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六五號)及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三九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一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一所載簽帳單第二、三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戊○○」署押各壹枚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犯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詐欺、贓物、偽造文書等罪,其中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甲○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單獨或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宋仔」「張仔(或稱張先生、小張)」、丙○○(未據起訴)、胞姊子○○○(另案起訴)、冒名辛○○之成年人士共同基於一次犯意或概括犯意之聯絡,分別為如下之收受贓物、行使變造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偽造有價證券等行為:
(一)於八十九年一、二月間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某地,明知一不詳年籍名為「簡筱菁」之人所交付之戊○○關於身分之證書即身分證乙張,係竊盜而來之贓物(該身分證係戊○○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放在停放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二樓住處樓下附近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遭竊),竟予以收受,並為申請信用卡使用,而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與「宋仔」、「張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將該身分證及自身照片交由「宋仔」於不詳時地,將該照片換貼於戊○○身分證上加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己○○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件管理之正確性。變造完成後,再由「宋仔」叫丙○○將癸○○身分證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以上未經偽造、變造)及假冒勝輝蕾絲有限公司(負責人壬○○)名義偽造(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交付丁○○,由丁○○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三樓原住處,偽造「癸○○」簽名二枚、「戊○○」簽名一枚於屬私文書性質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一份上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將申請書及癸○○上開身分證、登記簿謄本、扣繳憑單、變造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以郵寄方式向設址臺北縣土城市○○路○○○號玉山銀行土城分行(下稱玉山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嗣玉山銀行於同年三月十七日收件,並即核發癸○○名義之VISA、
JCB 信用卡正卡、戊○○名義之VISA、JCB 信用卡附卡各二張,丁○○取得信用卡後遂與「宋仔」、「張仔」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至特約商店消費,並佯為信用卡之真正使用人,連續五次分別提出JCB 信用卡附卡、VISA信用卡正、附卡供上開特約商店店員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並推由丁○○在店員所交付一式三聯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上,分別偽造「戊○○」之簽名各一枚(每次同時複寫「戊○○」之簽名二枚),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並持以簽帳消費而行使該簽帳單,使上開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或獲得特約商店提供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癸○○、戊○○、特約商店及玉山銀銀行(各次消費之時間、地點、特約商店、所得財物或利益價值,均詳如附表所一所示),且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前往上址玉山銀行,於同年四月一日、二日、五日、六日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號聯邦商業銀行,連續五次以上開JCB 信用卡附卡、VISA信用卡正、附卡操作該二銀行所設之自動付款機,而以此不正方法依序取得信用卡預借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二千元、三千元、三千元及三千元。
(二)單獨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未經戊○○之同意,先前往臺北縣土城中央路四段某地,委請不知情之店主偽刻「戊○○」印章乙個,連同前開戊○○變造之身分證持向設址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下稱合作金庫)」申請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而行使之,並接續偽造「戊○○」簽名一枚、印文三枚於存摺存款戶綜合約定書(下稱綜合約定書)一份上及「戊○○」簽名一枚、印文三枚於存款印鑑卡一份上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又持以申請開設第四七九七九六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戊○○及合作金庫對存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丁○○開設帳戶後,復將該變造身分證交給「宋仔」之人。
