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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5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蔡行志律師

盧國勳律師右列被告因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辛○○無罪。

事 實

一、丁○○曾於七十九年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九月,並八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而於其擔任永信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及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一樓三德管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德管元公司)股東之時,持有該公司股東辛○○、己○○○二人當時辦理公司設立時交付之身分証影本及辛○○之印章一枚以及丁○○代刻之己○○○印章一枚,明知辛○○、己○○○等二人未同意丁○○使用其名義擔任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二樓之美而宜有限公司(下稱美而宜公司)股東,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在其前開事務所內盜用辛○○、己○○○二人前開印章盜蓋於八十二年美而宜公司章程,表示渠等擔任發起人同意設立美而宜公司之章程,偽造辛○○、己○○○擔任發起人同意設立美而宜公司之章程,並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現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美而宜公司,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完成登記後,足生損害於辛○○、己○○○本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之管理正確性,嗣又於八十四年間因丁○○將美而宜公司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丙○○」之男子,由該自稱「丙○○」之男子提供乙○○之身分証影本、印章欲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乙○○,丁○○乃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再度盜用辛○○、己○○○之前開印章,蓋用於美而宜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美而宜有限公司章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美而宜有限公司同意書(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表示己○○○、辛○○二人同意修正美而宜公司之章程及同意原董事股份由新董事乙○○承受之意思,偽造己○○○、辛○○二人同意修正美而宜公司之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股東同意書,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上旬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現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完成變更登記後,足以生損害於辛○○、己○○○本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之正確性,丁○○取得經濟部核發之公司執照(變更登記)後,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為達變更公司負責人之目的再利用前開事務所內不知情之小姐連同美而宜公司執照(變更登記後)、偽造己○○○、辛○○二人同意修正美而宜公司之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股東同意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美而宜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以上文件均影本)向台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嗣因乙○○接獲國稅局補繳八十五年度營業稅稅款通知單,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並辯稱:伊不認識乙○○、己○○○,伊係因朋友關係而將身分證借予美而宜公司之負責人甲○○使用;伊係三德管元公司之股東,因三德管元公司欲出口ps板到大陸因營業項目不符無法成行,乃經得其他股東之同意另成立美而宜公司以出口該ps板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己○○○及証人庚○○於偵查、本院歷次審理中指稱:伊係應被告辛○○之邀參加三德管元公司擔任股東,當時開三德管元時,我並沒有交付印章,我們有出十五萬,並有請丁○○簽收,而美而宜公司我完全沒有聽說,更何況美而宜記載我們出資五十萬元怎麼可能沒有簽收單,成立三德管元公司時,當時僅交付己○○○之身分証影本,丁○○稱印章他會幫我們刻,事後三德管元公司成立後,印章被告丁○○並未交還我們;三德管元公司之事項均由辛○○與我聯絡,而丁○○並未告知我們成立美而宜公司,而且美而宜的ps板,以三德管元公司即可出口,無需再成立新公司,因為(ps板)不是特別產品,此為一般建材。三德管元營業項目即有,是盧稱在大陸賣ps板需有一個牌子,牌子叫「美而宜」,但一切行銷為三德管元公司等語,而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其三德管元公司之設立時之印章係交被告丁○○保管,一直到一九九八年丁○○才還他,且其負責的係三德管元公司,並沒有美而宜公司,而「美而宜」乃三德管元公司出口ps板之產品名稱,並非公司名稱,我不知道有成立美而宜公司等語,參之被告丁○○不否認曾保管被告辛○○之印章,並自承美而宜公司係伊去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惟如被告丁○○所述成立美而宜公司時係經己○○○、辛○○等人同意,何以被告丁○○出賣公司時未再通知其他股東,亦未將所得之價金分配予其他股東,顯見被告丁○○辯稱經得辛○○、己○○○等人之同意,顯係臨訟虛擬,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偽造辛○○、己○○○擔任發起人同意設立美而宜公司之章程、美而宜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美而宜有限公司章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美而宜有限公司同意書(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及美而宜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以偽造辛○○、己○○○同意為發起人之公司意程及同意變更公司負責人之公司章程修正等偽造之文件,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公司負責之變更登記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又其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美而宜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向台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渠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利用前開事務所內不知情之小姐連同美而宜公司執照(變更登記後)、偽造己○○○、辛○○二人同意修正美而宜公司之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股東同意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美而宜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向台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係利用不知情之人所為,為間接正犯。