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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5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乙○○○丑○○癸○○寅○○右列被告因大陸人民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0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丑○○、寅○○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現金簿壹本沒收。

事 實

一、緣台灣地區人民卯○○(已結)及子○○(嗣到案後由本院另結)及年籍不詳年約六十餘歲之大陸地區女子「陳橙金」三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為常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八十七年七、八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年初某日止,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己○○(已出境,嗣到案後由本院另結)、戊○○(已結)、癸○○、丙○○(已出境,嗣到案後另結)等人,只求進入台灣地區非法打工,並無真正結婚之意思,竟連續向己○○約定收取人民幣十萬元、戊○○人民幣六萬元、癸○○人民幣七萬元、丙○○人民幣七萬元,再以約定事成後支付台灣地區人民若干報酬之方法,洽得台灣地區人民庚○○、乙○○○、丑○○、寅○○等人同意,分次夥同前往大陸地區,均於欠缺結婚真意之情形下,庚○○等台灣地區人民偽與前開己○○等大陸人民配對結婚,其中庚○○與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乙○○○與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丑○○與癸○○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寅○○與丙○○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均在福建省長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各取得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證明書,並透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之證明後,使大陸人民己○○、戊○○、癸○○、丙○○等人取得形式上之配偶地位後。庚○○、乙○○○、丑○○、寅○○等人各與卯○○、子○○、前開大陸人民「陳橙金」共同均明知不實,仍各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該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各推由庚○○、乙○○○、丑○○、寅○○返回台灣後,各執持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所出具之證明書資料,各前往渠等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辦與前開大陸配偶結婚之登記(其中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辦理、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辦理、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辦理、寅○○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辦理結婚登記),致使各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正確性。復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或推由卯○○在桃園委託不知情之大業旅行社職員歐震東、唐雯鶯代辦,或由前開假結婚之台灣地區人民本人,均以探親為名,復持前開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辦理申請前開大陸配偶來台探親,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職務上所掌之申請書上,分別登載庚○○與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結婚、乙○○○與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結婚、丑○○與癸○○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結婚、寅○○與丙○○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結婚之不實事項,並各發給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予大陸人民己○○、戊○○、癸○○、丙○○,使該等大陸人民持以行使而非法入境台灣地區(其中己○○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入境、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入境、癸○○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及九十年一月某日兩次入境、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入境),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大陸人民入境台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嗣戊○○、癸○○二人分別入境後,卯○○、子○○、「陳橙金」共同各與戊○○、癸○○及該等大陸人民之配偶乙○○○、丑○○各基於上述同一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知不實,又各執持前開結婚相關證明文件與戶籍登記資料及入出境許可證等不實資料,各據以向台灣地區人民乙○○○、丑○○戶籍所在地之警方派出所,申請辦理流動人口登記(其中乙○○○與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登記、丑○○與癸○○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登記),致使各該承辦流動人口登記之員警將此不實資料,登載於所掌「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警察機關對於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向有偵查權限之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自首,始查知上情。

並經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四時二十五分許,在桃園市○○街○○巷○○號四樓卯○○住處查獲卯○○,並扣得卯○○所有並自行登載之現金簿一本,再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同案被告甲○○自首及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乙○○○、丑○○、寅○○固均坦承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並申請大陸配偶來台探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另被告癸○○固坦承支付人民幣七萬元代價,與丑○○在大陸辦理結婚,並由丑○○申請兩次來台探親之事實不諱,惟亦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五人均辯稱:伊等係真結婚云云。

二、然查:

(一)右揭被告丑○○、寅○○之犯罪事實,業據其等二人分別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且核與同案被告卯○○於警訊時所供證情節相符。