(三)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在上址原住處內,明知「宋仔」之人所交付之己○○身分證乙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身分證係己○○所有,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不慎遺失),竟為申請信用卡使用,復與「宋仔」、「張仔」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將其所有之自身照片乙張交由「宋仔」換貼於該身分證上加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己○○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件管理之正確恆性;變造完成後,即推由「宋仔」偽造「壬○○」、「己○○」簽名一枚於屬私文書性質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一份上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將申請書及照片部分經變造之壬○○身分證影本、假冒己○○名義偽造之在職證明、未經變造之壬○○所有之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所有權狀、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交由丁○○,以郵寄方式向上址玉山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壬○○、己○○、王山銀行。嗣玉山銀行於同年四月八日收件,並同意核發壬○○、己○○名義之信用卡金卡正卡、附卡各一張,並通知於同年五月八日領取,「宋仔」遂囑丁○○以己○○名義前往,並交付偽造之壬○○印章(於不詳時地偽造)及變造之己○○身分證,丁○○亦基於同一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該變造身分證,嗣丁○○即於當日下午二時許,持該變造之己○○身分證前往上址領取該二張信用卡而接續行使之,並欲單獨基於同一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假冒己○○名義申請開設存款帳戶,惟當其偽造己○○簽名一枚於屬私文書性質之玉山銀行存摺存款憑條一份上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尚未行使),即為承辦人員發覺有異報請處理,當場查獲丁○○,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壬○○印章一個、變造之己○○身分證一張及該信用卡金卡正卡、附卡各一張。
(四)其間又與「宋仔」、「張仔」、丙○○、子○○○、冒名辛○○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由「張仔」至設址臺北市○○○路○段○○○號「福特九和汽車公司(下稱福特公司)」,以己○○名義訂購車號000000號汽車一部,並於翌日交付變造之己○○身分證、變造之辛○○身分證(於不詳時地變造)、未經變造之郭麗鳳身分證、假冒竑安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蕭清松)名義偽造(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扣繳憑單、員工薪資明細表影本等予該公司擔任業員之丙○○作內應為不實初步審核後,再交由該汽車公司複核而行使之,嗣該公司決定賣車後,即委由設址臺北市○○○路之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為出賣人,並辦理貸款手續,由財將公司業務員乙○○負責辦理簽約及貸款事宜,乙○○即於八十九年五月初,攜帶空白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下稱登記申請書)、本票各一張,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某址丁○○原租處,由丁○○偽造己○○簽名一枚、印文二枚、冒名辛○○之人偽造辛○○之簽名一枚、以偽造(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印章蓋印文二枚於契約書上,二人並分別偽造己○○、辛○○簽名、印文各一枚於登記申請書上而偽造該私文書後,乙○○再於同年月三日,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某攤位,由子○○○偽造郭麗鳳簽名、指印各一枚於契約書上而偽造之,復將該契約書、登記申請書交還乙○○予以行使;而丁○○、冒名辛○○之人及子○○○三人復於偽造契約書、登記申請書之同時,意圖供行使之用,分別假冒己○○、辛○○、郭麗鳳名義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乙紙,且偽造簽名、印文、指印於授權書一份上而予以偽造,授權財將公司於其等未清償車款時,得自行填載到期日,行使票據之權利,後再交付財將公司而行使之,作為應付車價之擔保,財資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貸款三十九萬元,並將款項交付福特公司,福特公司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將上開汽車交付「張仔」之人,均足以生損害於己○○、辛○○、郭麗鳳、財將公司。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甲○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癸○○、戊○○、壬○○、己○○、辛○○、郭麗鳳於警訊或偵審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玉山銀行職員庚○○、財將公司職員乙○○、共犯子○○○於警訊或偵審中證述明確,且有戊○○、癸○○、壬○○、己○○、辛○○、郭麗鳳身分證影本、癸○○所有之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假冒勝輝蕾絲有限公司(負責人壬○○)偽造之扣繳憑單、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二份)、如附表一所載之簽帳單(五張)、應收帳務明細表、消費明細表、綜合約定書、存款印鑑卡、假冒己○○名義偽造之在職證明、壬○○所有之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所有權狀、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假冒竑安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蕭清松)名義偽造之扣繳憑單、員工薪資明細表影本、契約書、登記申請書、本票各一張(均影本)附卷可稽及偽造之壬○○印章一個、變造之己○○身分證一張及壬○○、己○○名義之信用卡金卡正卡、附卡各一張扣案可資佐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收受戊○○遭竊、己○○遺失之身分證之行為,核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提供照片予「宋仔」之人換貼在戊○○、己○○身分證加以變造,並連同變造之壬○○、辛○○身分證影本,並持以申請信用卡、開設存款帳戶、買車而行使等行為,核係觸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身分證罪;復查被告單獨或與「宋仔」「張仔」、丙○○、子○○○、冒名辛○○之人共同偽造他人簽名、印文、指印於扣繳憑單、信用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存款印鑑卡、在職證明、存摺存款憑條、契約書、登記申請書、授權書等私文書上,再持以申請信用卡、開設存款帳戶、買車之行為,核均係觸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次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的繼續的信用販賣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而持記帳卡刷卡消費同理亦係對發卡公司店員詐欺;又按持信用卡或記帳交易後,店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其中第一聯由持卡人簽名後(同時複寫第二、三聯),即由商店店員交持卡人收執,係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記帳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或公司。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之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故為私文書,其中第二、三聯則由被告提出交付予商店。