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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5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戌○○

巳○○甲○○子○○乙○○辰○右列被告因大陸人民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0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戌○○共同以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子○○、辰○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巳○○、甲○○、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緩刑參年,巳○○、乙○○各緩刑肆年。

扣案現金簿壹本沒收。

事 實

一、戌○○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賭博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併科罰金一萬元,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經上訴最高法院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訴駁回確定。嗣前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與賭博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罰金一萬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巳○○曾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判處罰金一萬元,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乙○○曾於八十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一百元,於八十年四月十九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戌○○竟猶不知悔改,與台灣地區人民未○○(由本院另結)及年籍不詳年約六十餘歲之大陸地區女子「陳橙金」三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為常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八十七年七、八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年初某日止,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子○○、辰○、午○○(另結)、庚○○(已結)、辛○○、丑○○、壬○○、寅○○、癸○○、己○○(以上六人均已出境,嗣到案後由本院另結)等人,只求進入台灣地區非法打工,並無真正結婚之意思,竟連續向庚○○約定收取人民幣六萬元、辛○○人民幣七萬元、丑○○人民幣若干元、壬○○人民幣六萬元、寅○○人民幣十萬元、子○○人民幣六萬元、癸○○人民幣七萬元、午○○人民幣七萬元、辰○人民幣十萬元、己○○人民幣七萬元,再以約定事成後支付台灣地區人民若干報酬之方法,洽得台灣地區人民丙○○(已結)、巳○○、甲○○、乙○○、亥○○、卯○○、丁○○○、申○○、戊○○、酉○○(以上六人另結)等人同意,分次夥同前往大陸地區,均於欠缺結婚真意之情形下,丙○○等台灣地區人民偽與前開庚○○等大陸人民配對結婚,其中丙○○與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巳○○與辛○○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甲○○與丑○○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亥○○與壬○○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卯○○與寅○○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丁○○○與子○○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乙○○與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申○○與午○○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戊○○與辰○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酉○○與己○○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均在福建省長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各取得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證明書,並透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之證明後,使大陸人民庚○○、辛○○、丑○○、壬○○、寅○○、子○○、癸○○、午○○、辰○、己○○等人取得形式上之配偶地位後。丙○○、巳○○、甲○○、亥○○、卯○○、丁○○○、乙○○、申○○、戊○○、酉○○等人各與戌○○、未○○、前開大陸人民「陳橙金」共同均明知不實,仍各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該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各推由丙○○、巳○○、甲○○、亥○○、卯○○、丁○○○、乙○○、申○○、戊○○、酉○○返回台灣後,各執持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所出具之證明書資料,各前往渠等陸配偶結婚之登記(其中丙○○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辦理結婚登記、巳○○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辦理、甲○○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辦理、亥○○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辦理、卯○○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辦理、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辦理、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辦理、戊○○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辦理、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辦理結婚登記),致使各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園委託不知情之大業旅行社職員歐震東、唐雯鶯代辦,或由前開假結婚之台灣地區人民本人,均以探親為名,復持前開不實結婚登記之署入出境管理局辦理申請前開大陸配偶來台探親,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職務上所掌之申請書上,分別登載丙○○與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結婚、巳○○與辛○○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結婚、甲○○與丑○○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結婚、亥○○與壬○○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結婚、卯○○與寅○○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結婚、丁○○○與子○○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結婚、乙○○與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結婚、申○○與午○○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結婚、戊○○與辰○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結婚、酉○○與己○○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結婚之不實事項,並各發給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予大陸人民庚○○、辛○○、丑○○、壬○○、寅○○、子○○、癸○○、午○○、辰○、己○○,使該等大陸人民持以行使而非法入境台灣地區(其中庚○○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入境、辛○○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入境、丑○○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入境、壬○○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入境、寅○○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入境、子○○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入境、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入境、午○○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及九十年一月某日兩次入境、辰○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入境、己○○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入境),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大陸人民入境台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嗣子○○、丑○○、壬○○、癸○○、午○○五人分別入境後,戌○○、未○○、「陳橙金」共同各與子○○、丑○○、壬○○、癸○○、午○○及該等大陸人民之配偶丁○○○、甲○○、亥○○、乙○○、申○○各基於上述同一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知不實,又各執持前開結婚相關證明文件與不實資料,各據以向台灣地區人民丁○○○、甲○○、亥○○、乙○○、申○○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台中縣警察局第五分局后子派出所登記流動人口、亥○○與壬○○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在桃園縣警察局八德派分局高明派出所登記、丁○○○與子○○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登記、乙○○與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兩次在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芎林分駐所登記、申○○與午○○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登記),致使各該承辦流動人口登記之員警將此不實資料,登載於所掌「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警察機關對於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向有偵查權限之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自首,始查知上情。並經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四時二十五分許,在桃園市○○街○○巷○○號四樓戌○○住處查獲戌○○,並扣得戌○○所有並自行登載之現金簿一本,再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自首及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戌○○固坦承與台灣地區人民未○○、大陸地區人民陳橙金共同居中介紹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並代為委託大業旅行社辦理其中部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探親手續事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介紹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均是真結婚,伊負責在台灣地區尋找欲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單身對象,而在大陸地區方面尋找結婚對象及收款事宜則均由未○○與「陳橙金」負責,伊並不清楚;伊所介紹去大陸地區結婚之台灣地區人民的機票費用及該等人在大陸地區之開支費用,均是伊借予該等台灣地區人民,並非免費云云。另訊據被告巳○○、甲○○、子○○、乙○○、辰○亦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均辯稱:伊等係真結婚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巳○○、乙○○、甲○○、子○○犯罪事實部分:右揭被告四人之犯罪事實,業據其等四人均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且與被告戌○○於警訊時所供述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