又該次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係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為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二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人認被告丁○○有偽刻己○○○、甲○○、乙○○之印章及偽造甲○○、乙○○之授權委託書以及於取得公司執照後向台北縣政府等行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云云,經查,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係受被告丁○○之託擔任美而宜公司之負責人,有同意被告丁○○使用其身分証及印章(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審訊筆錄),是被害人甲○○即事前同意被告丁○○願擔任公司負責人,是為辦理公司登記及營利事業之相關文件上之印文,係本於被害人甲○○之概括授權,自不構成偽造印章及偽造私文書之罪,又美而宜公司章程上及股東名單上被害人己○○○之印文,經與三德管元公司章程上及股東名單上之己○○○之印文相同,此有前開二公司之公司章程、股東名單各二份在卷可參,而被害人己○○○亦到院自承成立三德管元公司時確曾委託被告丁○○代為刻章,是被告丁○○並非偽刻被害人己○○○之印章,僅係盜用印章,是公訴人認被告丁○○有偽刻印章之行為,應係誤會,併此說明,至被告偽造乙○○名義,變更乙○○為美而宜公司負責人一節,經查,被告丁○○確於八十四年間出賣美而宜公司予自稱「丙○○」之人,此有由「萬振國」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出據之簽收單一紙及被告丁○○庭呈之便條紙影本在卷可參,核與証人即前永信會計師事務所之職員吳宿菁到庭結証稱:被告丁○○確有將該美而宜公司出售他人之情相符,足認被告丁○○辯稱:美而宜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出售他人之情,應為真正,再參之被告丁○○為永信會計師事務所之負責人,是美而宜公司出售後,有關美而宜公司負責人變更之辦理,自會委由被告丁○○之會計師事務所代辦,此觀諸証人吳宿菁於本院結証稱:該乙○○名義之委託書為被告事務所另一位職員之字跡等語自明,復衡情,被告即已出售該美而宜公司,有關新任之負責人當不會由出售人負責尋找,且被告丁○○亦於本院審理中一再陳明其不認識被害人乙○○,其自難憑空取得被害人乙○○之身分証影本,亦無需為出售後之公司選任新負責人,顯見該被害人乙○○之身分証影本及印章,應非被告丁○○所偽刻或不法方式取得,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証據証明,被告丁○○明知被害人乙○○未同意擔任美而宜公司負責人而偽刻乙○○之印章及冒用其身分証影本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併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文書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及一行為觸數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檢察官誤為數罪應分論併罰),已如前述,爰就此部分不再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至公訴人另認被告丁○○前開之行為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惟查,被告係冒用辛○○、己○○○名義為股東,而八十二年公司設立時之負責人甲○○係經甲○○同意,已如前述,惟觀諸美而宜公司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營利事所得稅申報資料,均處於虧損狀態,此有該公司八十二年度至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書在卷可參,是股東並無股利可分派,是被告丁○○並無逃漏所得稅稅捐之情,再者,又該八十四年度未申購統一發票,亦未向稅捐處申報,未發現涉有逃漏稅捐情事,此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刑事案件移送書涉案事實第四點記載甚明,是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嫌,顯有誤會,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本院就此亦不另為無罪之諭,併此敘明。又公訴人認被告丁○○與被告辛○○二人就前開罪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但被告辛○○事前不知情,且未同意擔任美而宜公司股東,亦未交付被告丁○○有關己○○○身分証影本或印章(理由詳如後述),尚無証據証明被告辛○○與被告丁○○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是公訴人認被告丁○○與被告辛○○有共同正犯,顯有誤會,附此說明。又被告丁○○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偽造「乙○○」名義之印章、印文,因無証據証明為被告丁○○所為,已如前述,爰不在本件為沒收之諭知,併予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與丁○○二人均係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二樓之美而宜公司股東,渠等明知甲○○、乙○○、己○○○、戊○○等四人未有實際認列股份,繳納股款之情形,竟基於犯意之聯絡,持該四人之身分證件,並偽刻甲○○、乙○○、己○○○三人印章及偽造甲○○、乙○○之授權書,分別將甲○○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間、乙○○於八十四年間列為美而宜公司董事,己○○○及戊○○於八十二年間列為公司股東,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現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美而宜公司營業登記,足生損害於乙○○、己○○○本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稅捐機關對納稅資料之管理正確性,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以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云云。

