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謝世瑩律師被 告 辰○○
乙○○右一 被告選任辯護人 胡盈州律師
邱昱宇律師陳麗芬律師被 告 寅○○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被 告 庚○○
丑○○卯○○右三被告共同選 任辯護人 吳中仁律師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黃紀錄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號、第一九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癸○○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辰○○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對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乙○○意圖藏匿犯人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常業賭博罪部分免訴。
寅○○、庚○○、丑○○、卯○○、子○○均無罪。
事 實
一、癸○○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同年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三三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癸○○與辰○○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自八十六年二月間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底)迄八十六年五月間某日止,由辰○○籌資約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邀集具有犯意聯絡之癸○○提供電動賭博機具「超八」二十臺、「胡牌高手」五臺、「九八連線」五臺、「東方之珠」二臺(合計共三十二臺),擺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六九九」電玩店之公共得出入之場所,並由辰○○陸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八十六年初僱請具有犯意聯絡之乙○○、謝世興(辰○○之弟,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死亡)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兌換錢幣、開分等工作,乙○○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負責為「六九九」電玩店僱請具有犯意聯絡之己○○擔任開分員工作。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賭客持現金交與開分員,以一比五或一比二比例開分後把玩,待結束後再以對應比例換回現金,癸○○、辰○○等人均恃此為生(乙○○所犯本件常業賭博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詳如後述;己○○所犯本件賭博罪部分,業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八四九號判決確定)。嗣於八十六年三月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適有賭客沈益本賭玩電動賭博機具後與謝世興兌換現金,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察查獲。辰○○、謝世興隨即央請乙○○出面頂替,乙○○知悉該店經營者為辰○○與癸○○,竟因此萌生藏匿賭博罪犯人辰○○、癸○○之意圖,於警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法官先後訊問時,自承為上揭「六九九」電玩店之獨資經營者,前開電動賭博機具均為伊所有等不實事項,頂替辰○○、與癸○○。惟辰○○與癸○○猶承前賭博犯意,自八十六年四月初某日起,補充電動賭博「超八」、「超九」共二十臺機具,繼續僱請乙○○及謝世興在原址營業。
辰○○唯恐再遭取締,竟另萌行賄警察之犯意,於八十六年四月初某日,央請不知情之乙○○騎機車搭載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攜帶四萬元,向職司偵查賭博罪行之警察丁○○行賄,央請丁○○違背職務,不予偵查其賭博犯行,惟為丁○○所拒。迨至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凌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不詳警察,至店內取締,辰○○與癸○○遂於八十六年五月間結束營業。且辰○○於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其行賄犯行。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有罪部分:
(一)、被告癸○○、辰○○常業賭博部分:訊據被告癸○○否認與被告辰○○合股
經營「六九九電玩店」;而被告辰○○雖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訊問時坦承:「『六九九電動玩具店』的實際負責人係本人,股東有我及綽號『阿奇』者二人」(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八八四號卷第五頁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調查筆錄);惟其嗣後改稱:「...我是在該處幫忙,該店負責人是我弟弟謝世興,他已過世」、「(在店內負責何事?)管帳,是會計。店內進出款項,都經過我」(詳參同前偵查卷第一六九頁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復於本院訊問時翻稱:「六九九的店我不是老闆,老闆是謝世興,我是過去幫他看櫃檯,...店裡我不常去,...