Ⅰ、其中被告戌○○於警訊時供稱:「(問:丙○○指證你辦理兩岸人民假結婚案,是否實在?)實在,(問:你辦理丙○○與大陸女子庚○○假結婚案有無期約立據?如何約定?)有期約立據,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所立的切結書,內容為丙○○與大陸女子庚○○辦理假結婚,我向庚○○收取六萬元人民幣,我給予丙○○二十萬元新台幣,來台後各不相干,不用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問:你辦理兩岸人民假結婚案有無合夥人?為何人?)有二位合夥人,一位為未○○,另一位為大陸女子陳橙金,(問:你們辦理兩岸假結婚仲介集團如何分工?如何拆帳?)我負責找尋台灣假結婚對象後,再與未○○接洽,未○○與「陳橙金」負責找尋大陸假結婚對象。凡我介紹一人假結婚成功案件,我可取得人民幣一萬元佣金,(問:你們於何時從事兩岸結婚人蛇仲介集團?如何向大陸假結婚對象收取費用?收取多少?)我們假結婚人蛇仲介集團自八十七年七、八月間開始運作,向大陸假結婚對象因人而異收取不同費用,(問:你們假結婚蛇仲介集團至今共完成幾對假結婚案件?何人?收取金額及支付金額為多少?)計共有:⑴台灣地區人民丙○○與大陸地區人民庚○○,收取庚○○六萬元人民幣,支付丙○○二十萬元台幣【註:此指約定之報酬金額而言,實際上依據戌○○所登載之現金簿所載,除機票費用外,戌○○僅支付丙○○新台幣六萬九千七百二十元,餘款尚未支付】;⑵台灣地區人民巳○○與大陸地區人民辛○○,收取辛○○七萬元人民幣,支付巳○○二十萬元台幣【註:此亦為約定之報酬金額,實際上依據戌○○所登載之扣案現金簿所示,除機票費用外,戌○○支付巳○○新台幣十五萬六千四百三十四元,餘款尚未支付】;⑶台灣地區人民亥○○與大陸地區人民壬○○,收取壬○○六萬元人民幣,支付亥○○十五萬元台幣【註:此亦為約定之報酬金額,實際上依據戌○○所登載之扣案現金簿所示,除機票費用外,戌○○支付亥○○新台幣一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餘款尚未給付】;⑷台灣地區人民卯○○與大陸地區人民寅○○,收取寅○○十萬元人民幣,支付卯○○二十萬元台幣【註:依據戌○○所登載之扣案現金簿所示,除機票費用外,戌○○支付卯○○新台幣二十二萬五千元】;⑸台灣地區人民丁○○○與大陸地區人民子○○,收取子○○六萬元人民幣,支付丁○○○二十萬元台幣【註:未○○及戌○○與子○○約定收取人民幣七萬元,及與丁○○○約定支付新台幣二十萬元報酬,惟至查獲時止,子○○給付三萬三千元人民幣予戌○○,餘款尚未支付,容後詳述,而戌○○支付丁○○○新台幣九萬零二十五元】;⑹台灣地區人民乙○○與大陸地區人民癸○○,收取癸○○七萬元人民幣,支付乙○○十五萬元台幣【註:此亦為約定之報酬金額,實際上依據戌○○所登載之扣案現金簿所示,除機票費用二萬七千三百四十元外,戌○○支付乙○○新台幣三萬六千二百元,餘款尚未給付】;⑺台灣地區人民申○○與大陸地區午○○,收取午○○七萬元人民幣,支付申○○十八萬元台幣【註:此亦為約定之報酬金額,實際上依據戌○○所登載之扣案現金簿所示,除機票費用外,戌○○支付申○○新台幣十一萬九千四百二十元,餘款尚未給付】;⑻台灣地區人民戊○○與大陸地區人民辰○,收取辰○十萬元人民幣,支付戊○○除機票費用外,均由戊○○全數取走【註:實際上依據戌○○所登載之扣案現金簿所示,除機票費用外,戌○○僅支付戊○○新台幣十二萬四千四百六十九元,而被告辰○實際上支付戌○○人民幣十一萬元,已由辰○陳明於卷,換算成新台幣約三十八萬五千元左右,故戌○○稱辰○所支付之人民幣金額,除機票費用外,均由戊○○全數取走,該部分並非實在,戌○○與未○○、「陳橙金」從中取得利益甚明】;⑼台灣地區人民酉○○與大陸地區人民己○○,收取己○○七萬元人民幣,支付酉○○十五萬元台幣【註:此亦為約定之報酬金額,實際上依據戌○○所登載之扣案現金簿所示,除機票費用外,戌○○支付酉○○新台幣十一萬一千二百六十六元,餘款尚未付清】;...⑽台灣地區人民甲○○與大陸地區人民丑○○,無收取任何費用。(問:警方所查扣你所持有綠色現金簿一本,裡面所記載林小雅等十五人收支情形為何?)裡面所記載林小雅為我以前做傳銷賣人蔘粉收支外,另未○○部分是合夥人記帳,餘均為我們假結婚人蛇集團所記載的收支明細表。(問:警方所查扣的九件大陸結婚證書,是否為你們假結婚人蛇集團所辦的案件?你從中賺取多少佣金?)警方所查扣的九件公證書是我們假結婚人蛇集團所辦的案件,每件我賺取一萬元人民幣佣金,折合新台幣三萬五千餘元,(問:警方從你所持有之筆記簿內清查出共十四頁收支明細表,你做何用途?)警方所查扣十四頁收支明細表均為我們假結婚人蛇集團所辦理的案件,內所記載的均為我個人所為,(問:你們人蛇集團申請大陸假結婚對象來台後如何處置?)我們人蛇集團在大陸尋找假結婚對象時,就已言明只申請來台探親,來台後自行找工作賺錢,我們人蛇集團並不負責找工作,...(問:你們假結婚人蛇仲介集團辦理案件是委託哪家旅行社辦理?他們是否知道你們辦理假結婚案件?)我分別我委託萬客隆旅行社及大業旅行社,如警方所查扣的證物,旅行社不知情。」等語綦詳(見偵卷第一宗卷第九頁反面至第十二頁正面)。

