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二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伍拾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甲○與乙○○係夫妻關係,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四樓住處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後,甲○竟因而心生不滿,即基於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意,持乙○○及其女兒所有之褲襪各一條,強行綑綁乙○○之雙手及雙腳,而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並對乙○○實施該等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旋偕同其女兒離去。嗣經鄰居聞訊前來將乙○○鬆綁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屢經合法傳喚均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其妻乙○○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一致指訴相符,且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確有因爭執而發生肢體衡突一節,復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而故意實施該等家庭暴力行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爰審酌被告遇家庭糾紛,不思循理性途徑謀求解決之道,反以實施家庭暴力之方式發洩怨憤,破壞其婚姻之永久生活及兩性平等關係,造成告訴人身體上及精神無法磨滅之痛苦,惟其犯罪後業已向告訴人道歉認錯而取得諒解一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明在卷,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四樓住處內,因細故與其妻即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因而心生不滿,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頸部前方中央縱向淺瘀斑約三公分長,一公分寬、右臉尺骨側瘀斑約二公分直徑、中有一條細刮痕、雙手背近節間關節處不規則形瘀斑、右小腿內側各有瘀斑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家庭暴力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涉嫌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