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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6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女四十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被 告 癸○○ 男五十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律師

劉秋絹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一第三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六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己○○、癸○○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癸○○為台灣川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木公司)之負責人與其配偶己○○共同召募資金為土地投資,戊○○與案外人乙○○、丙○○、壬○○等人均參與該項投資,而共同出資,因川木公司之股東均為癸○○之親屬,癸○○為取信投資人遂重新申請廣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佳公司),設址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實際辦公處所在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五樓,並由投資人戊○○擔任名義負責人,投資之款項先由「景陽」收取,存入川木公司,而原投資案欲申購之土地因產權分割涉訟未果,後改為「石牌天下(廈)」工地投資,不願意轉投資之投資人丙○○、壬○○等人則由癸○○退回投資款,嗣後癸○○並以廣佳公司之名義購買四筆土地,戊○○因係名義負責人乃配合癸○○之要求,以癸○○所交付之印鑑,前往台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申設之0000000000000帳戶,欲向合作金庫營業部辦理土地融資,後因徵信未過,未能辦理融資,因癸○○是召集人,投資人錢都匯給癸○○,由癸○○存提,戊○○不疑有他,遂將印鑑交予癸○○保管,癸○○、己○○二人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連絡,明知未經負責人戊○○之授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前之某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五樓,盜用渠等所持有以廣佳公司在台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申設之0000000000000帳戶所用之公司印章及負責人戊○○印章,偽以廣佳公司名義,虛開票號為TH001405號、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未指定受款人之本票乙張,由己○○收執,復偽造簽約日為八十五年六月五日之廣佳公司向己○○借款四百六十萬元之借據及借款切結書各乙份,並盜蓋上揭渠等所持有之印鑑於其上而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以作為渠等確有借款給廣佳公司之依據,進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由己○○檢具上開偽造之本票乙紙,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之,致使廣佳公司為免受強制執行,不得已與之達成協議給付上該票款,而於戊○○查悉偽造本票之情事提出告訴時,己○○復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在檢察官偵查時當庭提出上揭偽造之借據、借款切結書以資作為取得本票之依據而行使之,以上均足生損害於廣佳公司與負責人及其他股東之相關權益。

二、案經廣佳公司代表人戊○○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己○○、癸○○二人,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罪事實,辯稱:上開繫案之本票、借據、借款切結書等均係告訴人廣佳公司負責人戊○○代表廣佳公司,向被告己○○借款四百六十萬元時所簽發、書立的,而上該款項之來源則係案外人辛○○所歸還癸○○之入股金,告訴人為取信於己○○,乃一併出示在合庫營業部之印鑑影本,並將印鑑卡交付共同被告己○○留存,且告訴人上開合庫營業部帳戶內之款項匯還被告癸○○所經營之川木公司,係因被告為廣佳公司支出費用,廣佳公司還予被告,並無不合理之處,另投資人退股,伊係聽告訴人之命由川木公司支付,嗣後再由廣佳公司匯款支付,且其中一筆款項一百零八萬為廣佳公司匯款予廣佳公司,益見該戶頭為廣佳自行使用之戶頭,提款單上之字跡亦非被告等人之字跡,更可見合作金庫帳戶為戊○○自行使用,告訴人交付被告己○○之切結書,既係告訴人事先備妥交付,被告己○○未注意要求告訴人簽名,無從以此推測其犯行,再約定高額違約金乃一般借貸,迫使借款人還款之常用方法,並不足為奇,被告二人並無使用戊○○之印鑑,戊○○之印鑑均係他自己保管,告訴人於之前的訴訟中亦自承印鑑均由告訴人自行保管等語。被告癸○○復辯稱:伊替廣佳公司付錢,因當時公司所有的事都是庚○○在辦理的,庚○○叫伊怎麼做,伊都聽庚○○的,其他投資人要退股,雖均係伊開支票,但伊僅係受告訴人之命辦事,且若伊於合作金庫開戶後即取走印鑑,告訴人應儘速變更印鑑章,為何遲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始為印鑑變更,告訴人之指述顯不足採,再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七月二十三日,以個人名義匯款入川木公司,支付票款,是告訴人利用川木公司之支票支出費用,乃為告訴人從商平常行為,並無何奇異之處,公設辯護人復辯稱:告訴人為公司之負責人焉有不自行保管印章之理,且告訴人自承印鑑交予被告癸○○,表示告訴人已授權被告癸○○使用公司票據,而系爭本票係因廣佳公司與川木公司有財務往來所產生,非屬告訴人個人向癸○○借款,縱有簽發本票,應屬公司財務調度,被告癸○○自有權為之云云。經查:

