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偽造之「三立影視股份有限公司章」印章壹枚、「三立影視股份有限公司章」印文拾參枚、「刑事告訴狀」貳張(含其上偽造三立影視股份有限公司章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因委託丙○○代為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七百元之行動電話電池一個不合用而欲退還貨款未果,竟心生不滿,藉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假藉丙○○積欠三立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海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款項,乃於不詳時地偽刻「三立影視股份有限公司章」印章一枚,竟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初止,以電腦打字或手寫方式,連續多次冒用偽造三立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海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及聯立法律事務所名義之函件,內容略為丙○○積欠海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三立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之代採購費或欠費,多次發文催討,丙○○均不繳納返還,所積欠之費用已累加積欠達二萬五千元至六十七萬五千八百六十三元不等,若再不繳付上開款項,則將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詐欺罪告訴,或丙○○現係現役軍人將接受軍法判決等語,並持上開偽刻之「三立影視股份有限公司章」於函附之「欠費查詢記錄」上蓋用十枚上開偽造印文,並於其中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函文(附於外放編號乙二類信封)及其中未載日期函文(附於外放乙十類信封)蓋用上開偽造印文各一枚。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蓋用上開偽刻之印文一枚,以手寫方式偽造三立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告訴狀」,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冒用不實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內誤載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查官)陳文哲、書記官王聖堡名義,仿起訴書格式,以電腦打字發函略謂丙○○積欠海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代採購費經調查後認為「被告」丙○○應行繳清欠費,茲將犯罪事實(疑)及原因分析如下後,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等語(未書明案號),復先後於八十九年二月至同年五月間冒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名義,以電腦打字發函略謂:丙○○積欠海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款項,已經該公司提起詐欺告訴,本院並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五月十六日開庭審理,請丙○○至本院與海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辦理各項事宜,否則本院將依詐欺罪收押等語(發文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二月十四及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字號均為板(函)字第八九○二一四八七號),而將上開函件或其影本經由其住所所在之樹林郵局郵寄或以傳真之方式送達給丙○○而行使之,分別足以生損害於三立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海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聯立法律事務所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丙○○,並致使丙○○因而不察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交付甲○○現金一萬元或以電匯入甲○○金融機構帳戶方式,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中旬委由其不詳友人交付甲○○一萬五千元、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交付一萬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委由其父張連生交付一萬三千元,合計付款四萬八千元予甲○○。嗣經丙○○之弟乙○○持上開偽造法院函件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並未偽造上開函件,被害人丙○○交付伊之款項乃係借款,其中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之匯款一萬元,乃係其母所匯,並非被告匯入等語置辯,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迭次指訴歷歷,並有被害人所提出之購買電池之收據一紙、匯款回條三紙、偽造之三立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函件九紙、三立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欠費查詢紀錄二十五張、聯立法律事務所函件十一紙、海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函件二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函件四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件二紙等附卷可稽。而檢察官率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前往被告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街○○號住處搜索結果,在其房間內之垃圾筒中找出已撕碎之紙片,經拚湊還原之後,發現其中二張係以四百字稿紙書寫並蓋用「三立影視股份有限公司章」印文名義之「刑事告訴狀」,觀諸其內容即與本件被害人提出扣案之函件所附之「刑事告訴狀」影本(即外放編號乙五類信封內)二張相符。而本院再將被告自承為其於偵查中親自書寫致李嘉明檢察官之信封(編號甲類)與上開檢察官搜索所得之「刑事告訴狀」(編號乙一類)及被害人上開提出之署名被告名義寄送而以手寫之信封二十三個(編號乙二至乙二四類),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結果,該編號甲類筆跡與乙一類至乙二三類筆跡筆劃特徵均相符,僅編號乙二四類信封特徵不符,有該局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陸(二)字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函,足見被告確係偽造並寄送行使上開偽造函件之人甚明,被告辯稱非其所為,自不足採。而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所匯入之一萬三千元款項係其母親所匯入云云,然經本院向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調閱被告帳戶往來明細結果,該筆匯款存入之存戶資料名稱即記載為被害人之父張連生,有該行九十年一月二日玉樹林字第八九○○七一六號函在卷可憑,核與被害人所指訴及提出之匯款回條相符,被告所辯顯不足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偽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件及偽造「三立影視股份有限公司章」印章再持以蓋用偽造三立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函件及偽造海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聯立法律事務所函件後,持以寄送被害人丙○○,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錢財等行為,已足生損害於上開機關之公信力及上開私人之信用權益及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至其偽造「三立影視股份有限公司章」之印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業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偽造之「三立影視股份有限公司章」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但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另扣案之偽造之「三立影視股份有限公司章」印文十三枚(其中位於外放之「三立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欠費查詢記錄」上印文十枚,另位於外放編號乙二類信封之繳費通知書上一枚、位於外放編號乙十類信封之函件上一枚,位於外放編號乙五類信封之「刑事告訴狀」影本上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另扣案由檢察官自被告住處搜索扣得之「刑事告訴狀」二張(含其上偽造三立影視股份有限公司章印文一枚)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而由被害人所提出之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等函件、信封,固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業經被告寄送交付予被害人,而已為被害人丙○○所有,尚不得宣告沒收。另其餘檢察官搜索扣案之磁碟片、空白信封、筆記本、存摺、名片、「以下空白」印章等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涉,尚無從宣告沒收,均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 耀 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