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其餘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曾有偽造貨幣及違反勞動基準法等案件前科(均未構成累犯),其與戊○○其前有債務糾紛,戊○○因持有甲○○所簽發之支票,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要求甲○○給付票款,詎甲○○(起訴書於證據及所犯法條欄第二段誤載為丙○○,應予更正)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戊○○生命安全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三月四日止,在不詳地點,連續多次撥打電話至戊○○住處,恫嚇稱:如不交還所簽發之支票,欲置伊及二名子女於死地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戊○○,使戊○○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間甲○○復夥同丙○○及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基於毀損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前往戊○○之妹丁○○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之住處,以木棍等物(未扣案,是否存在不明)敲擊鐵門之方式,而毀損鐵門,致令喪失防閑之效用。甲○○又夥同丙○○、乙○○共同基於剝奪戊○○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前往戊○○所任職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大眾海鮮餐廳,表示已對戊○○提出毀損、傷害等告訴,將帶伊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旋強拉戊○○上車,由乙○○駕車,甲○○、丙○○則分坐於戊○○兩側,以控制戊○○,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戊○○之行動自由,途中雙方因發生言語爭執,其等三人即利用戊○○行動自由已遭剝奪之機會,乙○○遂於路旁停車,由丙○○抓住戊○○,而由甲○○、乙○○分別徒手對戊○○施以毆打,致戊○○因而受有鼻梁瘀傷、右顳部瘀腫傷(三乘三公分)、右臉頰瘀腫傷(二乘三公分)、右上唇瘀傷(二乘一公分)、右下顎部擦傷(三點五乘零點六公分)、右前臂多處挫擦傷(二乘二公分)、右上臂多處擦挫傷(三乘以公分、三處)及左、右膝下肢瘀青(二點五乘二點五、二處,三點五乘三點五公分)等傷害。迄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甲○○、丙○○、乙○○始將戊○○帶往桃園縣警察局桃園派出所埔子派出所前放下,其等三人始行離去,而回復戊○○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告訴人丁○○及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丙○○及乙○○均矢口否認涉有前揭毀損及妨害自由等犯行,被告甲○○辯稱:告訴人戊○○原係其所僱用之員工,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竟找人前往其店內毀損物品,其則並未前往毀損丁○○住處之鐵門,亦未打電話給戊○○,其係因報警處理有關戊○○砸毀其店內物品一事,警方無法通知戊○○到案,而囑其代為通知,其始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前往戊○○上班處所勸伊同往埔子派出所說明,其並未剝奪伊之行動自由,惟於途中戊○○心生後悔,而打算跳車,伊所受之傷或係伊想跳車太激動而自行造成,其等並未對伊傷害云云;被告丙○○係辯稱:渠未毀損丁○○住處鐵門,亦未打電話恐嚇,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渠與甲○○、乙○○前往戊○○上班處所,渠先進去找戊○○,嗣甲○○亦入內要戊○○一同前往警局,戊○○原本不去,嗣自己應允前往,伊所受之傷或係伊想跳車太激動而自行造成,渠等並未對伊傷害云云;被告乙○○則辯稱:其未毀損鐵門,而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僅係到餐廳內請戊○○出面說明,其亦未傷害戊○○,戊○○於高速公路上要跳車,很激動,一直撞車,或係因而成傷云云。經查:(一)就被告甲○○連續以電話恐嚇告訴人戊○○及其與被告丙○○共同毀損告訴人丁○○住處鐵門等部分之犯行,業據告訴人戊○○、丁○○分別於警訊與偵審中均指訴彼等均曾接獲被告甲○○恐嚇之電話及親見被告甲○○、丙○○與另一人共同毀損丁○○住處鐵門,並呼喊戊○○出來等情甚詳,並經證人蔣張阿菊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有好幾個人敲打家中的鐵門,發出很大的聲響等語明確,證人即住處位於丁○○樓上之古佳霖亦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在樓上聽到很大的聲響,毀損鐵門的大概有三個人,丁○○的鐵門因此變形等情無訛,而丁○○住處鐵門確有遭毀損致令不堪使用之情況,並有照片九幀附於偵查卷可稽,則被告甲○○恐嚇及其與丙○○二人共同毀損部分之犯行,罪證已臻明確,應堪以認定。(二)就被告三人共同傷害及剝奪戊○○行動自由之部分,亦據告訴人戊○○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到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任職於大眾海鮮餐廳之丁文惠、陳朝雄於偵查中分別到庭證稱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下午二點多,有二名男子即被告甲○○、丙○○從櫃臺把戊○○拉出來,一人押著一邊,另外一名女子即被告乙○○徒手毆打戊○○,戊○○被帶往便利商店旁的一部車子乘坐等情不虛,已足證告訴人戊○○並非出於自願而搭乘被告三人所駕駛之車,告訴人戊○○指訴係遭被告等強拉上車之情,堪信為實;而戊○○因遭被告三人強行拉上車,並共同毆打,因而受有鼻梁瘀傷、右顳部瘀腫傷(三乘三公分)、右臉頰瘀腫傷(二乘三公分)、右上唇瘀傷(二乘一公分)、右下顎部擦傷(三點五乘零點六公分)、右前臂多處挫擦傷(二乘二公分)、右上臂多處擦挫傷(三乘以公分、三處)及左、右膝下肢瘀青(二點五乘二點五、二處,三點五乘三點五公分)等傷害乙節,且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參。