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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十樓之一聚泰健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聚泰公司)之股東,明知該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業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停止對外營業,竟仍謀逃漏稅捐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七年上旬,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三樓戊○○會計事務所,向戊○○虛稱其為聚泰公司股東,須使用公司印章及購買發票證等物,致令戊○○陷於錯誤,因交付上開物件。被告取得上開物件後,即持向稅捐機關冒領聚泰公司發票,並自八十七年上旬起至同年六月間止,以上開聚泰公司名義之發票經營販售飲水機等物品之業務,並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捐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有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如何無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涉犯詐欺、稅捐稽徵法罪嫌,無非以聚泰公司負責人己○○、股東丙○○、丁○○具狀指訴及代理人張秀英、曾火秋等人到庭陳明甚詳,並有財務法庭執行通知書、聚泰公司聲明啟事、停業啟事等影本附卷足稽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向會計師索取聚泰公司之印章及購買發票證後,領取發票後販售飲水機予客戶,賺得二十一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原係聚泰公司股東,但書唸得不多,為使妻賴蓉鴒能夠參加股東會,於三、四年間將股東名義轉讓予賴蓉鴒,但伊仍參與公司業務,後來董事長己○○常到大陸,聚泰公司經營幾乎停止,伊為販售飲水機向會計索取發票,但會計以未獲其他股東同意為由拒絕,伊於是向戊○○會計事務所人員要回公司印章及購買發票證,因該事務人員都認識伊,就交付該等物品,伊再向土城農會領取發票,以便販售飲水機,伊在領取發票之前有向己○○報告,己○○不置可否,因為公司已經沒有營業,職員都已離職,所以沒有申報營業稅等語。

四、經查:㈠詐欺罪部分: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聚泰公司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八十七之一號十樓,主要營業項目係各種淨水器、健康器材、機具五金製造加工買賣、各種家電用品之買賣、淨水系統之設計及安裝等業務,被告甲○○之妻賴蓉鴒係股東之一,此有聚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名單在卷可稽,而被告原係聚泰公司股東,嗣後變更登記為賴蓉鴒,亦經證人曾火秋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辯稱其將股東名義轉讓予其妻賴蓉鴒,但仍參與公司業務乙節,尚有所據,堪予採信。又告發人己○○等人雖認聚泰公司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停止對外營業,並提出聲明啟示、暫停營業等資料為據。惟按有限公司之解散,除有章程所定解散事由,及公司所營事業己成就或不能成就,得經全體或一部股東之同意繼續經營,其不同意者視為退股外,須經股東全體之同意,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聚泰公司以營運欠佳開會決議解散,僅有林秀珠(股東己○○之妻)、張秀英(股東丙○○之妻)、乙○○(股東丁○○之父)及股東賴蓉鴒四人參加,其中林秀珠、張秀英、乙○○同意,賴蓉鴒不同意,此有證人林秀珠、張秀英、乙○○、賴蓉鴒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且有暫停營業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上開解散公司、停止營業之決議,有違前揭公司法之規定而無效。再者,證人戊○○到庭證稱:「我任職於戊○○會計事務所,從事為客戶申報會計資料及代書等業務,聚泰公司曾委託我領取發票、申報營業稅,稅捐機關會通知公司去領取發票證,領取發票時需持購買發票證,有時是我們將發票送到聚泰公司,有時是公司派人來拿,對方表示代表聚泰公司,我們就會將發票交給他,我不太認識被告,但我知道他是股東,他有無向我領發票我不記得,但如果他表明是股東,我們就會交給他,聚泰公司並未特別約定將發票交給何人,就我所知該公司後來倒閉,因為都無法聯絡到會計。」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查被告昔為公司股東,嗣雖登記為其妻賴蓉鴒,惟仍參與公司業務,已如前述,其向會計事務所索取聚泰公司印章及領取發票證等物,目的為販售飲水機,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戊○○會計事務所人員認為被告係聚泰公司股東而交付支票,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該事務所人員亦無因此陷於錯誤之情事,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被訴詐欺之犯行,此部分犯罪尚難證明。

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

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依原判決記載之事實,上訴人僅有漏報之消極行為,別無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祇能科以行政罰之罰鍰,不能遽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六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四九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聚泰公司漏報營業稅,經稅捐機關核算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分別欠繳五萬零六十六元、二十一萬三千五百六十九元,此有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處分書及本院財務法庭執行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而聚泰公司在臺北縣板橋市農會之活期存款(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四萬五千三百二十三元,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扣押解繳本院財務法庭,此有該農會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板農(信)字第0八七三號函在卷可參。告發人己○○等人指訴被告自行販售飲水機之營業額,該等稅款應由被告負責繳納,縱令屬實,惟被告並非納稅義務人,且其僅未為稅款之申報,並未積極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撥諸上開說明,僅受加徵怠報金及科處罰鍰之處分,尚難遽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論擬。

五、綜上各節以析,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施用詐術使戊○○會計事務所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發票,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被訴之詐欺、稅捐稽徵法等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侯 志 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淑 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裁判日期:2000-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