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4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孫冬生被 告 丙○○

李冠霖右列被告因大陸人民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八O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大陸地區結婚證壹份、結婚證明書壹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壹份均沒收。

丙○○、李冠霖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緩刑參年。大陸地區結婚證壹份結婚證明書壹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壹份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因大陸地區女子甲○○(經與台灣地區人民陳治平結婚,得合法申請進入台灣地區,未經檢察官起訴)之堂弟吳國華(大陸地區人民)欲以假結婚之方式,申請進入台灣地區工作,甲○○即向戊○○詢問是否有管道,戊○○數日後,即在臺北市○○街○段一二四之二號九樓住處向丙○○、李冠霖夫婦提及此事,並向丙○○、李冠霖二人表示如與大陸地區人民吳國華辦理假結婚,使吳國華進入台灣地區,即可獲得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酬勞以及免費旅遊大陸之利益,丙○○、乙○○因貪圖小利,進而允諾之。戊○○、甲○○、吳國華、丙○○、李冠霖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先由丙○○、李冠霖依照戊○○之指示,前往台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再由戊○○代購機票及辦理相關出國事宜,丙○○、李冠霖二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由戊○○央請不知情之友人丁○陪同一起前往大陸,丙○○、李冠霖二人到達大陸地區後,再由甲○○在大陸地區安排與吳國華見面,甲○○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安排丙○○、吳國華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辦理虛偽合意之結婚登記及公證,取得結婚證及公證書。甲○○、吳國華則花費大約一萬八千元人民幣之代價,支付丙○○、李冠霖旅遊大陸地區之購物及日常消費。丙○○、李冠霖二人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返回台灣,再依照戊○○之指示,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由丙○○持上開結婚證、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一件等文件,前往該管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辦理與大陸地區男子吳國華之結婚登記及換發配偶欄為吳國華之國民身分證,使承辦戶籍登記之該管公務員將上開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在所掌換發丙○○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上為配偶「吳國華」之不實登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俟辦妥結婚登記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二日再由戊○○以丙○○之受託人名義,持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以及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證、公證書等資料,代理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丙○○之配偶吳國華進入台灣地區探親,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公務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惟因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審核時發覺有異,未核准吳國華進入台灣地區,並函囑台北縣警察局轉飭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深入查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李冠霖均坦承右揭事實不諱,被告戊○○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向丙○○、李冠霖提及假結婚的事,伊僅受甲○○之託幫洪、李二人買機票,辦理結婚之事是甲○○與洪、李二人接洽,伊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李冠霖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二人供述之情節核屬相符,並有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檢送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公證書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件,台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檢送之戶籍謄本暨改名、離婚申請資料等在卷可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八O號案卷第三十八頁至第五十四頁),被告丙○○、李冠霖之自白應非子虛。

(二)次查,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堂弟吳國華想來台灣學水泥工,他叫我找台灣女子跟他結婚,讓他過來,我說我想辦法。之後我碰到丙○○,跟丙○○說我堂弟想過來,看有無未婚女子可介紹結婚,丙○○說給她幾天時間。之後我回大陸,我打電話給戊○○,他說有找到人,就是丙○○。我之前不知道丙○○已結婚,也不知他和李冠霖是夫妻。我有跟戊○○說幫丙○○買機票,是要幫他辦結婚。我在機場接丙○○與李冠霖,接到我家去。我堂弟共花了一萬八人民幣,是丙○○在當地一般開銷和部分帶回來的費用。這些錢是堂弟拿給我,讓丙○○帶回去。」等語(參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顯見甲○○確實有央請戊○○尋找辦理假結婚之人頭,否則其豈會稱:「我打電話給戊○○,他說有找到人,就是丙○○」等語?又被告李冠霖、丙○○之離婚協議書係由被告戊○○擔任見證人,有協議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件在卷可參(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頁),被告丙○○、李冠霖前往大陸之機票又係由被告戊○○購買,此為被告戊○○所自承,被告戊○○既知丙○○前往大陸係為與甲○○之堂弟吳國華結婚,並擔任洪、李二人之離婚見證人,又為洪、李二人購買機票,讓已離婚之洪、李二人一同前往大陸,使丙○○得以與大陸地區人民吳國華結婚,被告戊○○自應知悉丙○○、吳國華之婚姻關係乃虛偽不實。

(三)再者,被告戊○○以丙○○受託人名義辦理吳國華進入台灣地區之相關事宜,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不准狀況通知單、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戶籍謄本影本各一紙附於本院審理卷可稽,顯見被告丙○○、李冠霖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戊○○事後辯稱不知丙○○辦理假結婚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丙○○、李冠霖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丙○○、李冠霖與甲○○共謀由丙○○與吳國華虛偽結婚據以非法申請吳國華進入臺灣地區而未得逞之行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應依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處斷,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業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罪責。被告戊○○、丙○○、李冠霖與甲○○、吳國華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丙○○、李冠霖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臺灣地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危害,及被告戊○○犯後否認犯行,被告丙○○、李冠霖坦承犯罪事實,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查,被告丙○○、李冠霖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件在卷可參,其二人因一時貪圖小利,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二人之刑為適當,分別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至大陸地區結婚證、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各一份,均係被告丙○○所有供與被告戊○○、李冠霖等人供犯罪使用之物,雖未經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六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戊○○涉以假結婚之方式,媒介大陸女子沈秋英與林雄偉(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死亡)在大陸辦理結婚登記,再偽以探親名義來台,沈秋英現由被告提供住宿在台北市○○街,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且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一罪關係等語。本件經訊之被告戊○○堅決否認有媒介大陸女子沈秋英與林雄偉假結婚,並申請辦理沈秋英進入台灣地區之事實,辯稱:伊並未經手辦理沈秋英來台事宜等語。經查,大陸女子沈秋英於偵查中陳稱:「(問:何人接妳來台?)甲○○,又我現住武昌街二段一二四號六樓」、「我現住戊○○家,一個月給他三千,我平常在台打工。」等語(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七三號案卷第十頁正面),又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問:認識大陸人沈秋英與否?)是我女兒朋友。有一個老先生也住武昌街六樓,也想到大陸找太太。大陸一個秋英女子,是我女兒幫他辦來台灣,他來台灣住我那裡。戊○○事先不知道,秋英來台後才知道。秋英現人在何處我不知道。」、「(問:當初把秋英接來台灣跟老先生收多少錢?)沒有。辦單身證明的錢是秋英出的,機票錢是老先生出的。當初是老先生跟我說要找太太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戊○○前開所辯情節大致相符。次查,依據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詢沈秋英之申請來台資料,沈秋英之來台手續,乃係由林雄偉本人前往辦理,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覆之資料在卷可參,縱使大陸地區女子沈秋英進入台灣地區後,係居住於被告戊○○處,仍難以此推論被告戊○○事先知情或有參與。況證人甲○○既稱沈秋英來台手續係其女兒代為辦理,且係林雄偉向其稱要找太太等語,本院尚查無證據被告戊○○有媒介林雄偉與沈秋英辦理假結婚進而申請來台之犯行,此部分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自難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五、至甲○○涉嫌媒介丙○○與大陸地區男子吳國華假結婚、林雄偉與大陸地區女子沈秋英假結婚,並使大陸地區人士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未經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恩慶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裁判日期:2001-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