⑴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表人戊○○指述:伊並沒有以廣佳公司之名義向己○○

借款,亦沒有簽立本票、借據、借款切結書,若係伊簽署之文件,不可能沒有伊之簽名,本票上之印章是癸○○拿給伊,主要是貸款用的,在合庫有開戶後,伊就拿還給被告癸○○,癸○○都還有一直在用,後來伊才去重新申請印鑑,因為癸○○那時徵信沒過,沒辦法貸款,把印章交給被告癸○○,因那時伊是投資人,癸○○是召集人,投資人錢都要匯給癸○○,由他存提,而伊是廣佳名義上的負責人,癸○○不能另外開戶,所以開完戶才把印鑑交給癸○○,而且因為是儲蓄存款帳戶,想帳戶內並沒有存款,不會有什麼問題,後來印鑑就沒有拿回來,沒有想到被告會偽造票據,那時候確實有要辦建築融資,因為銀行要徵信,所以貸款時癸○○、乙○○、伊,三人均有去銀行,提出告訴後,印鑑還在被告那邊,才會去變更印鑑,此印鑑與公司設立登記所用之印鑑並不一樣,雖然伊那時候知道要伊當負責人有要求要伊選會計師辦理公司登記,並由伊取回公司登記印鑑章,但實際公司之業務均係癸○○在處理等語綦詳(詳參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十八號卷第一九三頁、甲○卷一第一三三頁、第一三四頁、卷二第十頁、第十一頁、第一一0頁)。

⑵再查,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間參與被告癸○○以川木公司所召集之土地投資案

,且因川木公司為家族企業,投資人乙○○為求自保,要求重新申請公司,遂有廣佳公司之設立,投資之款項則先由叫「景陽」的人收取,存入川木公司,後再轉到廣佳公司,而原投資案欲申購之土地因產權分割涉訟未果,後改為「石牌天下(廈)」工地投資,不願意轉投資之投資人(丙○○、壬○○等人)均有退回投資款,有入廣佳公司名下之人(戊○○、乙○○等人)才沒退回投資款,並以廣佳公司之名義購買四筆土地,向合作金庫營業部辦理土地融資,乙○○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有來廣佳公司上班,乙○○薪水四萬,乙○○之太太三萬,乙○○並有到合作金庫辦理對保,癸○○並委託林文進為廣佳公司之石牌天下作設計等情,已據被告癸○○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林文進所證:伊幫廣佳公司負責設計,是癸○○委託伊設計的等語相符。亦與證人乙○○所證:伊自八十五年二月受僱被告癸○○前往廣佳公司上班,並受謝信的之託前往合作金庫辦理「石牌天下」之對保手續,癸○○係伊之上司,對癸○○所交代辦理之事項,不疑有他,但該對保嗣後因被告之信用問題而停止之情相符。參諸證人庚○○於甲○調查時所證:廣佳公司那時是由戊○○、癸○○管理,他們二人一起請伊到工地,至於公司之出資、稅務均由他們二人處理,伊均不知悉等語明確。及被告己○○所供:廣佳公司帳冊八十五年八月以後由戊○○管理,之前零用金等由川木代管,支出也是由伊代支出,然後向戊○○申請,總帳由戊○○作,戊○○管理,(印)章都是在廣佳公司放著,公司他們可以搬、他們都不搬,伊也沒有辦法等語(詳參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三三一號卷第八頁、第十五頁反面、第十六頁、第三十頁反面、第三十五頁反面、第四十七頁正、反面、第九十四頁、第一0三頁、第一0九頁反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九二號卷第六十八頁反面、第一一七頁、甲○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0六0號卷一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第四十六頁反面、第四十七頁反面、卷二第七十三頁、第一一0頁)。是堪信告訴人戊○○雖係名義負責人,由伊選會計師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並保管公司設立之印鑑章,惟廣佳公司八十五年八月之前之業務、資金往來應均仍由癸○○、己○○處理,顯無疑義,且系爭印鑑與公司設立登記所使用之印鑑並不相同,已經甲○勘驗屬實,並有廣佳公司申請設立之印鑑及告訴人前往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申設之0000000000000帳戶所用之印鑑卡存卷可按,是戊○○所自承保管之印章為公司設立登記時所用之印章,而非本案偽造本票所用之印章,被告癸○○所辯:告訴人有自承伊保管系爭印鑑云云,顯不足採。