Ⅱ、被告巳○○於警訊時坦稱:「因我與朋友酉○○某日吃飯時認識未○○告訴我們可至大陸辦理假結婚,並可賺錢,所以我就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未○○告訴我他辦假結婚案件,他是負責大陸人頭方面,至於台灣方面由戌○○負責辦理,我與戌○○有口頭期約,辦理假結婚案件成功並申請配偶台可得台幣二十萬元。我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由戌○○帶我前往,機票及食宿均由戌○○負擔。惟要前往大陸時,戌○○告訴我他沒錢,但須辦理我功後,一併償還二十三萬元台幣。我假結婚對象是大陸地區人民辛○○,(問:你與戌○○約定細節有哪些?)戌○○說只要將大陸配偶申請來台,可不須履行夫妻義務,來台後配偶辛○○一切行為我可不用擔心,戌○○自有安排,等申請來台後我就可得二十三萬元台幣,辛○○是由戌○○代我申請來台,來台後辛○○第三天就不見人影,不知去向,辛○○來台後戌○○並未依約給付我二十三萬元,我向戌○○催討,戌○○只給我五萬元台幣,餘款戌○○說沒錢給我,所以我也要找戌○○,(問:戌○○假結婚收支簿內記載於三月四日支付你五萬元台幣及另一筆十萬六千四百三十四元及機票一萬三千六百七十元,你有無收到?)我只收到戌○○給的五萬元台幣,其餘的我均未收到。我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至桃園龜山戶政事務所辦理與辛○○結婚登記。我很後悔辦理假結婚,希望能幫我撤銷我與辛○○假結婚關係。」等語在卷(見偵卷第二宗卷第七頁反面至第八頁反面)。

