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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5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湯應欽律師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

偽造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處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八十八)北縣榮處字第八五二八號、第八五二九號函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台北縣榮民服務處輔導組組長,負責處理轄內榮民善後及遺產管理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單身榮民亡故後,其遺產處理程序,有行政院退輔會頒布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暨遺留財物處理辦法」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善後處理及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等規定,可資為遵循之規範。適有台北縣萬里鄉單身榮民汪崑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因病急,需由基隆海軍醫院轉台北市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治,而台北縣榮民服務處責任區輔導員乙○○因休假,遂由輔導組組長丙○○及代理之輔導員甲○○代為辦理轉診,丙○○與汪崑見面時發覺彼等為軍中舊識。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乙○○銷假上班,丙○○與乙○○陪同至汪崑萬里家中拿取金錢及重要物品等物,經乙○○陪同前往取出汪崑收藏之手提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餘元,台灣銀行存摺四十萬餘元、郵局存摺七十二萬七千四百四十七元、定存單三張共四百萬元及房地契、印章等物品,隨即攜至榮總,經汪崑同意由丙○○暫時代為保管前述財物。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丙○○因知悉汪崑有意於身後將個人所有之動產(銀行存款)、不動產捐贈殘障機構,並委託丙○○全權處理,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欲利用汪崑授權其全權處理之機會,詐取財物。其先以自擬之代筆遺囑命令乙○○繕抄,並要求乙○○、甲○○在該代筆遺囑上作見證人簽章,隨即與沈立中、甲○○至榮總汪崑病房,時汪崑已插上呼吸器等急救裝置,無法簽名捺指印,丙○○當場在沈、江二員及看護工戊○○面前向汪崑宣讀該代筆遺囑,並由戊○○手握汪崑之手代為簽名及捺印。丙○○隨後逕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前述汪崑代筆遺囑認證,惟公證人楊昭國以該代筆遺囑之內容不夠明確為由而拒絕受理。

二、隔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丙○○明知汪崑尚未亡故,依前述管理辦法及作業程序等規定,台北縣榮民服務處不具法定遺產管理人身分,不能處分其金融存款及定存單,詎料丙○○仍基於前述將汪崑遺產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上午指示其輔導組部屬不知情之己○○繕打台北縣榮民服務處公函三份,受文者分別為萬里郵局、萬里郵局及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內容分別為「主旨:請惠予提供本處列管單身榮民汪崑郵局存簿密碼,俾便協助提領手續。說明:一、本處列管單身榮民汪崑目前因病住院急需看護費用,因其行動不便,表達不清,故提供之提領存款密碼有誤,無法領取貴局郵政存款。二、支付看護費用本部並無是項預算供借支,尚請貴局提供該員郵存密碼以利提領作業。三、本處指派輔導組張組長前往洽辦」、「主旨:請惠予協助提領汪崑之定期存款單,說明:本處指派輔導組張組長前往洽辦」、「主旨:請惠予協助辦理本處列管單身榮民汪崑之優惠存款。說明:一、本處列管單身榮民汪崑目前因病住院急需看護費用,因其行動不便,無法親自領取存款,支付看護費用,本處並無是項預算供借支,尚請貴分行盡力協助。二、本處指派輔導組張組長前往代為領取」等公函三份。且丙○○明知其對此三份公文並無核發之權限,竟指示己○○向負責收發文業務之王桂慶索取三個公文文號後(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北縣榮處字第八五二七號、八五二八號及八五二九號),在上開三份公文書上盜蓋該處單位公印章,自行核發。同日上午十一時左右,丙○○持前述偽造之公文書三份,親赴萬里郵局辦理定存單解約及提領存簿儲金,丙○○向萬里郵局局長林木順出示台北縣榮民服務處識別證、身分證及前述偽造之公文書證明,致使林木順誤信丙○○係台北縣榮民服務處指派前來辦理提領者而陷於錯誤,故讓丙○○辦理解除汪崑之定存單(含利息)四百零四萬零一百四十九元。但存簿儲金提領,林火順依規定未提供密碼,丙○○則打電話回醫院給戊○○詢問汪崑密碼,因汪崑交代不清,三次密碼數字雖相同惟順序有異,丙○○嘗試數次後,終於正確,丙○○要求提領六十萬元現金,惟林木順為顧及提領款項之安全,以該局現金不足為由推拒,要求丙○○辦理轉存,丙○○即提供其個人在板橋後埔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之帳戶以供轉存,萬里郵局即將前述汪崑所有之款項四百六十四萬零一百四十九元轉存至前述丙○○個人帳戶內。隨即丙○○轉赴台銀基隆分行辦理提領汪崑在該行之優惠存款全部款項,並提示前述偽造之八五二九號函以資取信,惟該行要求在提款單上蓋單位關防印章,致使丙○○無法提領而離去。

