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九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名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年十二月起,連續偽造其配偶乙○○之簽名於信用卡申請書,以乙○○之名義分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簡稱為富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為中國信託銀行)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為萬泰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上開三家銀行之信用卡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先後核發乙○○為正卡持卡人、丙○為附卡持有人之信用卡各一張共六張,其申請、取得之日期及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乙○○署名之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丙○取得上開正、附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承前之概括犯意,在臺北縣市各地持上開銀行發給之附卡消費,以此方式利用各該信用卡特約商店人員不知其所持用之信用卡並非合法正當取得之錯誤,使之同意其簽帳後,交付所購之物品或提供服務,而詐得財物或利益,其詐得之時間、消費金額及特約商店名稱詳如附表二、三、四所示。
二、案經乙○○及萬泰商業銀行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自白在卷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萬泰銀行之指述一致,堪信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冒用乙○○之名義向銀行申請信用卡,使銀行人員誤信為乙○○本人申請而發給,自屬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提供服務之情形;而被告持所取得本人名義之附卡消費,該卡既為真正,持卡人復為附卡名義人丙○本人,在通常情形下特約商店人員自可信任其信用卡係合法申請而取得,乃被告利用特約商店人員此項錯誤而持卡消費,亦為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復有信用卡申請書三份及所附之國民身分證、臺北縣自行車裝修業職業工會會員證、戶口名簿、存單、地價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存摺等徵信資料(以上皆影本)、切結書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戶籍謄本、萬泰銀行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函、中國信託銀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陳報狀、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其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文書亦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及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行而為之,乃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文書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名間,有目的與手段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罪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使用之手段、次數、金額,及信用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冒名申請信用卡並行使之,已相當程度造成此項信任之破壞,嚴重妨礙金融交易秩序,自不宜輕縱,惟其均以自己名義之附卡消費,並未冒名使用乙○○名義之正卡以隱蔽自己之犯行,較一般冒名申請並冒名使用之情形輕微,且在偵審中亦能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之罪,依其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原不得易科罰金,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數額同上),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則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此項修正結果即可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內容,新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之處,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另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乙○○之署名四枚,應依刑法第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尚以被告取得信用卡後,連續假冒乙○○名義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使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因認此部分除犯詐欺取財之罪名外,尚構成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冒名向前開三家銀行申請取得信用卡,均包括乙○○名義之正卡及丙○之附卡各乙張,而被告消費簽帳所持用者均為自己名義之附卡,此經被告供述明確在卷,並有信用卡消費名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陳報狀、萬泰銀行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函、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等可資佐憑,是以被告並無冒用乙○○名義之正卡簽帳消費,足堪認定,被告就此自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開經論科之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為說明之。
四、又被告於持富邦銀行發給之信用卡消費後,因未繳納信用卡消費款,經富邦銀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對乙○○提起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該院以八十七年度北調字第九五○○號受理並通知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到庭調解,被告明知未受乙○○之委任,竟向承審法官謊稱已受委任而到庭,經法官命其補提委任狀後,即於同日偽造乙○○之署名於委任上而提出於法院,並據以同富邦銀行達成調解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告訴人乙○○之陳述、證人即該事件原告富邦銀行之訴訟代理人甲○○之證述,與上開委任狀、調解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四四七號宣告調解無效事件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宣示判決筆錄附卷可稽,被告就此部分顯另涉有行偽造文書之犯行,且富邦銀行向乙○○提起民事訴訟非被告可事先得知,應係其在得知此民事訴訟之提起後,始另行起意而為之,與本件經論科之部分自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公訴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依法無從審判,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博 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文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申請日期 │銀行名稱│發給日期 │取得信用卡卡號 │備 註│├──┼──────┼────┼─────┼────────┼─────┤│ 一 │八十六年十二│萬泰銀行│八十七年一│正卡:0000-0000-│偽造乙○○││ │月二十日 │ │月二十三日│ 0000-0000 │署名乙枚於││ │ │ │ │附卡:0000-0000-│申請書 ││ │ │ │ │ 0000-0000 │ │├──┼──────┼────┼─────┼────────┼─────┤│ 二 │八十六年十二│富邦銀行│八十七年一│正卡:0000-0000-│偽造乙○○││ │月二十日│ │月六日 │ 0000-0000 │署名乙枚於││ │ │ │ │附卡:0000-0000-│申請書 ││ │ │ │ │ 0000-0000 │ │├──┼──────┼────┼─────┼────────┼─────┤│ 三 │八十六年十二│中國信託│八十六年十│正卡:0000-0000-│偽造乙○○││ │月二十六日 │銀行 │二月三十日│ 0000-0000 │署名二枚於││ │ │ │ │附卡:0000-0000-│申請書 ││ │ │ │ │ 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