Ⅰ、其中丑○○供稱:「我是同和台灣人民甲○○(已結)為朋友關係,某日甲○○見我是單身,遂主動提及問我是否願意和大陸人民假結婚從中賺取佣金,經我答應後,他便介紹我和卯○○認識,由卯○○帶我和甲○○伊同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搭機赴大陸福建省福州市(隨行帶台灣之單身證明、戶籍謄本等辦理結婚之資料),由卯○○介紹癸○○和我辦結婚。我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和癸○○在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取得結婚證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口登記,(問:你與甲○○、卯○○之間約定辦理與大陸女子假結婚有無訂期約?)有,卯○○和我言明赴大陸辦理假結婚案整個案子我可從中獲利新台幣二十萬元,赴大陸所有之機票及旅費均由卯○○支付提供,在大陸取得結婚證書時付費人民幣一萬元,剩之餘款待我結婚後返台申請大陸配偶入境時付清。我認識子○○,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赴大陸時,他也同行,他是負責大陸介紹當地人民和台灣卯○○搭配假結婚從中賺取暴利,(問:你何時、何地收取卯○○所付之假結婚佣金?)第一次是在大陸福建省長樂市取得結婚證書後,由子○○手中接佣金人民幣一萬元,第二次是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在大陸福建省長樂市從卯○○手中接佣金人民幣二萬一千元,總計人民幣三萬一千元。(問:你知道卯○○、子○○向癸○○收取多少佣金?)我知道他仲介癸○○辦理假結婚案向癸○○收取人民幣七萬元之佣金。癸○○入境之申請案是由我自己申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入境,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出境。...現金收支簿之記載係屬實。」等語綦詳(見偵卷第二宗第三十九頁反面至四十一頁正面)。

Ⅱ、被告寅○○於警訊時供稱:「我大約於八十八年一月份和丙○○辦理結婚,並取得結婚證書,我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返台後即到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以便辦理申請她入境手續。(問:你經由何人介紹認識丙○○?)我本認識子○○,子○○見我單身,遂主動向我提及可介紹大陸女子和我辦理假結婚,從中我可獲利新台幣二十萬元,經我答應後,子○○告訴我要我找卯○○辦理,我和卯○○認識後便未再與子○○聯絡,卯○○便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帶著我搭機赴大陸福建省潭頭鎮一當地人家中,由卯○○介紹丙○○和我辦假結婚。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和我同行搭機赴大陸辦理假結婚之人尚有壬○○及一名男子、一名女子一共四人與卯○○同赴大陸辦理假結婚。卯○○和我言明假結婚辦好後申請大陸配偶入境後付我佣金新台幣二十萬元,待丙○○入境後,由他負責替她找工作及生活起居問題,不需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惟當時僅口頭約定,並未立據寫明。...丙○○來台申請手續全權交給卯○○辦理。...(問:卯○○現金收支簿內載明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付你一萬元,另付你現金十一萬一千二百六十六元,及機票費一萬三千七百六十元?)有,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卯○○有付我新台幣一萬元,餘款至今尚未付。...既然我和丙○○是辦理假結婚之登記,希望藉此機會能撤銷我和她之婚姻關係。」等語在卷(見偵卷第二宗第十二頁反面至第十四頁正面)。