同日下午十六時,丙○○再至板橋後埔郵局提領汪崑之存簿儲金十二萬元,將汪崑之郵局存簿儲金提領一空(僅剩餘七千四百四十七元),前後丙○○詐得款項共計四百七十六萬零一百四十九元。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十六時五分許汪崑在榮總病逝,丙○○於三日上午接獲戊○○通知後,告知乙○○依規定辦理遺產清點手續及詢問汪崑可否申請喪葬補助費,並將汪崑交予渠暫時保管之郵局、銀行存摺及房地產權狀交予乙○○製作「亡故榮民遺物清點清冊」,然未繳交渠已提領之上開四百七十六萬零一百四十九元予乙○○,沈立中因發現汪崑之郵局存摺於病逝當日已經提領七十二萬元且未見汪崑之定存存單,發覺有異而拒絕辦理清點汪崑遺產及召開治喪會議,同月六日(星期一)乙○○向副處長庚○○報告此事,要求丙○○依規定繳交前述提領之汪崑款項。惟丙○○仍以此為汪崑生前交代之事而拒絕繳回前述款項,副處長庚○○隔日再向處長范作胤報告,處長范作胤要求庚○○轉告丙○○須交出前述款項,丙○○見無法再占有該筆款項,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向台北縣榮民服務處出納梁愛華繳交詐取之汪崑款項四百七十六萬零一百四十九元送國庫代管。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請乙○○、甲○○及戊○○為遺囑見證人,至士林地方法院辦理認證;請己○○製作台北縣榮民服務處公函三份,並自行發文持該公文書將汪崑之定期存款四百萬元解約,及提領郵政儲金七十二萬元;向台灣銀行基隆分行提示上開公文書;僅繳交郵局、銀行存摺及房地契予乙○○,未繳交提領之四百七十六萬零一百四十九元予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貪污犯行,辯稱:因為汪崑曾向伊表示部分遺產要捐贈給殘障機構,部分遺產作為喪葬費用,並委託伊全權處理;伊有自行發文之權限,因收發文王桂慶在忙,所以,自行蓋印;伊擔心萬一汪崑變成植物人就沒辦法付看護費用;伊並無將四百七十六萬零一百四十九元侵占據為己有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自七十八年即以中校軍職外調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第二處專員,八十五年調任台北縣榮民服務處專員,八十七年調台北縣榮民服務處輔導組組長,此經被告於調查中供述在卷,是被告對行政院退輔會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頒布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七十一年三月三日頒布之「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暨遺留財物處理辦法」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頒布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善後處理及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等規定,自應知悉有此等規範可資遵循甚詳。在台無直系親屬之單身榮民亡故後,設籍地退輔會所屬之榮民服務處為法定遺產管理人。榮民遺留財物處理與保管、編制遺產清冊、聲請法院公示催告、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等等,均應依此等規定而為,對保管之榮民遺留財物,一律不得動支或挪用。