則查,被告三人雖辯以其等係因報警處理有關戊○○砸毀被告甲○○店內物品一事,警方無法通知戊○○到案,而囑其等代為通知,其等始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前往戊○○上班處所勸伊同往埔子派出所說明云云,惟查,通知犯罪嫌疑人到案說明,此為警方應執行之公務,衡情自無委由被告三人代為執行之理,況經本院向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分局調閱埔子派出所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所製作之筆錄,其中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僅據埔子派出所製作告訴人戊○○之筆錄,當日尚無被告甲○○之筆錄,此有該所寄送之警訊筆錄一份在卷可按,顯見被告三人應係出於己意強將告訴人戊○○押往埔子派出所,是縱被告等原意確為將告訴人戊○○帶往警局以製作筆錄,然其等以強押上車而剝奪戊○○行動自由之方式為之,並予以毆打傷害,所為自已構成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傷害罪責無訛。綜上所述,被告三人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丙○○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丙○○與另名不詳確實姓名成年人間就毀損部分,及被告三人就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傷害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告三人前開所犯各罪,均係於同一期間先後所為,顯有為達同一目的之方法結果關係,係牽連犯,是被告甲○○所犯上開四罪、被告丙○○所犯前開三罪、被告乙○○所犯上述二罪,應分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三人上述各該所犯均係數罪,應予併罰,尚有誤會。另移送併辦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八號案件,與本件係同一事件,是以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論究。爰審酌被告等因被告甲○○與告訴人戊○○間之債務糾紛,致蹈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對被害人身體、生命、財產損害程度,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本件係由被告甲○○主導其罪責較重及被告等犯罪後態度均不佳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次查,被告丙○○、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件在卷可佐,其等係因被告甲○○主導而犯罪,罪責較輕,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各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至被告甲○○、丙○○所犯毀損罪使用之木棍等物,均未扣案,惟該等物品並非違禁兇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與甲○○、丙○○,基於毀損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前往戊○○之妹丁○○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之住處,以木棍等物敲擊鐵門之方式,而毀損丁○○住處鐵門,致令喪失防閑之效用,因認被告乙○○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固未始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其陳述倘倘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即難遽採為論罪科刑根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毀損罪嫌,係以告訴人戊○○、戊○○之指訴為依據。訊之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其當日在家看顧小孩,並未外出,亦未前往毀損告訴人丁○○家中之鐵門云云。經查,告訴人丁○○、戊○○於偵審中既均到庭陳稱彼等未見被告乙○○確有於前開時地前往毀損鐵門,彼等僅能確定被告甲○○、丙○○有在現場等語,而偵查卷附鐵門受損之照片九幀亦僅能證明鐵門有遭人毀損之情,尚難認被告乙○○亦有共同毀損之行為,是此部分既乏告訴人之指訴,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毀損犯行,是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爰就此部分依法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 官 邱 靜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日 賓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