」(詳參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云云。
1、「六九九電玩店」為經營賭博性電玩店:
(1)、經查,共同被告辰○○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訊問時坦承:「『
六九九電玩店』一直係從事賭博性電玩,至八十六年五月底被中和分局取締後才結束營業」、「『六九九電玩店』的超八電玩是一比二和一比五二種賭法,一比二賭法是二百元算五百分,賭客以分數兌換積分卡,再憑積分卡兌現金,一比五賭法是一百元算五百分,當時『六九九電玩店』兌換賭資給賭客都是由我弟弟謝世興負責兌換賭資」(詳參同前偵查卷第五頁、第十三頁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調查筆錄);其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六九九擺放那些機臺?)超八及超九共二十臺」、「(電玩玩法?)以一比五及一比二比例開分,賭客以分數換積分卡,積分卡再換現金」(詳參同前偵查卷第一七○頁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2)、次查,被告乙○○於調查站訊問時自白:「(『六九九電玩店』之營業
性質?)該店係賭博性電動玩具店,擺設『超八』、『超九』、『胡牌高手』等賭博電玩,賭客以現金開分,新臺幣二百元開一千分,結束後,同樣以一千分兌換二百元比例換回現金」(詳參同前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調查筆錄)。
(3)、再查,證人己○○調查站訊問時證稱:「...有臨檢時,辰○○或何
淑華會特別提醒我,換錢時要特別小心或乾脆跟客人說因情況特殊暫時不換錢,或在廁所內換錢」(詳參同前偵查卷第一四一頁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調查筆錄);其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言:「(電玩玩法?)以現金開分,...客人要洗分找乙○○及謝世興兌換現金」(詳參同前偵查卷第一八九頁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4)、綜前所述,前開被告辰○○、乙○○及證人己○○所證內容互核相符;
復佐以「六九九電玩店」曾於八十六年三月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賭客沈益本與謝世興兌換現金,此經本院調取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八四九號全卷核閱無訛,足認「六九九電玩店」為經營賭博性電玩。被告辰○○嗣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改稱:不能兌換現金云云(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號卷第二十一頁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應非可採。
2、被告癸○○部分:被告癸○○雖否認為「六九九電玩店」之股東,然有下列事證足認所辯不足採。
(1)、經查,被告辰○○於調查站受訊時證陳:「『六九九電玩店』的實際負
責係本人,股東有我及綽號『阿奇』」、「...不過張某不是投資現金,而是提出賭博性電玩機具超八、超九計十餘臺等值二十二萬元來扣抵」(詳參同前偵查卷第五頁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調查筆錄、第一三三頁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調查筆錄);其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六九九電玩店股東?)...綽號『阿期』的癸○○,共出資一百十萬,謝某告訴我張某有三股」、「...另有一次是在我店內機臺被查扣後,從阿期應出資的錢內扣十二萬元」(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八八號卷第一七○頁、第一七二頁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癸○○是否六九九電玩店股東?)是的」(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號卷第二十一頁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
(2)、又查,被告乙○○於調查站受訊時供承:「...八十六年初我至六九
九電玩店擔任開分員時,負責人係辰○○,癸○○(綽號「阿奇」)乃六九九電玩店股東之一,所以可以肯定癸○○即綽號『阿奇』」(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八八四號卷第八十七頁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再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六九九電玩店股東?)辰○○,...及『阿奇』」(詳參同前偵查卷第一八一頁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
(3)、次查,證人巳○○於調查站訊問時證述:「癸○○是寄檯業者,手中有
賭博性電玩『超八』、『超九』、『胡牌高手』等電玩機器,而『六九九電玩店』癸○○有寄賭博電玩機器在店裡」(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號卷第三十二頁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調查筆錄)。
(4)、再查,六九九電玩店因涉賭博案件,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凌晨為警查獲
時,被告辰○○立即打電話告知被告癸○○,要求被告癸○○向承辦警察「阿忠」關說放人一事,此據被告辰○○及癸○○供承在卷,並有通訊監察報告表一份可佐,倘被告癸○○非「六九九電玩店」提供機具之股東,被告辰○○何須急電被告癸○○處理?無論被告辰○○是否為實際負責人,其掌管店內會計事務,復與謝世興為姐弟關係,知悉何人出資,亦與常情無悖。縱被告辰○○對被告癸○○入股之股數未能於偵查中為前後一致供述,惟其為法務部調查局約談到案時,已距其經營六九九電玩店已逾一年餘,記憶難免模糊;且其經營電玩店期間,尚有因警查獲,而重新營業之情形,股權變動,在所難免,故難執其細微股數記憶不完全,遽論其指證被告癸○○為股東之證言不可採。
(5)、綜前所述,被告癸○○係提供電動賭博機具扣抵現金出資,此經被告謝
文義於上揭調查站訊問時供證在卷,核與證人巳○○證稱:被告癸○○為寄檯業者一情相符;並有被告乙○○證述被告癸○○為股東明確;復佐以六九九電玩店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凌晨為警查獲時,被告辰○○急電被告癸○○關說承辦警察之通訊監察紀錄一份,堪認被告癸○○與被告辰○○經營六九九電玩店犯行明確。雖被告癸○○辯稱:除義務擔任公會理事之外,還從事鐵工廠的業務,每月收入三萬多元云云(詳參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惟以被告癸○○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初期營運投入電動賭博機具共三十二臺(「超八」二十臺、「胡牌高手」五臺、「九八連線」五臺、「東方之珠」二臺),與被告辰○○合資經營,並僱請謝世興、乙○○及己○○分任現場負責人與開分員,顯有恃賭博為生之行為;縱被告癸○○尚有鐵工廠每月三萬元收入為真實,然與其經營電玩業規模相較,仍有不足,故從解免其常業賭博犯行之成立。