Ⅲ、被告乙○○亦於警訊時供陳:「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和大陸女子癸○○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結婚取得結婚證書,我是透過戌○○介紹認識癸○○,戌○○在台灣見我單身,遂主動向我提及要介紹大陸女子和我辦理婚,經我答應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由戌○○陪同我和另一名男子亥○○,及另一不知姓名女子一同搭機前往福建省長樂市潭頭鎮一當地人家中,我們三人都是戌○○介紹到要到大陸辦理結婚的。我和戌○○赴大陸時我已帶著單身證明、辦理此結婚案?)我赴大陸時所有機票及旅費由戌○○支付,因我經濟拮据,所以先前向戌○○預借台幣三萬元(約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左右),事後(結婚後)即未還這三萬元台幣。(問:你知道戌○○如何向大陸人民癸○○收費?)知道,我聽癸○○說她和我辦此結婚付給戌○○七萬二千元人民幣,分三次給,我在大陸時癸○○已付人民幣三萬元給戌○○,餘款人民幣四萬二千元是在癸○○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入境後由戌○○接機(我沒有去),再付給戌○○這尾款,隨後戌○○即將癸○○接到中和市○○路○○○巷,再由我將癸○○再接到我新竹縣芎林鄉家中。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新竹縣芎林鄉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我不認識未○○,聽癸○○提過未○○和戌○○辦理兩岸假結婚從中仲介賺取暴利之人。癸○○入境台灣之手續由戌○○全權辦理,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入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離境,因她說她在我家住不慣,所以提前搭機返回大陸,(問:戌○○於警訊時坦承未你和癸○○辦理假結婚案,並付台幣十五萬元佣金給你?)沒有,我沒有收到他的台幣十五萬元,只是我赴大陸所有的機票費及旅費由戌○○支付,另戌○○再於我返回台灣後,給我台幣三萬元如此而已。」等語甚明(見偵卷第二宗第九頁反面至第十一頁正面)。