⑶復查,被告癸○○固有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自板橋信用合作社匯款四百六十萬

元入廣佳公司在台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申設之0000000000000帳戶,惟隨即自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止,陸續匯還被告癸○○所負責之川木公司共二百六十萬元,而於同年六月十五日提款一百零八萬元匯入台北中小企業(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汀洲分行廣佳公司帳戶,五萬元轉入己○○之帳戶,餘款則係提領現金等情,亦有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九0)合金營櫃字第六九九四號、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0)合金莊存字第五四三四號函存卷可按(詳參甲○卷一第一四三頁至第一五四頁)。而匯入川木公司之款項中有用以支付當初不願意轉投資廣佳公司之退款,已據證人壬○○於甲○調查時證述:癸○○拿給伊的票據,不知是借款,還是投資額,已經有點忘了,是後來覺得怪怪的才將錢要回來等語歷歷。證人丙○○於甲○調查時亦證稱:川木公司帳戶所開立之票據,是由癸○○拿給伊的,因八十四年底癸○○找伊投資蓋台北之工地,後來伊覺得癸○○之做法怪怪的,因此要求退股,退回給伊的都是投資金額等語明確(詳參甲○卷一第二三0頁、第二三一頁)。此並據被告癸○○自承:壬○○係由何美惠代表投資、何美惠、丙○○要求退股,伊開具川木公司之票據予渠等人等情在卷(詳參甲○卷二第九頁、第四十八頁),是該部分之支出顯與後來願意轉投資之其他股東無關,焉有可能由廣佳公司支付之理,被告先辯稱:匯還川木公司是返還廣佳公司積欠川木公司之廣告費用,後又改稱:伊受告訴人之命返還退股金,後再由廣佳支付云云,顯均不足採。

⑷次查,四百六十萬元中一百零八萬元雖匯入廣佳公司汀洲分行帳戶,經甲○調

閱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其收款人欄上雖有廣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戊○○之簽名,惟與告訴人戊○○於合作金庫開戶之印鑑卡上簽名,以特徵比對法經筆跡鑑驗,筆跡並不相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二一八0九二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而匯款人欄所填載之姓名為己○○,並有收入傳票附卷可稽,被告己○○亦自承此筆款項為伊所領取無訛(詳參甲○卷三第六十頁),是被告癸○○辯稱:是戊○○自行領取云云,亦不足採。且匯入廣佳公司後由丁○○領回,此同前為向癸○○領回之投資款,因戊○○為丁○○之姑姑,而癸○○說丁○○之部分歸入伊姑姑戊○○之名下,所以丁○○才向戊○○要等情,亦據證人丁○○於甲○調查時證述明確(詳參甲○卷二第一五八頁),是己○○領取款項匯入廣佳公司之帳戶,亦為返還先前退股之投資額,僅因歸入戊○○之名下,所以匯入戊○○之帳戶,此顯亦與廣佳公司應支付之款項無關,另川木公司票據支付之款項雖有工地柏油、廣告費用,惟是否確係廣佳公司應支出之費用,無從查悉,參諸己○○所供零用金等由川木代管,支出也是由伊代支出,然後向戊○○申請等情如前,則若確係廣佳公司應支出之費用,亦應係川木支出後再向廣佳公司申請,焉有可能負責人戊○○均不知悉之理,益徵四百六十萬元非屬廣佳公司支付之款項,應為被告二人自行支用之款項,領款之印鑑為被告二人使用,洵無疑義。

