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0號),乙○判決如左:
主 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間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現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未構成累犯)。緣其堂弟案外人林明源與設於桃園縣龜山鄉善樂村九鄰十之二十八號「亦昌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亦昌公司)負責人甲○○係合夥關係,丙○○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受僱於其堂弟,遂居住於亦昌公司內(起訴書誤繕丙○○係無故侵入亦昌公司,然因無故侵入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故該部分並未起訴),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三月底某日下午(起訴書誤繕為同年五月十日)某時,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亦昌公司所有、以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帳號一八四三─四─00號、票號PY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一紙,得手後,明知其未經亦昌公司授權或同意,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旋於該紙支票上發票日欄偽填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及於金額欄內偽造填新台幣(下同)「四萬元整」,並於甲○○抽屜內取出亦昌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甲○○之印章各一枚後,盜用亦昌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甲○○之印文各一枚於前開支票發票人欄上,而偽造支票有價證券完成。嗣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某日,在其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住處附近,將上開偽造完成之支票有價證券,借予不知情之友人姜正清(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嗣由姜正清於不詳時間、地點,背書轉讓與不知情之賴信宏(亦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由賴信宏於八十七年六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轉讓予不知情之周仁媛,用以抵償其所積欠之債務;而周仁媛亦為抵償其債務,於八十七年六月初某日轉讓予不知情之許秋桂;嗣由許秋桂於八十七年七月中旬某日,在台中地區,委託其不知情之母親洪玉鏡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將上該支票提示付款遭拒後,嗣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請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偵查,及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偵查中及乙○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四號卷第六頁反面,以下簡稱第一二六一四號偵卷,及乙○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亦昌公司負責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九九號卷第五頁反面至第六頁正面、第三十四頁正面及反面,以下簡稱第八八九九號偵卷,及第一二六一四號偵卷第六頁正面及反面),復經證人姜正清、賴信宏、周仁媛、許秋桂、洪玉鏡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符(①洪玉鏡部分,見第八八九九號偵卷第十一頁正面及反面;②許秋桂部分,見第八八九九號偵卷第九頁正面至第十頁正面、第四十頁反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四號卷第七頁反面,以下簡稱第一八九三四號偵卷;③周仁媛部分,見第八八九九號偵卷第七頁反面至第八頁正面、第一八九三四號偵卷第七頁正面及反面;④賴信宏部分,見第一八九三四號偵卷第十四頁反面、第二十三頁正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五三四號卷第四頁正面,以下簡稱他字卷;⑤姜正清部分,見他字卷第四頁反面)。此外,復有前開已偽造完成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見第八八九九號卷第十二頁正面、第二十頁正面、第十八頁正面)在卷,及掛失止付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影本各一份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完成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處。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查被告因認亦昌公司之負責人甲○○積欠其堂弟林明源款項,而林明源復積欠被告款項,遂一時短於思慮,私自竊取亦昌公司前開空白支票一張,且未經亦昌公司授權或同意,盜用該公司與負責人之印章而偽造支票有價證券,衡其上開動機及目的,尚屬情有可原,難謂惡性重大,復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面額僅四萬元,並非偽填龐大金額,且係將該偽造之有價證券無償借予不知情而向被告請求借款週轉之姜正清使用,並無得有利益,所犯情節尚屬輕微,如逕處以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乙○認被告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品行、犯罪動機、目的、竊取之空白支票僅一張,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金額四萬元亦非屬多,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情形,有乙○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0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並不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是依法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翠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