Ⅳ、另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我是經由戌○○介紹認識大陸女子丑○○,戌○○在台灣見我單身,遂主動向我提及可介紹大陸女子和我辦理結婚,並很便宜可以娶一個太太,我因尚未有過婚約,便答應,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帶我搭機赴大陸福建省福州市潭頭村一當地的人家中,當時我有帶著單身證明、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取得結婚證書。(問:你知道戌○○和你辦理假結婚嗎?有無定期約?)本來不知道,後來我覺得戌○○怪怪的,好像有在為兩岸人民辦理假結婚案,從中賺取暴利,所以我覺得我和丑○○亦是一樁假結婚案。我與戌○○沒有定期約,我赴大陸之所有機票、旅費均由戌○○負責支付,戌○○從此假結婚案收取多少佣金我也不知道。丑○○入境手續是由戌○○全權辦理。丑○○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入境台灣,丑○○入境後即到大陸女子林秀珠位於桃園縣楊梅鎮之家中,丑○○只到我家中住過一星期為申辦流動人口登記用,我雖然有和丑○○同房,但她都不願意,在逃避,在我家住一星期後又去林秀珠家住,從此再沒有見過丑○○。我並沒有因此假結婚案收取戌○○佣金,只是赴大陸之全部機票費、旅費由戌○○支付約台幣二萬八千元左右。...我和丑○○既然是兩岸之假結婚案,我想藉此機會撤銷我和她之婚姻關係。」等語在卷(見偵卷第二宗第十八頁反面至第十九頁反面)。

Ⅴ、被告子○○於警訊時供陳:「我因與台灣女子丁○○○辦理假結婚而接受警方偵訊。我是透過戌○○介紹認識丁○○○,我在福建省長樂市我家中由台灣男子未○○與戌○○和我主動提及可介紹台灣女子和我辦理假結婚,未○○和我約定辦好假結婚案並申請我入境台灣,整個案子向我收人民幣七萬元,我答應後,戌○○便帶著丁○○○到福建省長樂市我家中,和我到福州市民政局辦理假結婚。我和未○○言明人民幣七萬元,分三次給,女方進入大陸申辦時付三分之一,取得結婚證書時付三分之一,我入境台灣後再付三分之一,這些都是和未○○事先說好的。後來戌○○帶丁○○○到大陸後,我便直接和戌○○接觸,未再接觸未○○,未○○和戌○○是此假結婚案之合夥人,且專門辦理兩岸假結婚案從中賺取暴利。我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在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和丁○○○辦理假結婚取得結婚證書。我已付戌○○三千元人民幣,當時付款是在福建省福州市,我付丁○○○人民幣三萬元,付款是在福建省長樂市潭頭鎮后東村存龍七0號我家中。整個結婚案我已付人民幣三萬三千元。」等語綦詳。而戌○○原本即積欠丁○○○債務,業據該二人於本院陳明,故被告子○○將本應給付予戌○○之第二期款人民幣三萬元直接付予丁○○○,而戌○○則於己有之筆記簿記載已收子○○三萬元人民幣(見偵卷第一宗第七十九頁正面)。

Ⅵ、被告巳○○、乙○○、甲○○、子○○均於警訊時供承甚明,已如前述,其等於偵審時翻異前詞,且均改辯稱係真結婚云云,均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此外,並有扣案戌○○所有之現金簿一本,內容記載其收取辦理假結婚之大陸地區人民之費用金額,與支付假結婚台灣地區人民費用金額甚詳。及有戌○○之筆記本影本十四頁附於偵卷內足考,且均核與被告戌○○、巳○○、乙○○、甲○○前開供述情節相符。

Ⅶ、此外,復有巳○○、乙○○、甲○○、丁○○○、子○○、辛○○、丑○○、癸○○之入出境紀錄各一份、巳○○、乙○○、甲○○、丁○○○之各一份,其上均記載有申請結婚登記,及其等四人申請辛○○、丑○○、癸○○、子○○來台探親手續所出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受託人為大業旅行社之歐震東或唐雯鶯之委託書各四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八九)苗警栗戶字第一四三一八號函所檢送之被告子○○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一份附於本院審理卷內足考。是被告巳○○、乙○○、甲○○、子○○之犯行部分,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

