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甲○○之子,依法令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甲○○應負扶助、養育及保護義務,明知甲○○罹患肝硬化併腹水頑固性及食道靜脈曲張出血,且為中度肢障,無法外出工作,為無自救力之人,竟以遺棄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起,不與甲○○連絡,亦未給付甲○○生存所必要之費用,未盡對甲○○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義務,致甲○○以借貸度日。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無非以「
(一)告訴人與陳翠璣結婚,育有被告(二十二歲)、案外人乙○○(二十歲)、丙○○三子,嗣後又與陳翠璣離婚一節,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被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對告訴人負有扶養義務,足以認定。
(二)告訴人現罹患肝硬化併腹水頑固性及食道靜脈曲張出血,又係中度肢障等情,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中華民國殘障手冊附卷足參,是告訴人顯無自救能力,而為無自救力之人,灼然甚明。
(三)然被告自八十五年起,即未給付告訴人任何生活費用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從而被告遺棄犯行,應堪認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之前未提供渠父即告訴人甲○○生活費用一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遺棄之犯行,辯稱:「我媽媽已於二年多前死亡,我是老大,下面還有二個弟弟,一個現就讀私立淡江大學,一個讀省立高職,全家只有我一個人在工作,一個月收入新臺幣(下同)二萬多元,我要供應前開二位弟弟之生活費及學雜費,且我爸爸甲○○很早就沒工作,他常向人借錢要做生意,錢借來就去簽六合彩輸掉了,從小他就自己喝酒,喝到肝硬化,因我爸爸即告訴人平時在外面租房子,但沒有告訴我們住址,我無法找到告訴人,故亦無法提供生活費予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自承渠平時沒有和被告及其餘另二名兒子住在一起,平時渠並未住在戶籍住址處,都是住在外面租屋處,即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四樓租屋居住,渠未曾告訴過被告和另二位兒子渠之租屋住址,直到八十八年十二月住院時,渠之朋友打電話給被告之舅舅,再由被告舅舅告知被告渠住院之事,被告與另二名弟弟到醫院渠始告知彼等渠之住址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弟乙○○到庭證述有關彼等不知告訴人住在何處,告訴人自己在外租屋居住但未告知彼等住址,彼等無法找到告訴人之情節相符(均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前開辯稱因告訴人未曾告知彼等在外租屋之住址,故彼和另二名弟弟無法找得到告訴人,致無法提供生活費用予告訴人之辯解,堪以採信。
(二)按「『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固定有明文。再按遺棄罪之成立,非必須置被害人於寥闃無人之地,亦非必須使被害人絕對無受第三者保護之希望,但有法律上扶養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養義務時,罪即成立,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故遺棄罪之構成要件之一,是被遺棄之人須係「無自救力之人」,苟被遺棄之人並非「無自救力之人」,縱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亦難以本罪相繩。公訴人固以卷附戶籍謄本證明告訴人係被告之生父,且以卷附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中華民國殘障手冊證明告訴人現罹患肝硬化併腹水頑固性及食道靜脈曲張出血,又係中度肢障等情,然告訴人自承平時渠之朋友均會救濟渠,且渠亦可領救濟金,扣掉房租後,渠省吃儉用後還活得下去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縱罹患肝硬化併腹水頑固性及食道靜脈曲張出血,又係中度肢障,然被告平時既能自朋友處得到接濟,且亦能領到救濟金,扣掉房租後尚可以生活下去;參以,告訴人現年四十八歲(00年0月0日生),僅係中年,告訴人縱有罹患上開疾病,然告訴人既然經濟來源無虞,迭如前述,是告訴人應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含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條)遺棄罪之被害客體須為「無自救力之人」之要件,灼然明甚。
(三)抑且,被告於知悉告訴人之租屋住址後,每個月均會給告訴人二、三千元做為生活費而扶養彼之情,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益徵被告之前之所以未給告訴人生活費,係因被告不知告訴人之租屋住址,且告訴人未住在戶籍處,致被告無法找到告訴人,更遑論提供生活費予告訴人,然被告一旦知悉告訴人之租屋住址後,即盡自己之能力提供生活費予告訴人,是被告無遺棄告訴人之犯意甚明。
六、綜上諸情參互以析,尚乏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必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玉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