二、訊之被告辛○○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並辯稱:伊之印章由被告丁○○保管,伊僅投資三德管元公司而「美而宜」乃ps板之品牌,並非美而宜公司,伊不知被告丁○○成立美而宜公司,更沒有提供己○○○之身分証等予被告丁○○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辛○○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辛○○先稱曾得到被害人己○○○及其夫庚○○同意而將己○○○列為美而宜公司股東,以及證人庚○○稱被告辛○○曾攜被告丁○○至其家中收取大陸三德管元公司股金,及被害人己○○○既不識被告丁○○,被告丁○○又如何能取得被害人之身分證件,認被告辛○○之辯詞不可採,為其主要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復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要旨可循參照。

四、經查,被告丁○○之所以能取得被害人己○○○之身分証以及印章,乃係前被害人投資三德管元公司時交付被告丁○○身分証影本及委託代刻印章並代為保管,並非由被告辛○○提供之情,業據証人庚○○、己○○○二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証屬實,是被告辛○○辯稱:其僅曾邀己○○○及其夫庚○○參與投資大陸之三德管元公司,未將己○○○之身分證件交與被告丁○○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參以,美而宜公司設立之初董事甲○○名義,係被告丁○○出面向証人甲○○借用,此業據証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証明白,是証人甲○○於偵查中所陳其身分証影本為被告丁○○盜用之情,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又被告丁○○自承其曾保管被告辛○○之三德管元公司之印章以及由其親辦美而宜公司之設立登記,然其雖陳稱:美而宜公司係為三德管元公司要出口美而宜ps板而設立,但查三德管元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塑膠製品之進出口貿易以及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是以三德管元公司名義出口ps板並無超出營業項目之問題,是被告丁○○據此稱被告辛○○知悉「美而宜公司」設立之事,實難令人相信,況且,被告丁○○事後出售美而宜公司之事實,業如前述,其並未經得其他股東之同意,亦未事後告知,且出售之金額據被告丁○○所稱為新台幣五千元,對三德管元公司財務實無任何助益,苟該美而宜公司確為三德管元公司出口之用而設立,何以被告丁○○事後就美而宜公司之處分不用與其他三德管元公司之股東討論,是認被告丁○○片面之陳述自難以被告丁○○片面之詞,為被告辛○○不利之認定,而公訴人所論據之事實,復與事實不符,亦難採為被告辛○○不利之証據,是被告辛○○並未提供被害人己○○○、乙○○及証人甲○○之身分証影本,已如前述,亦難以其列名為美而宜公司之股東即推論其與被告丁○○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証據証明被告辛○○與被告丁○○有犯意連絡,綜此,被告辛○○即未參與美而宜公司設立之事宜,復無証據認其與被告丁○○有犯意連絡,被告辛○○犯罪即屬不能証明,本院自應依法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叁、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六號)部分,認被告等涉有偽

造乙○○授權書,向主管機關辦理美而宜公司負責人登記云云,經查,檢察官移請併案部分,與前已起訴之部分事實相同,惟本院認該部分事實被告等並未偽違造乙○○之授權等辦理美而宜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與本件已起訴併論罪科刑之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連續犯關係,本院已於前述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是檢察官移請併案部分,即應退回檢察官處理,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釱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 和 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裁判日期:2001-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