(二)被告辰○犯罪事實部分:被告辰○雖亦否認右揭犯行,辯稱與同案被告戊○○係真結婚云云,然查:⑴同案被告戌○○於警訊業已坦稱被告辰○與戊○○之結婚手續,亦係其與合夥人未○○、「陳橙金」所辦理之兩岸假結婚案件至明,已如前述(見偵卷第一宗第十頁反面)。⑵其次,同案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與原配偶謝文明離婚,旋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出境至大陸,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即與被告辰○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再旋於結婚後第三天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即返回台灣,此有戊○○之與戊○○原本於戊○○前往大陸之前,二人並不相識,業由被告辰○陳明於卷,而被告戊○○結束其與原配偶謝文明間之婚姻關係後,僅相隔一個月餘,在兩人原互不相識之情況下,即與被告辰○結婚,顯與常情相違。⑶又同案被告戊○○之戶內,戊○○與謝文明二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辦理離婚登記(見戊○○之戶戊○○向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將戊○○戶內遷入被告戌○○自己實,有桃園縣桃園市九十年二月二日桃市戶字第一三一三號函所檢附之戊○○辦理遷入戌○○被告戊○○並旋於辦完遷入登記九天後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與戌○○出境至大陸(見戊○○前開入出境紀錄)。且戊○○旋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在大陸福建省地區與被告辰○辦理結婚手續,其後被告辰○所有申請台來探親之手續均係由被告戌○○出資委託大業旅行社職員歐震東辦理,並非由被告戊○○親自辦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所檢送之被告辰○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受託人為大業旅行社歐震東之委託書等資料存卷足徵,復據證人歐震東於警訊時與偵查中證述屬實。另被告辰○亦於本院供稱其來台後,戊○○係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及戊○○精神狀況等節,被告戌○○答稱:「戊○○與辰○之在台結婚登記是我帶戊○○去辦的,戊○○她的精神不是很好」,此有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附卷足考。參諸前開各節,同案被告戊○○台後向桃園市戶政機關辦理與被告辰○之申辦結婚登記事項時,因精神狀態欠佳,尚且需要即戌○○帶同前往辦理戶政機關辦理(已由戌○○於本院陳明如前)等情,顯見被告戊○○於在大陸地區與被告辰○辦理結婚手續之時,其精神狀態是否正常,誠非無疑。⑷又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出境,其與被告辰○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在大陸辦理結婚手續,前後僅十餘日,並非如被告辰○於本院所稱倆人相處一個多月才決定結婚,更何況縱被告辰○所言十餘日間均與戊○○相處為真,則其當可發現戊○○之精神狀態可能與常人有異,而客觀上一般人相識僅十餘日即決定結婚相守一生之情形,本已屬十分少見,而被告辰○復又於戊○○前開精神狀態恐欠正常之情形下,猶與戊○○辦理結婚手續,更屬與常理相違,顯見其當時並無真正結婚之意甚明。而被告辰○與戊○○係假結婚情形,已由同案被告戌○○供證如前,被告辰○辯稱其係真結婚云云,乃事後圖卸之詞,洵非足採。⑸此外,復有扣案戌○○所有之現金簿內關於收取被告辰○之人民幣金額以及支付戊○○若干報酬金額之記載足資佐證(見偵卷第一宗第八十四頁正面),復有被告辰○入出境資料、辰○與戊○○間之大陸福建省長樂市公證處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徵。事證明確,被告辰○犯行亦洵堪予認定。

