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大陸人民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0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乙○○與甲○○間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證明書壹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七)核字第四四二八一號證明書壹份、乙○○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壹本、丁○○之現金簿壹本、筆記簿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間為求入境來台灣地區打工,經由台灣地區人民丁○○、丙○○之媒介,由丁○○在台灣地區出價新台幣十五萬元及免費遊覽大陸之利益,招攬台灣地區男子甲○○(由本院另結)赴大陸與乙○○辦理假結婚,甲○○為貪得該利益,遂與丁○○、丙○○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起訴書誤繕為尚有年籍不詳自稱為「陳橙金」之大陸地區人民為共犯),三人共同與乙○○約定辦理來台手續之代價為人民幣六萬元,由甲○○與乙○○於欠缺真意之情形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福建省長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證明書,使乙○○取得形式上之配偶地位,乙○○因而先給付丁○○人民幣五千元,餘款則約定嗣來台打工後再分期支付予丁○○、丙○○、甲○○,嗣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返台。其等四人均明知該結婚因欠缺真意而為無效婚姻,竟推由甲○○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持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所出具之證明書資料,前往台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再推由丁○○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委託不知情之大業旅行社職員歐震東以探親為名,持前開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代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辦理申請來台探親,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職務上所掌之申請書上登載乙○○、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結婚之不實事項,並發給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予乙○○,使乙○○持以行使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非法入境台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大陸人民入境台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向有偵查權限之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自首,始查知上情。並經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四時二十五分許,在桃園市○○街○○巷○○號四樓丁○○住處,查獲丁○○,並扣得丁○○所有並自行登載之現金簿一本、乙○○與甲○○間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七)核字第四四二八一號證明書影本各一份。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二)核與共犯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證情節相一致(見偵卷第十四頁正面至第十七頁正面),(三)並經共犯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訊時供證屬實(見偵卷第九頁正面至第十二頁正面),核與被告乙○○及證人甲○○所述情節相符。(四)復有扣案之丁○○所自行登載之帳冊中關於乙○○非法入境來台收支部分,在「收入金額欄」內記載「五千元」,核與被告乙○○所供稱已支付丁○○人民幣五千元之情相符,以及於「支出金額欄」內記載支付予甲○○之金錢與支付機票費用等款,核與甲○○所供證之情相符,有該部分之帳冊影本附於偵查卷內可查(見偵卷第八十六頁正面)及丁○○之筆記簿影本足憑。(五)並有丁○○出具予甲○○之切結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二十九頁)。(六)而丁○○係委託不知情之大業旅行社職員歐震東代為辦理乙○○來台探親手續乙節,亦據歐震東於警訊時證述屬實,並有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各一份足考。(七)此外,復有乙○○與甲○○間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證明書(見偵卷第五十九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七)核字第四四二八一號證明書影本(見偵卷第五十八頁正面)、乙○○及甲○○入出境資料、甲○○戶籍謄本、台北縣中和第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北縣中一戶字第一一四七五號函所檢附之甲○○辦理與乙○○間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影本(附於本院審理卷內)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以其不實身分關係,委由甲○○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為甲○○配偶,繼而以此不實身分關係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申請來台探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謂被告乙○○所為尚另違反○○○區○○路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而犯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惟按該條例之犯罪主體係台灣地區人民,因被告乙○○係大陸地區人民,不構成該犯罪,附此敘明。又被告乙○○與甲○○、丁○○、丙○○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雖認尚有一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橙金」之大陸地區人民共犯,惟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並無與該大陸地區人民「陳橙金」接洽非法入境來台事宜)。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歐震東行使前開不實之結婚登記文件,乃間接正犯。又被告乙○○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係非法進入台灣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其犯罪手段、方法、所生危害與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於九十年一年十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論處。末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足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惟犯罪後坦承不諱,深表悔悟,是本院認對其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參年,用啟自新。
四、扣案乙○○與甲○○間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七)核字第四四二八一號證明書各一份,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丁○○自行登載之現金簿一本、筆記簿一本,則係共犯丁○○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乙○○持有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諭知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丁○○、丙○○、甲○○共同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乙○○入境台灣會合後,明知不實,又執持前開結婚相關證明文件與戶籍登記資料及入出境許可證等,據以向甲○○之戶籍所在地之警方派出所,申辦流動人口登記,致使承辦之員警因而陷於錯誤,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中,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流動人口之管制權責。因認被告乙○○該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經查,被告乙○○與共犯甲○○、丁○○雖均供稱被告乙○○入境台灣後,有至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辦理乙○○之流動人口登記,惟經本院向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函查被告乙○○之流動人口登記資料,經該分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九北警中刑平字第三九八0四號函覆結果稱查無大陸人民乙○○辦理之流動人口登記資料,此有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前開函文附於本院審理卷可稽,故並無客觀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前開部分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翠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