2、被告辰○○部分:
(1)、被告辰○○於調查站訊問時自白:「『六九九電玩店』的實際負責人係
本人,股東有我及綽號『阿奇』者二人」(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八八四號卷第五頁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調查筆錄)。被告辰○○雖於檢察官與本院訊問時雖翻稱: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在調查站受訊時,頭部昏沈,沒看清筆錄就簽名云云(詳參同前偵查卷第一七○頁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惟被告辰○○於調查站再次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訊問時:「記得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在貴站陳述內容已經很清楚了,除了中和派出所取締日期記不清楚之外,其餘均供述無誤」(詳參同前偵查卷第一三三頁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調查筆錄),可見被告辰○○已於調查站受訊時,確認其在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調查筆錄並無違誤,因此,被告辰○○嗣後翻異之詞,應係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2)、又查,被告乙○○於調查站訊問時指證:「該店之實際負責人係辰○○
」(詳參同前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調查筆錄);又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受僱於何人?)辰○○,薪資按月向謝某領取三萬餘元」、「(謝世興任何職?)開分員,也受僱於辰○○」(詳參同前偵查卷第一八○頁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其復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在店裡當開分員,謝世興和己○○也是當開分員,我比己○○早進店裡,是辰○○負責面試,我有交己○○如何開機、洗分,..,六九九的負責人是辰○○,因為是由他僱用我的,店裡的事情我都是跟辰○○報告」(詳參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再被告癸○○於調查站訊問時證言:「...辰○○是『六九九電玩店』的負責人,我因常去『六九九電玩店』,所以認識辰○○」(詳參同前偵查卷第一一三頁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調查筆錄)。是被告乙○○及張明期均指證被告辰○○為「六九九電玩店」之負責人。
(3)、再查,被告寅○○於調查站訊問時證言:「...辰○○表示身體欠佳
,打算改行開自助餐店,本人就拿了新臺幣約五、六十萬元給她當資本,加上她標會自籌款項,資金來源已解決了,但是事後本人才獲悉,謝
文義開的不是自助餐店,而是電玩店,...」(詳參同前偵查卷第一二六頁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調查筆錄);其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他說想開自助餐店,我前後拿了五、六十萬給他做資本,後來才知他不是開自助餐店,而是開電玩店,...」(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九○六號卷第二四頁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告辰○○調查店調查時供承:「...寅○○給我六十萬元左右,...,並和『阿奇』合資開『六九九電玩店』...」、「...寅○○有資助本人六十餘萬元開設上開電玩店」(詳參同前偵查卷第十四頁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調查筆錄、第一三三頁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調查筆錄);復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承:「...我跟寅○○的關係,他有拿錢給我,但是我跟他借的,...」(詳參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堪信被告辰○○曾出資六十餘萬元開店。縱被告謝文義否認以該筆六十萬元出資電玩店,辯稱:出借與謝世興經營電玩店云云(詳參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惟此與前揭事證有悖,且謝世興已死亡,無從認被告辰○○所辯為真。
(4)、末查,「六九九電玩店」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凌晨為警臨檢帶返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處理時,被告辰○○急電請被告癸○○處理關說警察一事,此有前開通訊監察紀錄一份可佐。倘被告辰○○非實際負責人,何以不由在場之謝世興、乙○○聯絡被告癸○○平息此事?益見「六九九電玩店」確為被告辰○○與癸○○經營。被告辰○○辯稱:老闆是謝世興云云,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而以被告辰○○出六十萬元,並在店內負責會計工作,有恃經營賭博性電玩店為生之行為,其常業賭博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辰○○行賄部分:
1、經查,被告辰○○固曾於調查站受訊時自承:「...八十六年四月份我開業,怕再被取締,於是想親自送賄款給我中和派出所,...於是我就帶乙○○及現金四萬元直接到中和派出所找丁○○,並要將賄款四萬元交給丁○
○,丁○○以和我不熟,不肯收,最後我只有將四萬元攜回,...」(詳參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八八四號卷第十三頁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調查筆錄);其亦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稱:「...當時店內已被取締,我弟弟叫我與乙○○一起拿四萬元到派出所找『阿輝』。『阿輝』不肯收,叫我們不要再開電玩店」、「(阿輝是否丁○○?)是的」(詳參同前偵查卷第一七二頁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辰○○於偵查中自白行賄警察丁○○一事,前後相符。其雖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否認行求一事,辯稱:「...我跟乙○○是去問丁○○申請牌照的事情,因為丁○○是管區...」云云(詳參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此與其前開自白內容相左,不足採信。
2、又查,被告乙○○亦於調查站受訊時供稱:「...本店被中和派出所取締移送法辦後,某日(詳細時間記不清楚),辰○○要我騎機車載她至中和派出所,陪同她交賄款(以信封包裝之現金,金額我不清楚)予該派出所之總務丁○○,丁○○表示怎能送到辦公室而拒絕收受」(詳參同前偵查卷第三三頁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調查筆錄);其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言:「...