(二)又退輔會所屬職員不應接受榮民生前託付保管錢財,且退輔會所屬榮民服務處經法院指定為遺產管理人時,方可發公文提領榮民的存款,並應會同政風室人員共同提領,不應單獨一人提領,此經證人即副處長庚○○證述在卷,以被告身為輔導組組長,有多年之工作經驗而言,其對此應知之甚詳。且被告請己○○製作之上開三份公文書,由其內容可知屬查詢密碼及提領存款之重要事項,被告應知該事項乃應由其部屬萬贛蘭負責向金融機構提領,並非其應辦之事項。且其僅有一般公文之發文權限,類此提領存款等重要事項之公文,其並無核發之權限,而應經總幹事、副處長及處長以上批准,此經萬贛蘭於調查中供述甚明,並經證人即總幹事丁○○、副處長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核發當日,總幹事、副處長及處長三人,必有一人在辦公室,不可能均請假,被告應可找到三人其中之一人核發上開公文,此亦經證人丁○○證述在卷。況上開公文之核發,並無急迫性,被告竟自行擬稿即核發,且不經負責收發文業務之王桂慶,自行蓋用該單位公印章。又被告單獨至台北縣萬里郵局、台灣銀行基隆分行行使上開公文書,解除汪崑之郵局定存單三紙及提領款項轉入其個人帳戶內,縱認有急迫性,被告亦應於事後補呈上開先行核發之公文書三份予上級長官,惟被告竟於隔一、二天後要求己○○轉告負責收發文業務之王桂慶銷除上開三份公文書之文號(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北縣榮處字第八五二七號、八五二八號及八五二九號),此經證人己○○、王桂慶於調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致王桂慶將上開文號另行作為發函給台陽公司、台北縣政府及海軍總司令部人事室之用,此亦有上開函文三份附卷為憑,顯見被告提領汪崑存摺內之款項,不欲人知,且事後欲隱匿其曾發文給金融機構之事實,足見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又被告核發之上開公文書三份,其函文內容乃為支應看護費用,然被告卻解除定存單三張共四百萬元,又提領現金一次六十萬元,一次十二萬元,遠超出看護費用所需。且榮民在榮民醫院就醫,如無法支付看護費用,亦可向榮民服務處病患服務中心申請看護工,費用由該中心支付,如榮民亡故,榮民服務處會由該榮民遺產中撥墊給該中心,此經證人徐傅麗芬於調查中陳述甚明,被告無不知之理,是被告辯稱其因擔心汪崑成為植物人無法支付看護費用云云,尚難採信。再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上午獲知汪崑已死亡,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其遺產應由所屬單位台北縣榮民服務處為法定遺產管理人,不得由個人據為己有,然被告卻僅繳交汪崑之銀行、郵局存摺及房地產權狀予乙○○製作「亡故榮民遺物清點清冊」,而拒不繳交渠已提領之上開四百七十六萬零一百四十九元予乙○○。且明知單身榮民亡故後,其郵局存款在十三萬元以下者,始得由榮民服務處向當地團管區辦理申領喪葬補助費,然被告卻仍詢問乙○○可否幫汪崑申請喪葬費補助,此經被告於調查中供述:團管區再多撥喪葬補助費,對汪崑辦理喪事也是好的等語在卷,核與證人乙○○之證述相符,益見被告並無以汪崑之遺產支付喪葬費之意。

(四)綜上,被告明知在榮民亡故前,既不應接受榮民託付保管錢財,且榮民亡故後,應由所屬單位榮民服務處為遺產管理人,舉凡清點遺產、法院公示催告、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等,均有上揭管理辦法及作業程序可資遵循,詎被告竟不為之,反以如上所述之作為將汪崑之巨額存款轉入其個人帳戶內,經乙○○、庚○○要求繳還,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繳交,是被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至被告辯稱其為汪崑生前託付之事,且有至法院辦理遺囑認證,無侵占據為己有的意思等語,此僅係被告欲利用汪崑全權授權被告處理其遺產、辦理遺贈及喪葬事宜之機會,遂行其詐取財物之犯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汪崑帳號0000000號郵政存簿、代筆遺囑及其認證請求書、偽造之台北縣榮民服務處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八八)北縣榮處字第八五二

七、八五二八、八五二九號函影本、台北縣榮民服務處亡故榮民遺物清點清冊、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八九)銀基營密字第二二二一號函及所附汪崑帳戶往來明細表、郵政儲金匯業局儲匯處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儲匯密(八八)第○○六號函、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儲匯密(八九)第00三號函及所附存款單、被告個人在板橋後埔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之帳戶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盜用公印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為達同一目的,於同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接續偽造三份公文書並於同時或密切接近之時地行使之,以遂行其詐取財物之犯行,時間密接,屬其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侵害單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而非連續犯,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容有誤會。又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罪即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為中校軍官退役,利令智昏,圖牟私利而罹重典,然業已繳回詐得之全部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五年,以示懲儆。至被告偽造之台北縣榮民服務處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八八)北縣榮處字第八五二七號公文書原本已交萬里郵局(基隆第三十支局),已非被告所有,此有基隆郵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八八五一0一─0四號函在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人請求沒收,尚有誤會;另被告偽造之台北縣榮民服務處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八八)北縣榮處字第八五二八號、八五二九號函,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詐取所得之財物,業已繳還退輔會台北縣榮民服務處,此有台北縣榮民服務處收入傳票及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各一份在卷可憑,不再追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晉 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美 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0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