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朱淑娟律師吳文正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約定將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十八樓之房屋自同年八月一日出租予告訴人丙○○,租期二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並收受押租金七萬元。詎料被告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意委託告訴人丙○○代為修繕浴室、臥室等漏水及整修廚房並代付費用,因而獲得修繕及整理費用共計十五萬二千八百八十四元之財產上利益。事後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竟強行換鎖,不讓告訴人丙○○依租約遷入,詐得告訴人丙○○已交付之押租金七萬五千元不歸還。被告乙○○又意圖使告訴人丙○○受刑事處分,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乙○○毀損其房屋,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嫌、詐欺得利罪嫌及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證人謝建湖、陳永鑫、甲○○之證詞,而認被告於出租前揭房屋之時,已知房屋有漏水云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被訴前揭犯行,辯稱︰伊在八十六年四月間買到前揭房屋,惟並不知房屋有漏水情形,伊雖將房屋租給告訴人丙○○,惟僅同意其修繕廚房,而且告訴人願意自己支付費用,結果伊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回國後發現丙○○把整棟房子打掉,伊認為丙○○故意毀損伊之房屋,所以才換鎖,而伊並未同意支付修繕費用及整理費用,且因丙○○毀損伊之房屋,伊才未將押租金七萬五千元返還予告訴人,以抵償伊所受之損失,且因丙○○毀損房子,伊才去地檢署控告告訴人,伊並無詐欺之故意及誣告之故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成立,均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欺罔之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為要件。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但告訴人並非當然成立誣告罪,如果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告訴人本缺誣告之故意,仍不能遽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證人即出賣前揭房屋予被告之賣主甲○○雖於偵查時證稱:「(問:房子內有否問題?)按摩浴缸沒有接好」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六頁背面),惟其於本院調查時復證稱:「(問:是否有簽這份不動產買賣同意書?)有,在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賣得」、「(問:價金多少?)一千二百萬元」、「(問:賣出時二樓的浴室、臥室會漏水?)二樓浴室的按摩浴缸會漏水,臥室沒有漏水的問題,廚房也沒有問題」、「(問:被告是否知道浴室會漏水?)因為我當初賣的時候,認為這是小問題,被告也沒有問,所以我就沒有跟他提起這件事」、「(問:房子交屋後,被告有提起這件事?)交屋後就沒有聯絡」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仲介公司人員鍾森永亦於偵查時證稱:是在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訂約,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交屋,伊最後在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看房子,當時房子狀況很好,也都沒有漏水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正面),況證人蔡瓊津於偵查時證稱:「(何時陪被告一同去看房子?)最後一次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交屋前,有一同去了約十次,我當時看的狀況都很好,沒有漏水」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正面),顯見被告向甲○○購買前揭房屋時,甲○○及仲介人員鍾森永並未告知該房屋漏水情形,被告亦不知情,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交屋後亦未曾找過甲○○提起房屋漏水之事,再參諸被告係以一千二百萬元之價格向甲○○購買前揭房屋等情,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證物袋),倘被告果發現前揭房屋有漏水情形,斷不可能以如此高價購買,且於事後未向賣主甲○○提出異議,從而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交屋後,復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與告訴人訂立租約時,應對前揭房屋漏水情形不知情,堪可認定。
(二)再查,告訴人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被告有同意其整修臥室及浴室云云,惟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本院歷次審理時均否認有同意告訴人修繕前揭房屋之臥室及浴室,而告訴人亦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修繕費用約定時,只有伊和被告二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遍觀全案卷,並無其他證據佐證告訴人之前揭指訴,即難認被告確有同意告訴人修繕前揭房屋之浴室及臥室,則被告與告訴人訂立前揭房屋租約時,被告既對該房屋漏水情形不知情,已如前述,又未同意告訴人修繕浴室及臥室,即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以獲得相當於修繕及整理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至告訴人雖到庭陳稱其於收到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二四號刑事判決後,向被告催討七萬五千元之押租金而未果乙事(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惟告訴人丙○○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