Ⅲ、同案被告卯○○復於警訊時供證歷歷:「(問:甲○○指證你辦理兩岸人民假結婚案,是否實在?)實在,(問:你辦理甲○○與大陸女子丁○○假結婚案有無期約立據?如何約定?)有期約立據,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所立的切結書,內容為甲○○與大陸女子丁○○辦理假結婚,我向丁○○收取六萬元人民幣,我給予甲○○二十萬元新台幣,來台後各不相干,不用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問:你辦理兩岸人民假結婚案有無合夥人?為何人?)有二位合夥人,一位為子○○,另一位為大陸女子陳橙金,(問:你們辦理兩岸假結婚仲介集團如何分工?如何拆帳?)我負責找尋台灣假結婚對象後,再與子○○接洽,子○○與「陳橙金」負責找尋大陸假結婚對象。凡我介紹一人假結婚成功案件,我可取得人民幣一萬元佣金,(問:你們於何時從事兩岸結婚人蛇仲介集團?如何向大陸假結婚對象收取費用?收取多少?)我們假結婚人蛇仲介集團自八十七年七、八月間開始運作,向大陸假結婚對象因人而異收取不同費用,(問:你們假結婚蛇仲介集團至今共完成幾對假結婚案件?何人?收取金額及支付金額為多少?)計共有:...台灣地區人民庚○○與大陸地區人民己○○,收取己○○十萬元人民幣,支付庚○○二十萬元台幣【註:依據卯○○所登載之扣案現金簿所示,除機票費用外,卯○○支付庚○○新台幣二十二萬五千元】;台灣地區人民乙○○○與大陸地區人民戊○○,收取戊○○六萬元人民幣,支付乙○○○二十萬元台幣【註:子○○及卯○○與戊○○約定收取人民幣七萬元,及與乙○○○約定支付新台幣二十萬元報酬,惟至查獲時止,戊○○給付三萬三千元人民幣予卯○○,餘款尚未支付,而卯○○支付乙○○○新台幣九萬零二十五元】;台灣地區人民丑○○與大陸地區癸○○,收取癸○○七萬元人民幣,支付丑○○十八萬元台幣【註:此亦為約定之報酬金額,實際上依據卯○○所登載之扣案現金簿所示,除機票費用外,卯○○支付丑○○新台幣十一萬九千四百二十元,餘款尚未給付】;台灣地區人民寅○○與大陸地區人民丙○○,收取丙○○七萬元人民幣,支付寅○○十五萬元台幣【註:此亦為約定之報酬金額,實際上依據卯○○所登載之扣案現金簿所示,除機票費用外,卯○○支付寅○○新台幣十一萬一千二百六十六元,餘款尚未付清】。...(問:警方所查扣你所持有綠色現金簿一本,裡面所記載林小雅等十五人收支情形為何?)裡面所記載林小雅為我以前做傳銷賣人蔘粉收支外,另子○○部分是合夥人記帳,餘均為我們假結婚人蛇集團所記載的收支明細表。(問:警方所查扣的九件大陸結婚證書,是否為你們假結婚人蛇集團所辦的案件?你從中賺取多少佣金?)警方所查扣的九件公證書是我們假結婚人蛇集團所辦的案件,每件我賺取一萬元人民幣佣金,折合新台幣三萬五千餘元,(問:警方從你所持有之筆記簿內清查出共十四頁收支明細表,你做何用途?)警方所查扣十四頁收支明細表均為我們假結婚人蛇集團所辦理的案件,內所記載的均為我個人所為,(問:你們人蛇集團申請大陸假結婚對象來台後如何處置?)我們人蛇集團在大陸尋找假結婚對象時,就已言明只申請來台探親,來台後自行找工作賺錢,我們人蛇集團並不負責找工作,(問:你們假結婚人蛇仲介集團辦理案件是委託哪家旅行社辦理?他們是否知道你們辦理假結婚案件?)我分別我委託萬客隆旅行社及大業旅行社,如警方所查扣的證物,旅行社不知情。」等語綦詳(見偵卷第一宗卷第九頁反面至第十二頁正面)。

Ⅳ、被告丑○○前開犯行部分,尚有同案被告甲○○證述在卷。被告丑○○、寅○○業已供認如前,其等二人於本院翻異前詞,均改辯稱係真結婚云云,均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Ⅴ、並有扣案卯○○所有之現金簿一本,內容記載其收取辦理假結婚之大陸地區人民之費用金額,與支付假結婚台灣地區人民費用金額甚詳。及有卯○○之筆記本影本十四頁附於偵卷內足考,且均核與被告卯○○、丑○○、寅○○前開供述情節相符。

