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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455 號刑事判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三、一三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乙○○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榔頭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乙○○前於七十八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緣丙○○因甲○○所有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三十七之一號之建築物在其所有之土地上越界擴大使用,經屢次向江某要求提高租金,皆為江某拒絕,丙○○乃心生不滿,竟與其子邱進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持丙○○所有之榔頭一把,至台北縣中和市○○路三十七之一號,廖、邱二人即先後上開榔頭一把,對江某所有之本國式磚造房屋敲擊,毀壞該建築物三個窗戶及相連之部分外牆、大門及廁所部分磚牆與該屋部分屋頂,致該建築物避風雨之主要效用喪失,而毀壞他人建築物,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及乙○○二人對於上述時地持其所有之榔頭一把,將甲○○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三十七之一號敲壞;惟一致辯稱:上開台北縣中和市○○路三十七之一號甲○○並未在該處居住,因甲○○房子有越界,伊二人才會將多餘部分敲除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毀損之照片五幀附卷可稽;又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壞建築物罪,係指對於建築物之物質上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而言,例如附著於房屋之牆壁,既為房屋之重要部分,如有毀壞,則不論其為全部或一部,茍因此致該房屋原來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均應以該罪既遂論,此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自明。再所謂「建築物」,係指有牆壁門窗屋頂定著於土地可蔽風雨,供起居休息作業之工作物而言。依卷附毀損之照片以觀,被告二人毀損之物,有牆壁、門窗、屋頂並定著於土地上,自屬建築物,至告訴人有無居住,則在所不問。又被告二人明知上開台北縣中和市○○路三十七之一號之建築物,係屬告訴人甲○○所有;縱該建築物有越界建築之情形或認告訴人租金過低欲調高租金,而為告訴人拒絕,仍應循訴訟途徑謀求解決方為正途;惟被告二人竟不思此途,卻持榔頭將上開建築物予以毀壞,自為法所不許。是以被告二人所辯各節,要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罪。又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二人因告訴人所有之建築物越界之糾紛而為本件犯行,惡性並非重大以及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末查;被告丙○○前於七十三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刑五月確定,並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乙○○前於七十八年間因恐嚇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是被告二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本案被告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已收警惕之效,信渠等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二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法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並策來茲。至被告二人毀壞建築物所用之榔頭乙把,係屬被告丙○○所有,業經被告二人供明在卷,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仍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增 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有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0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