另查被告持他人名義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使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獲得商店提供之不法利益(指附表一所犯),核此部分所為,係分別觸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為附表一編號四之行為同時詐取不法利益及財物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持他人名義之信用卡以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機取得銀行預借之現金(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已敘及,僅漏引法條而已),核此部分所為,係觸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意圖為第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公訴人未區分被告持他人名義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行為係詐取不法利益、財物或預借現金,而認此部分行為亦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在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爰變更公訴人所指應適用之法條;復查被告假冒他人名義購買汽車,並辦理貸款,致財資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三十九萬元之行為,亦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假冒他義人名義簽發本票罪之行為,係觸犯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而被告分別與事實欄所示之「宋仔」、「張仔」、丙○○、子○○○、冒名辛○○之人等人間,就所犯上開各罪(被告單獨犯之者除外),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分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變造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偽造簽名、印章、印文、指印之行為,又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竟論被告另成立刑法第二百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稍有未洽。另被告先後數次收受贓物、行使變造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各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行使變造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雖公訴人僅就被告部分行使變造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尚有本案所認定之其他相同犯行及收受贓物、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此與公訴人起訴部分各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部分經檢察官移送併案,甲○自應一併予以審究。末查:被告前犯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詐欺、贓物、偽造文書等罪,其中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甲○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收受贓物、行使變造身分證、偽造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如附表一所示簽帳單第二、三聯,及附表二、三所示之私文書、變造之身分證影本本身,業經被告提出交與該特約商店、玉山銀行、合作金庫、財資公司,雖未滅失,但已非其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惟附表一所示簽帳單第二、三聯上「戊○○」之簽名各一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未扣案者,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分屬被告與其餘共犯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且各係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有價證券,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規定規定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一所示簽帳單第一聯(含偽造之戊○○簽名),業據被告供明於刷卡消費後已將之丟棄而滅失,及扣案之壬○○、己○○名義之信用卡金卡正卡、附卡各一張,非屬被告所有,自毋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不詳時、地,夥同一自稱「己○○」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共同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癸○○之身分證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由被告至上址玉山銀行,持該變造之身分證申請癸○○、戊○○名義之信用卡共四張而行使之,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身分證(起訴書載為特種文書)罪嫌云云。惟查:卷附之癸○○身分證影本,經甲○提示予被害人癸○○辨識,其供稱:身分證影本為其所有之身分證正本所影印者,而照片部分,為其本人照片,並未經變造等情,足認被告並無行使變造癸○○身分證之行為,尚難論以前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上開公訴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處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一號)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持其於不詳時地變造之鍾睿穎身分證,至臺北市○○路○段○○○號一樓「百昱資訊有限公司」,偽造鍾睿穎署名,填具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書,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復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持其於不詳時地變造之林水三、張兆陽、馬金玉之身分證,以同一手法申請行動電話,但為承辦人員查覺有異報警處理,查獲被告,並扣得變造之黃永聰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林水三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偽以丁耀程名義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之樂透卡,其並供稱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曾持該樂透卡刷卡消費,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三罪嫌云云。