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址設臺北縣○○鄉○○○路○號三樓之鈺恆有限公司(下稱鈺恆公司)總經理,並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該公司任職,完成「WT」、「PT」、「PT千分之一」電子秤之軟硬體,且約明著作財產權人為甲○○,鈺恆公司須按期給付權利金予告訴人;惟鈺恆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解雇告訴人,又自同年十一月起,停止支付權利金,於停止支付權利金後,鈺恆公司本不得生產含上揭著作財產權之產品,然被告仍基於概括犯意,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經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發函請求其停止侵害,被告仍續為生產銷售,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其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新 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麗 秋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