因房屋修繕問題而與被告有爭執,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告訴人與被告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處發生爭吵,告訴人之夫顧國良在旁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推乙○○,致乙○○頭部撞及酒櫃,受有頭後枕部挫傷併血腫三×二×二之傷害,顧國良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二四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叁仟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罰執字第一0四九號案全卷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二四號刑事判決正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憑,而告訴人亦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問: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為何吵架?)當時我跟顧國良到被告母親公園路住處,因當天被告打電話給伊,說我把他的房間打得亂七八糟,且語氣不好,之前我要動工時,要通知被告,打電話給他時,但他媽媽說他出國,結果被告在八月一日就把鎖換掉」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而被告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自臺灣出境,復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始回國等情,亦有被告護照影本資料在卷可憑(見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庭呈資料),再觀諸八十六年八月二日所拍攝前揭房屋之照片十五張(見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庭呈答辯狀所附資料),前揭房屋確因大肆動工裝潢而甚為凌亂,足認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出國後,因告訴人未通知被告將對前揭房屋動工,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回國後發現前揭房屋遭大肆動工而甚為憤怒,並向告訴人質疑,方有前揭顧國良傷害被告之情事發生,則被告所稱因其認為告訴人毀損其房屋,嗣後方拒絕返還押租金七萬五千元予告訴人,以抵償其損失乙節,應堪採信,而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強行換鎖,不讓告訴人依租約遷入」云云,亦難認係所謂之「詐術」,是尚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獲得押租金七萬五千元。
(四)復查,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七號案卷,被告於該案所提之告訴狀雖載有「緣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有意承租告訴人所有位於新莊市○○路○○○號十八樓之房屋,雙方言明租期預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開始,每月租金為二萬五千元,被告並交付七萬五千元之押租金予告訴人,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可稽,..告訴人出國後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回國再前往察看房屋,赫然發現屋內原有之裝潢設施已面目全非,包含客廳、臥室、浴廁、廚房等均遭被告丙○○僱請之工人拆除或毀損..」等語,告訴人嗣雖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二四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確定,惟該判決理由欄亦載明「告訴人(指乙○○)所有出租之上揭房屋,既確有漏水及致牆壁木板潮濕發霉之現象,則被告丙○○雇工修繕,及其拆毀舊物,換裝新物,重新裝潢,要使所承租之房屋達使用之目的,並無毀損之犯意」等語,且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出國後,因告訴人未通知被告將對前揭房屋動工,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回國後發現前揭房屋遭大肆動工而甚為憤怒,並向告訴人質疑,方有前揭顧國良傷害被告之情事發生,業如前述,再觀諸八十六年八月二日所拍攝前揭房屋之照片十五張(見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庭呈答辯狀所附資料),前揭房屋確遭大肆動工裝潢而甚為凌亂,則被告所提告訴狀前揭記載之內容並無虛構,又被告並不知前揭房屋有漏水情形,已如前述,告訴人既有雇工修繕及其拆毀舊物、換裝新物之行為,揆諸常情,被告即會誤認告訴人具有毀損故意,其因而具狀指訴告訴人涉有毀損罪嫌,應係出於懷疑或誤會,並無誣告之故意,至為灼然。
(五)綜情以觀,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與告訴人訂立租約時,應係對前揭房屋漏水情形不知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同意告訴人修繕前揭房屋之浴室及臥室,即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以獲得相當於修繕及整理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被告因認為告訴人毀損其房屋,嗣後方拒絕返還押租金七萬五千元予被告,以抵償其損失,業如前述,即尚難謂被告於訂立租約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得因被告事後未返還押租金予告訴人,即遽認被告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意圖,又被告所提告訴狀前揭記載之內容並無虛構,被告係誤認告訴人有毀損之故意,其因而具狀指訴告訴人涉有毀損罪嫌,應係出於懷疑或誤會,並無誣告之故意,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被訴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誣告之犯行。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海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