我只有騎機車在外面等。只有一次我與他一同上樓,謝女從皮包拿出一牛皮紙袋從桌下要給警察,警察沒有收」(詳參同前偵查卷第一八一頁、第一八二頁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而其於本院訊問時亦證言:「...
辰○○叫騎機車載他去,辰○○有帶壹個包包,大約比我手上的起訴書大一點,我不知他去做什麼,我有跟著上去,我是只是看到他從皮包拿出壹個牛皮紙袋,有看他把紙袋交給壹個穿警察制服的人,但是他不收,後來那包紙袋辰○○就放回包包,我就直接載辰○○回店裡。...」(詳參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乙○○於偵審中指證被告辰○○確有為免電玩店遭取締而行賄警察丁○○一事無訛。
3、再查,證人丁○○於調查站訊問時證稱:「...在八十六年三、四月間,有自上址之業者前來提供身分證供我查報填寫,填寫完畢後,該二名業者有示意要提供『財物』給我,但我馬上當場拒絕」、「他們有掏『東西』的動作,並說『意思意思』,請我多幫忙,為我拒絕」、「當他們有掏『東西』的動作,就被我請出派出所了,我有告訴他們,派出所不歡迎你們有此一動作」(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號卷第八五頁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調查筆錄);其復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當時中和中山路一七○號,這家是無照且是店名。我在查戶口時,有到過這家店,他們有擺設電玩,但是他們無法出示營利事業登記證,我有告訴現場的工作人員,請他們老闆來派出所一趟,有二個女人到派出所二樓辦公室,他們自稱是該店負責人,我就請他們出示證件,我就依規定查報,查報資料完之後,其中有壹個女子把手伸入隨身的皮包內,我直覺上為可能有什麼動作,我就把她們請出去,我告訴他們如果有涉及不法,請他們儘速停業」、「...我印象中當時兩個女人,其中有壹個人臉上有一顆痣」(詳參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我上次開庭所說臉上有一顆痣的是被告辰○○,對上次所說另外一位小姐我沒有印象,對被告乙○○我沒有印象」(詳參本院九十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足見證人丁○○亦多次指證被告辰○○行賄警察之犯行。
4、綜上所述,以被告辰○○於偵查中之自白、共同被告乙○○之指證及證人丁○○之證言,堪認被告辰○○有為使警察丁○○不偵查其經營六九九電玩店賭博罪行,而行求賄賂之犯行明確,被告辰○○嗣後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辰○○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乙○○頂替被告辰○○部分:
1、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當時被查獲時辰○○是否在場?)不在場,所以由我當人頭當負責人」(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八八四號卷第一八八頁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本院訊問時自承:「八十六年三月二日被警察查獲時,我不是六九九電玩店的負責人,辰○○告訴我說,他的身分特殊,謝世興叫我充當負責人,他說不會讓我有事,後來我被法院判了六個月,易科罰金的錢都是我自己出的,我沒有出資,...」(詳參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乙○○自白其頂替被告辰○○,向檢警及法院自稱為六九九電玩店之負責人,而藏匿賭博罪之犯人即被告辰○○,且其自白前後相符。
2、又查,「六九九電玩店」於八十六年三月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為警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查獲有賭客沈益本賭博後與謝世興兌換現金之犯行。被告乙○○於偵查中應訊時,自承為該店之負責人,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均為渠所有,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該店獨資經營者,此觀諸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五五四一號及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八四九號全卷即明。被告乙○○本非「六九九電玩店」之獨資經營者,為藏匿真正犯罪人即被告辰○○、癸○○而頂替,並為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是被告乙○○頂替被告辰○○、癸○○之犯行明確。
3、被告辰○○雖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本人與胞弟謝世興共投資七股、乙○○投資一股,...」(詳參同前偵查卷第一三三頁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調查筆錄);且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言:「(六九九電玩店股東?)乙○○、謝世興,...謝某告訴我...何女有一股,...」