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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羅美棋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敏華會計事務所負責人,為代客記帳業者,明知李文鑫、李民卿、鄒勝雲、李清南、林立毅、王瑞山、陳敏鏱、楊伯元、王駿林、黃明朝等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十三號審理中)係以虛設行號,提供不實統一發票,供人逃漏稅捐並詐領營業退稅款為常業,其方式為:向各代客記帳業者舉辦說明會,由記帳業者向其客戶或廠商,以包稅制,對進項憑證不足之客戶,收取費用,由彼等所屬之會計師事務所負責製作帳證及簽證事宜,並負責繳納廠商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方式招攬,且明知其所經營之敏華會計事務所,僅為代客記帳並無會計師資格,不得為會計師簽證業務,竟仍接受李文鑫舉辦說明會之招攬,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初,在不詳地點,向告訴人春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大公司)實際負責人暨國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王公司)代表人乙○○訛稱「申報稅務雖有查帳、書審及會計師簽證等方式,惟以會計師簽證最為有利」等語,致乙○○不疑有他,同意告訴人春大公司及國王公司改採會計師簽證方式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各匯款交付新臺幣(下同)五萬五千元、八十九萬元予被告,充作告訴人春大公司八十四年度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處理記帳、會計師簽證及申報稅務等費用,以及先後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各匯款交付七十萬二千八百零九元、六十萬三千七百四十一元、三十三萬六千六百二十二元予被告,充作告訴人國王公司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年度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處理記帳、會計師簽證及申報稅務等費用,被告收取該等款項後,即依上開金額連續預抽百分之一至一點五比例之佣金,而不法取得告訴人春大公司及國王公司之財物,另其餘百分之九十九至九十八點五之款項,則匯入聯新會計師事務所之設立登記名義負責人傅玉玲之銀行帳戶內,而由聯新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會計師簽證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宜,其間並由李文鑫等人在告訴人春大公司及國王公司之帳冊中,安插虛設行號之不實統一發票,藉以幫助李文鑫等人製作不實之發票、帳冊,逃漏稅捐、詐領營業退稅款,以致告訴人春大公司遭追繳稅款七萬六千三百五十元及裁處罰鍰三十八萬一千七百元,因認被告涉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一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虛偽填製會計憑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幫助逃漏稅捐、虛偽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春大公司實際負責人暨國王公司代表人乙○○之指訴,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八十三年我委託他(指李文鑫)時,他告訴我們有事情他會全權處理,如客戶要補繳稅額由他全權處理」等語,以及卷附敏華會計事務所傳真函、敏華會計事務所收款證明單、春大公司給付八十五年度簽證等費用支票、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八七北縣稅法字第三五五0五四號函及處分書等影本各一紙、國王公司給付簽證等費用支票影本三紙、國王公司八十三至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各一紙、支付李文鑫設立之會計師事務所有關稅費憑證影本十一紙、富邦銀行三重分行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富銀三字第0四0號函等為據;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幫助逃漏稅捐、虛偽填製會計憑證等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春大公司及國王公司確係以會計師簽證方式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事宜最為有利,嗣伊僅將告訴人春大公司及國王公司之報稅相關資料送交李文鑫主持之新聯會計師事務所,由該事務所之會計師負責處理告訴人春大公司及國王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簽證及申報等事宜,同時依約定抽取告訴人春大公司及國王公司上開匯款金額之百分之一至一‧五充作報酬,並不知悉新聯會計師事務所有擅自安插不實虛設行號之統一發票之情形,亦無詐欺取財、幫助逃漏稅捐、虛偽填製會計憑證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

⑴ 告訴人春大公司實際負責人暨國王公司代表人乙○○固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涉有詐

