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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7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戊○○(另案由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九號判決無罪)係夫妻關係,其等二人因需款孔急,明知無資力負擔會款,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由戊○○出面擔任會首,被告則負責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會員三十名,其等利用會員間彼此不熟識之機會,自第六次會期後,即對得標會員黃秀娥、吳國榮、許麗珠等人佯稱會員欠繳會款,而將其等向其他會員收取之會款花用一空;其等食髓知味,復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召集另一互助會,亦由戊○○擔任會首,被告則召集每會二萬元之會員二十四人,其等明知甲○○、丁○○、己○○三人並未參加該互助會,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在互助會單上虛偽填寫編號十三號己○○、編號二十號甲○○、編號二十三號丁○○,以資取信其他會員信有其人參加互助會,而連續偽造甲○○、丁○○名義書寫標單參與競標,足生損害於甲○○等人,並分別以五千元、五千五百元獲致得標,使乙○○等其他會員陷於錯誤,悉數交付會款,迨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五月間,應予更正),被告與楊燕卿宣布倒會,乙○○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民間互助會之會首對於會員係居於保證之地位,如會員拒絕繳納會款或有繳不足額之情事,會首須負給付之責任;嗣後即使會首推卸責任,亦祇屬民事上之違約問題(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七九號判例意旨)。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與證人己○○之證詞,及互助會單二紙、本票影本二十二紙附卷為其論罪依據。訊之被告丙○○固供承確有於前開時地以其夫戊○○之名義為會首而召集上述二互助會,嗣因周轉不靈,該二互助會即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停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其係因有會員未繳納會款,且其夫之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其因無力代倒會之會員繳納會款始停會,而會期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之該會(以下簡稱「甲會」),其有給付得標會員會款,僅尚餘部分會款未給付,其後亦已與會員協議完成,其非全未給付會款予得標會員;會期自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之該會(以下簡稱「乙會」),會員甲○○確有參加,並已得標,然嗣則已搬家不知去向,至己○○、丁○○之部分,則係其於召會之初,彼等本表示要參加該會,然會單印出之後,彼等則表示不欲參加,其乃另尋他人頂下彼等所佔之缺額,然現因資料已散失,承受之會員無法聯繫,惟其確未冒標等語。

四、經查:

(一)就甲會部分: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固到庭指述被告有自第六會開始,向得標會員黃秀娥、吳國榮、許麗珠等人佯稱會員欠繳會款,而將其所收取之會款花用一空等情,然被告則否認上情,並稱其有給付得標會員會款,僅尚餘部分會款未給付,其後亦已與得標會員協議完成,其非全未給付會款予得標會員等語,則查,告訴人於偵審中既均到庭陳稱會員黃秀娥、吳國榮、許麗珠等人均向伊表示已與被告解決會款之事,故彼等均不願到庭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二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辯稱其非全未給付會款予得標會員,其後並已與會員達成協議返還會款之事等語,尚非不可全然採信,是告訴人之指訴即非無疑。再查證人即本會之會員己○○於本院調查時並到庭證稱彼有參加甲會,然彼則未曾聽聞被告有佯稱會員欠繳會款,而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後,卻未交付得標會員之情,甲會並未發生問題,彼之前即跟過被告召集之互助會,通常在彼標到會後,第三天被告即會交付彼會款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已難認告訴人之前開指述為實。則參以本件除告訴人一人提起告訴外,其餘會員則均未提起告訴,告訴人於偵查中並陳稱於停會之時,伊曾與其他會員聯繫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三、二四頁),然於本案偵審期間,則未見其他會員一併提起告訴,該等會員甚且表示已與被告協議完成,彼等不願到庭應訊等情,且乙會於召會之時,本會尚在進行中,二會之會員並有重複加入者,是倘被告確有違約之行為,重複入會之會員自無願甘冒倒會之危險而仍入會之理,益徵被告應無告訴人所指未將所收會款交付予得標會員之情。況被告縱有未將會款交付得標會員之情事,然民間互助會之會首固負有交付會款予得標會員之義務,惟會首係基於其與所有會員間之合會法律關係收取會款,而非受得標會員之委託代為向未得標之會員收取會款,是除其於召集互助會之初,即有詐欺之意圖,否則應屬民事糾葛或有無另涉犯侵占罪之範疇,與詐欺之構成要件尚有不合,而公訴意旨於此互助會部分,亦未起訴被告有何冒標情事,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於本會曾冒用會員名義標會,亦難認被告有利用冒標手法,詐騙活會會員會款之情事,即難以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罪責相繩。