(詳參同前偵查卷第一七○頁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惟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投資「六九九電玩店」(詳參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且被告辰○○於調查站初訊時即自承:「『六九九電玩店』的實際負責人係本人,股東有我及綽號『阿奇』二人」(詳參同前偵查卷第五頁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調查筆錄),是被告辰○○對被告乙○○是否為該店股東,前後所供不一,復無被告乙○○出資、分配盈餘等相關證據,足明共同被告辰○○指證內容為真,自難信被告謝文謝指證被告乙○○為股東一詞為可採。而證人己○○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乙○○是現場負責人,辰○○是會計,我工作的事都請教乙○○,有一次被查獲,何女稱他是負責人」(詳參同前偵查卷第一八八頁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惟此與在調查站受訊時證稱:「我去應徵時係由乙○○、辰○○二人跟我談有關工作內容、性質、待遇、工作時間等問題,從談話過程中我瞭解乙○○是現場負責人,而辰○○是實際的負責人」等語(詳參同前偵查一三九頁、第一四○頁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調查筆錄)及前開事證不符,且證人己○○應是受被告乙○○曾頂替被告辰○○自承為負責人一事之影響,誤信被告乙○○頂替之詞。因此,不得執此作為被告乙○○即為「六九九電玩店」負責人之論斷。
4、綜前所述,被告乙○○非「六九九電玩店」之獨資經營者,亦非店內電動賭博機具之所有人,基於藏匿真正賭博罪之犯人辰○○、癸○○而向檢警及法院為不實供述,並受法院判決科刑,足認其頂替之犯嫌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被告癸○○、辰○○合資經營六九九電玩店,與不特定賭客賭博,並恃此
為生,核其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又被告辰○○為避免六九九電玩店為警查獲,而行賄警察丁○○,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求罪。被告乙○○為藏匿賭博罪犯人即被告辰○○、癸○○而謊稱為獨資經營者,核其所犯,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頂替罪。而被告癸○○與辰○○就上開常業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辰○○所犯上開常業賭博罪及行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癸○○曾於八十三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同年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三三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可佐,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應加重其刑。而被告辰○○行求公務員犯行,業據其於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犯行,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癸○○、辰○○及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癸○○、辰○○經營電動賭博店,對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造成不良影響、辰○○行求警察與乙○○頂替犯行,妨礙司法真實發現,及被告癸○○、辰○○犯行未能坦承犯行,及乙○○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辰○○所犯之常業賭博罪與行求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被告辰○○褫奪公權一年。惟被告乙○○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生效,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現已提高一百倍),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就被告乙○○判決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癸○○、辰○○經營電玩店之電動賭博機具,於八十六年三月二日查獲之上開三十二臺機具,已經沒收銷燬完畢,此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九○號全卷核閱無訛;至被告癸○○與辰○○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再度引進之「超八」、「超九」電動機具共二十臺,並未扣案,且時隔已有五年,無證據證明仍存在,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免訴部分(被告乙○○被訴常業賭博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五十二月間某日起,受僱於被告辰○○、
癸○○等人,在上揭六九九電玩店,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恃此為生,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被告乙○○因犯常業賭博罪行,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
