軟水管、四角型木棍及圓型實心的鐵條各乙根等物,經同案被告丁○○於事後棄置於店內之垃圾桶內,另並非使用扣案之水管一條、棒球棒五支及高爾夫球桿一支等物打被害人王雙喜等情節,業據被告甲○○於丙○調查時供明在卷(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是以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而未滅失,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公訴人請求沒收與本案犯行無關之扣案水管一條、棒球棒五支及高爾夫球桿一支等物,亦有未洽,均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丙○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慶樹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