(三)關於被告戌○○犯罪事實部分,除其前開於警訊時之自白,核與同案被告巳○○、乙○○、甲○○於警訊時之供證相符外,尚另據同案被告丙○○迭於警訊及偵、審時供述歷歷,其供稱:「我是透過戌○○介紹認識大陸女子庚○○,戌○○在台灣見我單身,遂主動提及可為我介紹大陸女子結婚,並且有錢可賺,結婚後申請女方入境,入境後戌○○即付給我新台幣十五萬元,及我另介紹一個朋友申○○給戌○○認識,並亦由戌○○為其介紹大陸女子結婚,申○○在大陸結婚之介紹費應給我新台幣四萬元,上計金額合計新台幣十九萬元,並言明戌○○若事成之後不給付新台幣十九萬元,則我有權利義務與女方庚○○取消婚姻關係,且戌○○與庚○○無條件願自動放棄法律先訴抗辯權,上述約定恐口說無憑,特立切結書由雙方當事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立書簽名。我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戌○○、申○○等三人共搭機赴大陸福州市,目的是要結婚,當時我與申○○均已攜帶台灣相關證明,如離婚證書等,三人所有赴大陸之費用均由戌○○支付。到達後,住在戌○○朋友福建省長樂市潭頭鎮家中。我根本沒申請庚○○來台灣,因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我與戌○○立書時,即交付戌○○一個我的私章,以便他辦理申請庚○○來台之事,所以此次庚○○入境來台之申請資料全部都不是我填寫簽名蓋章的,直到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庚○○入境台灣後,由戌○○帶她到台北火車站對面一家麥當勞和我見面吃飯後,我們三人即前往中和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出中和派出所後,庚○○即被戌○○帶走,聽說去苗栗某家餐廳打工,至此我就無法聯絡他兩人,(問:你與戌○○間之交易金錢是否正常拿到?)只有收到前金人民幣九千四百元及台幣一萬七千元,餘款十九萬元尚未拿到。當時說好我的部分新台幣二十萬元,另申○○部分應收新台幣四萬元,合計新台幣二十四萬元。我和庚○○完全沒有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因為這本來就是一件假結婚案件,目的是申請庚○○來台灣,並從此假結婚案中取我佣金,庚○○來台後,第一天即被戌○○帶走,行蹤成謎,立書的金額十九萬元全部都沒有拿到。...我和庚○○是假結婚案,且我倆全無履行夫妻同居之實,希望藉此機會撤銷我倆之關係。」等語綦詳(見偵卷第一宗第十五頁反面至第十七頁正面),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偵卷第一宗第二百二十九頁正面及反面、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被告戌○○於警訊時之供述,核與同案被告丙○○前開供述情節一致,且有被告戌○○坦承與丙○○書立而親自簽名之切結書一份附卷可稽。另被告庚○○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為與同案被告丙○○供述內容相一致之供證(見偵卷第一宗第一百八十九頁反面至第一百九十頁正面、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

Ⅴ、其次,同案被告酉○○及申○○亦均於警訊供認無訛(見偵卷第二宗第十二頁反面至第十四頁正面),亦核與前開被告戌○○於警訊時之自白相符。

Ⅵ、復經證人歐震東迭於警訊及偵查時,及證人唐雯鶯於警訊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一宗第十八頁正面至第二十一頁正面、第二百零六頁反面)。是被告戌○○於偵查中及本院翻異前詞,無非係畏罪推諉之虛詞,委無足取。