十六年易字第二八四九號判決確定。而被告辰○○於八十六年三月二日為警查獲後,即補充電動賭博機具,自八十六年四月間繼續經營電動賭博玩具店時,仍僱請被告乙○○擔任現場開分員,已如前述,因此,前後相隔僅約一個月,且從事同種性質工作,足見被告乙○○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至五月間之常業賭博犯行,仍係承前常業賭博犯意實施中。而上開常業賭博案件,既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確定,已觀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九○號全卷即明,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乙○○常業賭博犯行,既因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已確定,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三、無罪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一)、被告寅○○常業賭博、圖利及洩密罪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與被告辰○○、癸○○共同自八十六年二月間起(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起),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六九九電玩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超八」、「超九」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其賭博方式以一百元開五百分,每次押注不定分數,如押中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累計分數可以相同比例兌換現金,如賭客未押中,則所押分數自動自螢光幕扣除,其所下賭注歸被告寅○○等人所有。八十四年四月底某日,被告寅○○因其職務上得知臺北縣警察局轄區內之擴大臨檢預定時間,為免其所開之前開無照電玩店被警察臨檢查獲,遭裁處高額行政罰鍰,即以電話通知辰○○,得以在警方擴大臨檢時,暫時歇業,免遭取締,而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圖私人不法利益達一百十七萬餘元(開店資金六十萬元、商業登記法須裁罰四萬五千元、逃漏娛樂稅須裁罰五十元、營業稅二萬五千元),因認被告寅○○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第一百三十二條洩密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嫌。
2、常業賭博部分:
(1)、被告寅○○固坦承曾給與被告辰○○約五、六十萬元,惟堅決否有投資
六九九電玩店,與被告辰○○、癸○○經營上揭電玩店之犯行,辯稱:「...辰○○表示身體欠佳打算改行開自助餐店,本人就拿了新臺幣約五、六十元給她當資本,加上她標會自籌款項,資金來源已解決了,但是事後本人才獲悉辰○○開的不是自助餐店,而是電玩店」、「...本人不知辰○○開設六九九電玩店是否有賭博行為,光是擺設「超八」機臺供客人娛樂之用,不構成取締要件」、「(是否六九九電玩店股東?)不是」、「...後來她說要和謝世興開自助餐店,我有陸續給拿五、六十萬給他開店用及生活費,後來我才知開電玩店,...(詳參同前偵查卷第一二六頁、第一二九頁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調查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號卷第二一頁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
(2)、經查,被告辰○○固曾於調查站訊問時指證:「我和寅○○相戀後,由
於沒有工作,寅○○說電玩店生意好賺,要我開電玩店,於是寅○○介紹我到寅○○電玩業者張錦德的永和電玩店實習,我在張錦德的電玩店實習三個月後,寅○○介紹『阿奇』給我認識,並和『阿奇』合資開『六九九電玩店』,寅○○給我六十萬元後就沒有再過問『六九九電玩店』之事,由我全權負責『六九九電玩店』...」、「...寅○○有資助本人六十餘萬元開設上開電玩店」(詳參同前偵查卷第十四頁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調查筆錄、第一三三頁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然其嗣於上揭調查站訊問時即改稱:「(你與寅○○雙方有無言明前開電玩店若有盈餘,如何分紅利?)沒有。」(詳參同前偵查卷第一三三頁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調查筆錄);且被告辰○○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寅○○有無投資六九九電玩店?)沒有」(詳參同前偵查卷第一七○頁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而被告辰○○於偵審中,均未提及被告寅○○有投資入股六九九電玩店,詳參前開理由一(一)2(1)被告辰○○之供證即明。再被告辰○○於本院訊問時即否認被告寅○○曾介紹張錦德與伊相識(詳參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因此,被告辰○○指證被告寅○○知悉渠開設電玩店而提供資金六十萬元,並介紹張錦德與伊相識受訓等情,前後供述不一。且無被告寅○○分配盈餘、負擔虧損之帳冊等資料可考,自難認其有投資六九九電玩店而常業賭博之犯行。
(3)、又查,被告乙○○雖於調查站訊問時證言:「(『六九九電玩店』之股
東係何人?)負責人為辰○○,股東則有阿奇及寅○○(原永和分局一組組長,現已離職)」(詳參同前偵查卷第三三頁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