(二)就乙會部分:查告訴人指訴被告在互助會單上虛偽填寫會員即編號十三號之己○○、編號二十號之甲○○、編號二十三號之丁○○,以資取信其他會員信有其人參加互助會,而連續偽造甲○○、丁○○名義書寫標單參與競標,並分別以五千元、五千五百元獲致得標等節,亦經被告堅決否認上情,其於偵審中均辯稱會員甲○○確有參加該會,並已得標,然嗣則已搬家不知去向,至己○○、丁○○之部分,則係其於召會之初,彼等本表示要參加該會,然會單印出之後,彼等則表示不欲參加,其乃另尋他人頂下彼等所佔之缺額等語。則查,證人己○○、丁○○於本院調查時已分別到庭證稱彼等於被告召會之初,並未表示不欲參加該會,而僅向被告稱要再考慮看看等語,被告己○○並稱彼係於該會會單印製出來後,始向被告表示不欲跟會等語(以上各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並非意在虛構會員己○○、丁○○之名義,以取信他會員,實因己○○、丁○○二人並未於被告召集該會之初,隨即表示不願入會,而僅稱要考慮看看,致被告於製作會單之前未即予以刪除,仍列於會單其上,是難據此即認被告於召集該會之初,有何詐欺之意圖。再查,會員甲○○之部分,因被告及告訴人均不知其住址,致本院無從傳訊,然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偽以甲○○、丁○○二人名義冒標之部分,除甲○○、丁○○其二人於前述會單編號之部分確已得標之外,因甲○○於偵審中始終無法傳訊到庭,是此部分是否確如被告所辯為其本人標走,並非無疑,而丁○○部分,或係其後頂替之會員自行標走,亦非無疑,是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冒用甲○○、丁○○之名義標會之情,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到庭陳稱伊有按會單一一去核對,其中有一會係何人標走,伊不知道,伊有少數會員未能聯絡上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三頁背面、第二四頁),是告訴人既非已一一聯絡會員,以核對停會時之死會會員人數與已得標人數是否相符,顯亦無法確定被告果有冒標之情。則參以於本案偵審期間,未見其他會員提起告訴,該等會員甚且表示已與被告協議完成,彼等不願到庭應訊之情,有如前述,則倘被告果有冒標之行為,其且率與停會,會員自無不出面提出告訴之理,然本件則僅有告訴人提起告訴,告訴人又無法確指被告有冒用何會員之名義標會,是尚難認為被告確有冒標情事。又本會之會期係自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而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停會,其間已進行八次會期,會員為二十四人,是會期已進行至三分之一,則被告於起會之初,如有詐欺犯意,自無須於該會進行至三分之一其時始停會,則被告於召集互助會之初,應無詐欺之意圖,且查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於本會有冒用會員甲○○、丁○○之名義標會,以詐騙活會會員會款之情事,亦難以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罪責相繩。

五、綜合上情參互以觀,被告於召集上述二互助會之初,既難認有何詐欺之意圖,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冒標之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尚難以詐欺及偽造文書罪責相繩。至被告所簽發交付予告訴人用以清償會款之本票,如未按期兌現,亦僅生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賠償問題,要與刑責無涉。從而,本院綜合卷證資料,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客觀上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上述之犯行,尚難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入人罪,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奇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靜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日賓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1-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