欺等罪嫌,惟依其指訴內容觀之,當時係因李文鑫等人遭查獲後,經調查人員發現告訴人春大公司八十五年度之報稅帳冊資料中,竟有和融汽車有限公司之不實進項發票憑證,嗣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發現上情,乃向告訴人春大公司追繳稅款七萬六千三百五十元及裁處罰鍰三十八萬一千七百元,經其向被告查明春大公司及國王公司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形,發現其中國王公司於八十三年度僅須繳納十一萬四千四百零一元稅額,八十四年度及八十五年度分別應退還稅款六萬九千四百四十四元及一百五十一元,均與其先前匯款予被告之金額不符,始認被告涉有詐欺等罪嫌,綜上可知,本件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暨代表人乙○○對於上開不實進項發票憑證是否由被告所安插,以及其匯款金額是否即為告訴人公司應繳稅款金額(亦即匯款金額是否相等於應繳稅款金額,抑或尚包含其他會計師簽證等費用)等重要關鍵事項,均無法為具體明確之指訴,則是否得憑其指訴遽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幫助逃漏稅捐及虛偽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已非無疑;且被告最初與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暨代表人乙○○接洽之際,即已分析查帳、書審及會計師簽證等三種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方式之利幣得失,嗣因告訴人公司之貸款銀行及業主均要求告訴人公司須備有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相關資料,告訴人公司董事會乃決定委請被告以會計師簽證方式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業據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暨代表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並有告訴人公司提出之敏華會計事務所傳真函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當時並無如公訴意旨所指「向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乙○○訛稱申報稅務雖有查帳、書審及會計師簽證等方式,惟以會計師簽證最為有利等語」之施用詐術行為,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暨代表人乙○○亦無因被告向其介紹報稅方式致陷於錯誤而「改採會計師簽證方式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事,再被告當時通知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暨代表人乙○○之匯款金額,係包括會計師簽證費、營利事業所得稅款、服務費等部分金額,並非僅有營利事業所得稅款本身之金額一節,業據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暨代表人乙○○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原任職於新聯會計師事務所負責與被告接洽業務之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國王公司透過丙○○轉給妳們事務所的錢,是否僅有應繳稅款還是包括其他費用?)還有包括整帳、財簽、稅簽、稅款等費用,因為以前有一張報價單給丙○○,所以我們沒有給明細表,只有給一個總額費用」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及第四頁),堪認告訴人公司當時匯款予被告之金額尚包括有其他相關費用,並非僅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款金額而已,另被告當時確有委請新聯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轉由該所連鎖之輝揚會計師事務所(稅務代理人為李珍妮會計師)及民立會計師事務所(稅務代理人為洪逸民會計師),分別辦理告訴人國王公司及春大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事宜等節,復經本院函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查證屬事,並有該所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北區國稅三重資字第九00七三五三八號函文一份、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區國稅一第00000000號函文一份、國王公司八十三年度至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影本各一份、春大公司八十四年度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各一份附卷足憑,又被告委請新聯會計師事務所處理告訴人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事宜期間內,曾多次匯款及簽發支票予該會計師事務所(均入款於新聯會計師事務所登記名義負責人傅淑玲開設於富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亦有富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富銀三字第0四0號函文一份、匯入結帳明細表影本一份、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份、支票影本十紙、亞太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活期儲蓄第三二七一─一號帳戶(戶名:江棟榮─被告之夫)活期性存款明細分類帳一份、同行支票存款第三二七一─七號帳戶(戶名:江棟榮)活期性存款明細分類帳一份、新聯會計師事務所登記資料影本一份、上開傅淑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參諸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春大公司報稅時有一張和融汽車有限公司的發票如何來的?由何人輸入磁片申報?)我不知道那張發票是如何來的,但應該是由我們臺北辦公室的秘書輸入磁片‧‧‧(國王公司的帳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的申報是由李文鑫事務所來申報嗎?國王公司是否有簽發支票支付記帳及會計師簽證費用?)是的,國王公司的帳及營所稅都是由我們來記及申報‧‧‧」等語,堪認被告當時確有委請新聯會計師事務所全權辦理告訴人春大公司及國王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事宜,並將相關款項交予新聯會計師事務所俾辦理繳稅手續;綜上以觀,被告當時既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暨代表人乙○○陷於錯誤而改採會計師簽證方式報稅之情事,嗣告訴人公司匯款予被告之金額亦非僅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款本身金額,而被告又確有委請新聯會計師事務所全權處理告訴人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事宜,並有支付多筆款項予新聯會計師事務所之情形,另又無積極事證足以顯示被告確有於告訴人春大公司報稅資料中安插不實進項發票憑證之行為,自無從僅以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暨代表人乙○○指稱告訴人春大公司報稅帳冊資料中有和融汽車有限公司之不實進項發票憑證,以及其匯款予被告之金額與告訴人公司應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款金額不符云云,驟然推論被告涉有何等詐欺取財、幫助逃漏稅捐及虛偽填製會計憑證罪嫌。

⑵ 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八十三年我委託他(指李文鑫)時,他告訴我們有事情他

會全權處理,如客戶要補繳稅額由他全權處理」等語,惟被告亦同時供稱其對於李文鑫事務所人員在告訴人春大公司帳冊資料中安插虛設行號進項發票一事並不知情(均參見偵查卷第一七0頁背面),被告當庭既已堅陳其不知悉有安插虛偽發票之情形,則是否仍得憑上開供述內容,遽認被告自始對於李文鑫等人逃漏稅捐、詐領營業退稅款等不法行為具有認識與預見,殊非無疑,且縱令李文鑫曾對被告指示「有事情會全權處理」、「要補繳稅額會全權處理」等語,該等指示在客觀上仍非顯然具有預告不法行為之意涵,其間容有因申報預疏失導致須向稅捐稽徵機關說明或補短差稅額之餘地,尤無從僅以李文鑫曾告知被告該等語句,驟然推論被告涉有詐欺取財、幫助逃漏稅捐及虛偽填製會計憑證罪嫌。

⑶ 卷附敏華會計事務所傳真函、敏華會計事務所收款證明單、春大公司給付八十五

年度簽證等費用支票、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八七北縣稅法字第三五五0五四號函及處分書等影本各一紙、國王公司給付簽證等費用支票影本三紙、國王公司八十三至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各一紙、支付李文鑫設立之會計師事務所有關稅費憑證影本十一紙、富邦銀行三重分行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富銀三字第0四0號函,雖得證明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乙○○當時確有委託被告處理告訴人公司報稅事宜等情,惟被告是否有從中施用詐術詐取告訴人公司財物及安插不實進項發票於告訴人公司帳冊資料中等行為,仍無由憑該等資料據以認定,是本件自難援引該等證據資料充作被告涉有詐欺取財、幫助逃漏稅捐及虛偽填製會計憑證罪嫌之依據。

⑷ 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各端,既無一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幫助逃漏稅

捐及虛偽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復查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各該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01-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