調查筆錄);且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六九九電玩店股東?)辰○○、楊明貴(桂)及『阿奇』」(詳參同前偵查卷第一八一頁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惟其於本院訊問時證言:「...在我被移送法院之前辰○○有跟我說寅○○是他的同居男友,因我推論寅○○應該也有六九九部分的股東,...」(詳參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因此,被告乙○○於前開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證被告寅○○為六九九電玩店股東一事,純屬其推論臆測之詞,故不得執其指證,為不利於被告寅○○之論據。
(4)、綜此,公訴人雖以被告辰○○、乙○○於調查站之證言而認被告寅○○
與辰○○、癸○○等人共同經營六九九電玩店,惟以上開被告辰○○及乙○○於檢察官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所證,足認二人於調查站所言,不足採信。而公訴人復末能提出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寅○○確有投資經營六九九電玩店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寅○○犯常業賭博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3、洩密及圖利部分:
(1)、被告寅○○固坦承曾於八十五年初起至八十六年六月間,在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擔任一組組長之職,惟堅決否認有何洩密及圖利之罪行,辯稱:「...本人確實不曾告知她有關擴大臨檢時間,不知辰○○為何要亂講...」、「本人不曾與辰○○以電話談論擴大臨檢時間,辰○○之指證不實」(詳參同前偵查卷第一二七頁、第一二八頁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調查筆錄);復於檢察官與本院訊問時辯稱:沒有事先告知被告辰○○擴大臨檢時間等語(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號卷第二二頁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筆錄)。
(2)、經查,被告辰○○於檢察官訊問時即稱:「(寅○○告訴你幾次臨檢時
間?)他沒有告訴我臨檢時間,他是告訴我他的上班時間」、「(對在調查站供稱楊某告訴你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至五月四日的臨檢時間,你再
轉告陳永昌、阿期有何意見?)不是寅○○告訴我的,是我弟弟告訴我,我再轉知他二人」(詳參同前偵查卷第一七一頁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且於本院調查時證言:「...寅○○沒有通知我臨檢時間...」(詳參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因此,被告辰○○於調查站訊問時指稱:被告寅○○事先告知臨檢時間云云(詳參同前偵查卷第六頁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調查筆錄),應非可採。
(3)、又查,被告乙○○於調查站訊問時固指證;「...六九九電玩店負責
人辰○○因與寅○○組長關係交密,通常寅○○會將警方臨檢的日期事通知辰○○,再由辰○○告訴我們臨檢日期,記憶最深的一次,是謝文義曾將警方某一個月(詳細時間記不清楚)的臨檢日期抄在小紙條上,提醒我們注意防範,另外,辰○○偶爾也會在不確定日期時再親自以行動電話向寅○○確認,但是前述辰○○抄在小紙條上的警方臨檢日期,我可以肯定的是由癸○○提供給辰○○帶回來的」(詳參同前偵查卷第八八頁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惟於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何淑華則稱:「(何人告知臨檢時間?)辰○○」(詳參同前偵查一八二頁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復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證言:「我沒有聽到或看到寅○○打電話告訴辰○○要臨檢,對調查筆錄中所言是謝文義告訴我的...辰○○告訴我說是阿期打來的,這是臨檢日期」(詳參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因此,被告乙○○於調查站受訊時指證被告寅○○提供臨檢時間云云,應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
(4)、雖被告寅○○與辰○○在八十六年五月三日下午一時二十九分左右電話
聯絡,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影本一份可佐。通話錄音帶在調查站訊問時,業經被告寅○○與辰○○確定為其二人通話聲音,此觀諸被告二人筆錄即明,且被告寅○○、辰○○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亦未為否認,堪認為渠二人通話。而其二人電話內容為「B(指被告辰○○):我現在在中正紀念堂,要去吃飯。A(指被告寅○○):我要睡覺,晚