然查:上開檢察官併辦被告所犯行使變造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三罪之時間,係自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至二十六日,與本案起訴之最後犯罪時間(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二者相隔十個多月,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經查獲後,即送監執行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刑四月有期徒刑刑期,迄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出監,此觀前開刑案紀錄簡覆表自明,足認被告係於出監後再犯併辦部分之犯行,難認此與本案有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甲○無從併予審究,自應檢還檢察官另行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 義 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慧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時 間│地 點│ 特約商店 │所得財物或利益價值│備註│├──┼─────┼───────┼─────┼─────────┼──┤│ 一 │八十九年三│臺北縣板橋市中│聯合車業 │機車財物三萬七千八│JCB ││ │月二十四 │山路一段七十一│ │百元 │附卡││ │ │號 │ │ │ │├──┼─────┼───────┼─────┼─────────┼──┤│ 二 │八十九年三│臺北市○○路四│屈臣氏 │沐浴乳、玩具娃娃財│VISA││ │月二十六日│十三號 │ │物三百九十一元 │正卡│├──┼─────┼───────┼─────┼─────────┼──┤│ 三 │八十九年三│臺北縣土城市金│屈臣氏 │肝藥、腳踏墊、洗髮│JCB ││ │月二十七日│誠路三段一號 │ │精財物一千零九十六│附卡││ │ │ │ │元 │ │├──┼─────┼───────┼─────┼─────────┼──┤│ 四 │八十九年三│臺北縣土城市金│百視達 │租用錄影帶之不法利│VISA││ │月二十九日│城路一八0號 │ │益及相機財物共一千│附卡││ │ │ │ │七百九十八元 │ │├──┼─────┼───────┼─────┼─────────┼──┤│ 五 │八十九年四│臺北縣中和市莒│中福加油站│汽油財物五百元 │VISA││ │月五日 │光路二一一號 │ │ │附卡│└──┴─────┴───────┴─────┴─────────┴──┘
附表二┌──┬─────────────┬───────────┬──────┐│編號│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沒 收 法 條(刑法)│備 註│├──┼─────────────┼───────────┼──────┤│一 │變造之戊○○、己○○身分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己○○部分巳││ │各壹張上所換貼之「丁○○」│二款─供變造身分證所用│扣案,戊○○││ │照片各壹張 │之物 │部分未扣案 │├──┼─────────────┼───────────┼──────┤│二 │變造之壬○○、辛○○身分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未扣案 ││ │影本各壹張上所換貼之不詳人│二款─供變造身分證所用│ ││ │士照片各壹張 │之物 │ │├──┼─────────────┼───────────┼──────┤│三 │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未扣案 ││ │憑單壹份上偽造「勝輝蕾絲有│之署押 │ ││ │限公司、壬○○」簽名各壹枚│ │ │├──┼─────────────┼───────────┼──────┤│四 │癸○○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未扣案 ││ │壹份上偽造「癸○○」簽名貳│之署押 │ ││ │枚、「戊○○」簽名壹枚 │ │ │├──┼─────────────┼───────────┼──────┤│五 │壬○○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未扣案 ││ │壹份上偽造「壬○○」、「許│之署押 │ ││ │家偉」簽名各壹枚 │ │ │├──┼─────────────┼───────────┼──────┤│六 │偽造之戊○○、己○○、曾憲│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壬○○部分已││ │施、辛○○印章各壹個 │之印章 │扣案,其餘未││ │ │ │扣案 │├──┼─────────────┼───────────┼──────┤│七 │合作金庫存摺存款戶綜合約定│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未扣案 ││ │書壹份上偽造「戊○○」簽名│之署押、印文 │ ││ │壹枚、印文參枚 │ │ │├──┼─────────────┼───────────┼──────┤│八 │合作金庫存款印鑑卡壹份上偽│同右 │未扣案 ││ │造之「戊○○」簽名壹枚、印│ │ ││ │文參枚 │ │ │├──┼─────────────┼───────────┼──────┤│九 │己○○在職證明壹份上偽造之│同右─偽造之署押 │未扣案 ││ │「己○○」簽名壹枚 │ │ │├──┼─────────────┼───────────┼──────┤│十 │王山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壹份上│同右 │已扣案 ││ │偽造之「己○○」簽名一枚 │ │ ││ │壹枚 │ │ │├──┼─────────────┼───────────┼──────┤│十一│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同右 │未扣案 ││ │憑單壹份上偽造「竑安股份有│ │ ││ │限公司、蕭清松」簽名各壹枚│ │ │├──┼─────────────┼───────────┼──────┤│十二│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壹份上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未扣案 ││ │之「己○○」簽名壹枚、印文│之印文、署押 │ ││ │貳枚、「辛○○」簽名壹枚、│ │ ││ │印文貳枚、「郭麗鳳」簽名、│ │ ││ │、指印各壹枚 │ │ │├──┼─────────────┼───────────┼──────┤│十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未扣案 ││ │登記申請書壹份上偽造之「許│之印文 │ ││ │家偉」印文壹枚 │ │ │├──┼─────────────┼───────────┼──────┤│十四│授權書壹份上偽造之「己○○│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未扣案 ││ │」簽名、印文各壹枚、「陳明│之印文、署押 │ ││ │煌」簽名、印文各壹枚、「郭│ │ ││ │麗鳳」簽名、指印各壹枚 │ │ │└──┴─────────────┴───────────┴──────┘
附表三┌───┬─────┬───┬───┬────┬───────┬────┐│發票人│發 票 日│到期日│受款人│面 額│沒 收 法 條│備 註│├───┼─────┼───┼───┼────┼───────┼────┤│己○○│八十九年四│空白 │空白 │四十四萬│刑法第二百五條│本票壹張││辛○○│月二十八日│ │ │九千元 │─偽造之有價證│ ││郭麗鳳│ │ │ │ │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