⑸又查,被告二人提出與辛○○、戊○○所簽立之協議書、本票、借據、借款切

結書、股金收據,證明廣佳公司向渠等借款,惟觀之借據、借款切結書、股金收據之內容,僅見證人癸○○係手書之字跡外,餘者均係打字繕印之文字,並無告訴人廣佳公司負責人戊○○之親自簽名字跡,亦無借款之債權人己○○之署押或簽名,而其上蓋用之印鑑即為廣佳公司在台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申設之0000000000000帳戶之印鑑,亦據被告癸○○自承無訛(詳參甲○卷三第六十頁),另協議書上之印鑑則與上揭文件所用亦不同,且僅有協議書有戊○○之簽名(按告訴人僅承認此協議書為伊本人所簽立),再觀全卷告訴人所簽署之其餘文件除蓋印外,均有簽名,此並有買賣合約書、第一銀行之借據、協議書等存卷可按,是借款、借款切結書,是否確為告訴人所簽署即啟人疑竇,且同為股東僅被告二人有股金收據(附甲○卷一第四十五頁、八十八年上易字第四一0七號第四十四頁),證人乙○○並無拿到等語,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詳參甲○卷三第六頁反面),告訴人戊○○亦未曾見過該文件,並據告訴人指述歷歷在卷,是此股金收據顯非廣佳公司戊○○所開立無疑,雖告訴人當初因資金進出之必要,將印鑑交付被告癸○○使用,被告二人提存自己之款項,應認有經戊○○之授權使用,惟股金收據之開立時間為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較系爭印鑑開戶時間八十五年六月四日為早,告訴人是開戶之後始交予被告使用系爭印鑑,此股金收據非告訴人所簽立,告訴人應無授權使用,是否有偽造之犯行,尚非無疑,惟該部分並非當初被告二人用以作為借款之依據,無從認具概括犯意為之,復未據公訴人起訴,甲○自無從審酌,然益徵同樣僅是打字繕印之文字之借款、借款切結書非為告訴人所書立應無疑義,且依告訴人所自承係因資金進出提存有必要所以將印章交給癸○○,系爭帳戶且為儲蓄帳戶,無從認告訴人有授權被告癸○○重新申請支票帳戶使用,被告上揭辯詞顯均不足採。

⑹末查,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就伊所起造之建物為保存登記,始知悉法院之強

制執行,而得知被告持有發票人為告訴人之本票,其後始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變更印鑑,並提出告訴,與常情並無違誤。且被告二人偽造借據、借款切結書、本票後持向甲○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之,廣佳公司為免受強制執行,不得已與之達成協議給付上該票款,顯已生損害於廣佳公司與負責人及其他股東之相關權益甚明。

⑺綜上,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信,堪信告訴人之上揭指述屬實。此外,並有被

告二人偽造之票號為TH001405號、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面額八百萬元、未指定受款人之本票乙張、偽造簽約日為八十五年六月五日之廣佳公司向己○○借款四百六十萬元之借據乙份及借款切結書乙份存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癸○○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雖未起訴,惟該部分與起訴偽造私文書之部分,屬吸收關係,僅依一個刑罰法規加以評價,為單純一罪,甲○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二人相互間,因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係直接用以取得票面金額之對價,應包含詐欺性質,故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云云,容有誤會。

另被告二人偽造之私文書雖有二份,然格式一致均係打字為之,且日期相同,顯時間密接,而此二份私文書均係被告二人欲用來證明告訴人借款之事實,是被告二人主觀上應出於一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狀下,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同一構成要件,而成立一罪,應屬接續犯,而非連續犯,公訴人所認亦有誤會。被告二人盜蓋印章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二人所犯上該二罪間,因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上開如附表⑴所示之偽造本票一紙,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⑵所示偽造之借據、借款切結書,為被告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子 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麗 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⑴本票一紙:票號為TH001405號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到期日為八

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面額八百萬元⑵偽造簽約日為八十五年六月五日之廣佳公司向己○○借款四百六十萬元之借據

及借款切結書各乙份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2-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