(二)右揭被告庚○○、乙○○○、癸○○犯罪事實部分,除業據同案被告卯○○於警訊時供證在卷如前外,其中被告癸○○犯罪事實部分,尚另據同案被告丑○○於警訊證述甚明,如前所述。另被告乙○○○犯行部分,復有同案被告戊○○於警訊時供陳在卷,其陳稱:「我因與台灣女子乙○○○辦理假結婚而接受警方偵訊。我是透過卯○○介紹認識乙○○○,我在福建省長樂市我家中由台灣男子子○○與卯○○和我主動提及可介紹台灣女子和我辦理假結婚,子○○和我約定辦好假結婚案並申請我入境台灣,整個案子向我收人民幣七萬元,我答應後,卯○○便帶著乙○○○到福建省長樂市我家中,和我到福州市民政局辦理假結婚。我和子○○言明人民幣七萬元,分三次給,女方進入大陸申辦時付三分之一,取得結婚證書時付三分之一,我入境台灣後再付三分之一,這些都是和子○○事先說好的。後來卯○○帶乙○○○到大陸後,我便直接和卯○○接觸,未再接觸子○○,子○○和卯○○是此假結婚案之合夥人,且專門辦理兩岸假結婚案從中賺取暴利。我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在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和乙○○○辦理假結婚取得結婚證書。我已付卯○○三千元人民幣,當時付款是在福建省福州市,我付乙○○○人民幣三萬元,付款是在福建省長樂市潭頭鎮后東村存龍七0號我家中。整個結婚案我已付人民幣三萬三千元。」等語綦詳。而卯○○原本即積欠乙○○○債務,業據該二人於本院陳明,故被告戊○○將本應給付予卯○○之第二期款人民幣三萬元直接付予乙○○○,而卯○○則於己有之筆記簿記載已收戊○○三萬元人民幣(見偵卷第一宗第七十九頁正面)。被告庚○○、乙○○○、癸○○犯罪事實部分部分,復經證人歐震東迭於警訊及偵查時,及證人唐雯鶯於警訊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一宗第十八頁正面至第二十一頁正面、第二百零六頁反面)。並有卯○○自行登載之筆記簿影本十四頁附於偵卷內足考,及卯○○現金簿一本扣案足資佐證。故被告庚○○、乙○○○、癸○○均辯稱係真結婚云云,乃事後畏罪圖卸之虛詞,無足採信。

(三)此外,復有庚○○與己○○間、乙○○○與戊○○間、丑○○與癸○○間、寅○○與丙○○間之大陸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被告庚○○、己○○、乙○○○、戊○○、丑○○、癸○○、寅○○、丙○○之入出境紀錄各一份,被告庚○○、乙○○○、丑○○、寅○○之戶籍謄本各一份,其上均記載有申請結婚登記,及其等四人申請己○○、戊○○、癸○○、丙○○來台探親手續所出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四份、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北市士戶二字第八九六一五四六六00號函所檢附之丑○○辦理與癸○○間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所提附件、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桃市戶字第一三三一五號函所檢附庚○○所辦理與己○○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所提附件、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八九)苗警栗戶字第一四三一八號函所檢送之被告戊○○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一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警士分戶字第八九六四四五三五00號函所檢附癸○○辦理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乙○○○、丑○○、癸○○、寅○○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庚○○、乙○○○、丑○○、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另核被告癸○○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庚○○、乙○○○、丑○○、寅○○分別與被告卯○○、子○○、「陳橙金」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癸○○與被告卯○○、子○○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寅○○各與卯○○、子○○、「陳橙金」先後二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乙○○○各與被告卯○○、子○○、「陳橙金」先後三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丑○○、

癸○○各與被告卯○○、子○○、「陳橙金」間先後四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各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各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等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庚○○、乙○○○、丑○○、寅○○所各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庚○○、乙○○○、丑○○、寅○○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富,貪圖私利,而以前開方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被告癸○○以非法方式進入台灣地區之手法,及其等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被告丑○○、寅○○於警訊時尚坦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否認,另被告庚○○、乙○○○、癸○○均完全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等行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三、扣案現金簿一本,係被告卯○○(亦同為本案其他被告之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由其陳明於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前開所為,除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外,尚另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而犯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惟按該條例之犯罪主體係台灣地區人民,因被告戊○○、辛○均係大陸地區人民,不構成該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等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該部分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卯○○、子○○、「陳橙金」共同分別與己○○、丙○○及該等大陸人民之配偶庚○○、寅○○各基於上述同一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知不實,又分別各執持前開結婚相關證明文件與戶籍登記資料及入出境許可證等不實資料,各分別據以向庚○○、寅○○之戶籍所在地之各該警方派出所,申理大陸人民己○○、、丙○○之流動人口登記,而認被告卯○○、庚○○、寅○○該部分亦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然查,己○○、丙○○二人均未向其等假結婚配偶戶籍所在地之各該警方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之事實,業據本院向庚○○、寅○○之戶籍所在地之警察局函查屬實,此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桃警分戶字第三七四五一號函一份在卷足考。故並無客觀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寅○○有前開部分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庚○○、寅○○已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該部分本院亦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翠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裁判日期:2001-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