Ⅶ、此外,並有於被告戌○○住處當場查扣之大陸公證書一份、海基會證明書九份,及現金簿一本、及附於偵查卷內之筆記簿影本十四張足憑,暨前開理由欄二、之(一)Ⅶ與二、之(二)⑸所示資料、庚○○與丙○○間、亥○○與壬○○間、卯○○與寅○○間、申○○與午○○間、酉○○與己○○間之大陸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台北縣中和第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北縣中一戶字第一一四七五號函所檢附之丙○○辦理與庚○○間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所提附件、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北市士戶二字第八九六一五四六六00號函所檢附之申○○辦理與午○○間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所提附件、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桃市戶字第一三三一五號函所檢附卯○○、戊○○所辦理分別與寅○○、辰○結婚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所提附件、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九)東警刑字第四三九二號函所檢附癸○○辦理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二份、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德警分戶字第二二0六九號函所檢附壬○○辦理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影本一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警士分戶字第八九六四四五三五00號函所檢附午○○辦理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影本一份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九0)中分五刑字第四四一號函所檢附丑○○辦理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及戌○○、丙○○、庚○○、亥○○、壬○○、寅○○、卯○○、子○○、丁○○○、申○○、午○○、辰○、戊○○、詹至強、己○○之入出境資料各一份附卷足徵。事證明確,被告戌○○犯行亦堪予認定。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戌○○與同案被告未○○、大陸地區人民「陳橙金」三人,仲介多件兩岸人民假結婚案件,使多名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而從中謀取不法暴利,其等並備置扣案之現金簿、筆記本供收支款項及與未○○、「陳橙金」分帳之記帳所用,被告未○○甚至在大陸福建省長樂市潭頭鎮租賃房屋專供接待戌○○所帶領前往辦理假結婚之台灣地區人民之用(已由其餘同案台灣地區人民被告於本院陳明),被告戌○○、未○○顯均顯係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常業犯意,並均恃此維生。核被告戌○○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而觸犯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為常業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另核被告巳○○、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另核被告子○○、辰○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戌○○與未○○、「陳橙金」三人就常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巳○○、甲○○、乙○○分別與被告戌○○、未○○、「陳橙金」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子○○、辰○各與被告戌○○、未○○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亦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同案被告丙○○、庚○○、巳○○、辛○○、寅○○、卯○○、辰○、戊○○、酉○○、己○○各與戌○○、未○○、「陳橙金」先後二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甲○○、丑○○、亥○○、壬○○、子○○、丁○○○各與被告戌○○、未○○、「陳橙金」先後三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乙○○、癸○○、申○○、午○○各與被告戌○○、未○○、「陳橙金」間先後四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各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各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等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戌○○、巳○○、甲○○、乙○○所各犯上開二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被告戌○○部分應從一較重之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為常業罪處斷;被告巳○○、甲○○、乙○○部分均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處斷。又被告戌○○曾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應依累犯之例,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戌○○素行非佳,為牟一己私人暴利,從事兩岸人民假結婚手法而使前開多名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對國家及社會安全所生危害甚鉅,且其為本件犯行之主謀之一,犯罪時間長達一年餘,犯罪手法惡劣,犯後於警訊中尚有坦承,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另被告巳○○、甲○○、乙○○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富,貪圖私利,而以前開方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被告子○○、辰○以非法方式進入台灣地區之手法,及其等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被告辰○否認犯行、被告巳○○、甲○○、乙○○、子○○四人於警訊時尚坦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巳○○、甲○○、乙○○、子○○、辰○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巳○○、甲○○、乙○○、子○○、辰○行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末以,被告巳○○、甲○○、乙○○、子○○、辰○五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五份可憑,被告巳○○、甲○○、乙○○均因一時貪圖小利,短於思慮,致罹本件犯行,而其等於警訊時尚均有坦承;被告子○○、辰○為圖來台非法工作,致罹本罪,且已支付大筆金錢,而被告辰○現則因舊疾復發,身無醫病款項(除被告辰○陳明外,復有台灣台北看守所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北所衛字第九二0號函所檢附該所戒送辰○至台北縣立板橋醫院就診住院治療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可稽),其等五人歷經此次偵審程序併科刑判決後,當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等五人前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巳○○、乙○○均緩刑四年、被告甲○○、子○○、辰○均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現金簿一本,係被告戌○○(亦同為本案其他被告之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由其陳明於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辰○前開所為,除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外,尚另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而犯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惟按該條例之犯罪主體係台灣地區人民,因被告子○○、辰○均係大陸地區人民,不構成該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等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該部分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戌○○戌○○、未○○、「陳橙金」共同分別與庚○○、辛○○、寅○○、辰○、己○○及該等大陸人民之配偶丙○○、巳○○、卯○○、戊○○、酉○○各基於上述同一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知不實,又分別各執持前開結婚相關證明文件與青、卯○○、戊○○、酉○○之國瓊、辛○○、寅○○、辰○、己○○之流動人口登記,而認被告戌○○、巳○○、辰○該部分亦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然查,庚○○、辛○○、寅○○、辰○、己○○等人均未向其等假結婚配偶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之事實,業據本院向丙○○、巳○○、卯○○、戊○○、酉○○等人年十二月二十日八九北警忠刑平字第三九八0四號函、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桃警分戶字第三七四五一號函、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九十年一月九日山警分刑字第一四八八八號函各一份在卷足考。故並無客觀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戌○○、巳○○、辰○有前開部分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戌○○、巳○○、辰○已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該部分本院亦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翠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裁判日期:2001-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