上不來了,如有出來,再打給你,有什麼事就直接找帥哥。B:今天是幾點?A:照原來的」。並無提及警方臨檢時間之言語。縱被告辰○○於檢察官訊問對此證稱:「(對於監聽譯文稱你問楊某臨檢時間有何意見?)我是問他值勤時間」(詳參同前偵查卷第一七一頁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與被告寅○○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是指為上班時間及本院訊問時改稱:「...是指照原來的約會時間、地點」等語(詳參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不盡相符,猶不得以被告寅○○自辯之詞不可採,遽認其有洩密、圖利罪行。況以被告癸○○與辰○○曾有「A(指被告癸○○):有狀況要稍微關一下哦。B(指被告辰○○)差不多幾點?A:五點到七點呀。B:好,我有抄,我差點忘了,我看一下,今天一號嘛,十一點,十一點到三點。A:初五是什麼時間你知道嗎?B:還不知道,我等一下和那個見面再問一下」,足認此為被告癸○○告知被告辰○○警方臨檢時間;再其二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晚間九時許之通話內容,即「A(即被告癸○○):怎樣。B(即被告辰○○):到十二點是嗎?上次所裏那個小朋友說他們是從二點到八點,到底是怎樣?A:什麼二點到八點?B:他們的勤務啦。A:他告訴你嗎?B:他來這修機車遇到世興跟世興說的。另永和也是四點叫八點呀?這樣明天早上八點再開門...A:是延到八點嗎?B:他們本來排的時間是這樣,但是他們的勤務怎麼長,剛才那個小朋友是告訴世興他們的勤務是凌晨二點到八點,永和那邊是四點。A:哦沒關係啦,我們八點過再開門啦。...」,無從佐證通話內容之「小朋友」即為被告寅○○。
(5)、綜上以觀,被告寅○○否認有洩密及圖利之犯行,且被告辰○○、何淑
華於調查站之證述及通訊監察報告書中之記錄,均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寅○○之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寅○○有何公訴人起訴之洩密、圖利罪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寅○○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庚○○、丑○○、卯○○、子○○圖利罪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卯○○、子○○任職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時,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凌晨,會同警察林書田、丙○○至前開六九九電玩店查獲該店無照營業,乃將店內之辰○○、謝世興、乙○○及賭客一人帶回派出所,詎派出所主管即被告庚○○及警察丑○○、子○○、卯○○等人,明知該電玩店係無照營業,竟直接將被告辰○○等人飭回,且未依規定將相關資料函分局再送縣政府裁罰,而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圖私人不法利益一百十七萬元,因認被告庚○○、丑○○、卯○○、子○○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
2、訊據被告庚○○、丑○○、卯○○、子○○固坦承任職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指訴之縱放賭博罪犯人辰○○等人而圖利之罪行。被告庚○○及子○○辯稱:渠等當日輪休,未在派出所值勤;被告丑○○辯稱:渠當時執行口蹄疫車檢勤務,不可能離崗去取締六九九電玩店;被告卯○○則辯稱:當時渠係著便衣查緝毒品案件等語。
3、經查,被告庚○○自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八時至五月一日上午八時公假;被告子○○自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晚間六時以後即無勤務,同年五月一日輪休;被告丑○○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凌晨零時至二時執行擴大臨檢勤務、凌晨二時至四時執行檢查口蹄疫病死豬勤務、被告卯○○係著便衣執行檢肅煙毒勤務,此有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五十人勤務分配表一件可佐。並有下列證人可證被告庚○○、丑○○、卯○○、子○○或有休假,或值勤中,未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凌晨取締六九九電玩店。且有共同勤務工作紀錄簿影本、臺北縣警察局收發文登記簿影本各一件可考。
(1)、被告丑○○部分:證人戊○○到庭證言:「(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凌晨零
時至二點及二點到四點執勤職務為何?)零時到二點是值班,二點到四點是車檢,我當天的搭檔是丑○○,二點到四點是華中橋頭路檢口蹄疫勤務」、「...,我和丑○○是從二點到四點執勤搭檔,車檢是定點勤務,是現地交接,所以沒有執行其他勤務,如果有換班或代班的情形勤務表會改,而且會通報勤務中心,我沒有遇過警察沒有按照勤務分配表來執勤的情形」(詳參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參諸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凌晨二時許之通訊監察報告書記錄被告辰○○與癸○○通話關說警察不予移送之通話譯文,足見被告丑○○當時係在執行車檢勤務。因此,被告丑○○於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渠當日係取締一九六電玩店云云,應係記憶錯誤所致。
(2)、被告卯○○部分:證人甲○○到庭證言:「根據這份勤務表,八十六年
四月三十日我是和卯○○、壬○○執行檢肅煙毒的勤務,當時是著便衣,執勤時間是四月三十日二十點到翌日凌晨二點。當天沒有執行其他的勤務,也沒有執行臨檢,因為臨檢要穿制服」;證人壬○○亦證言:「發文總簿上有記載,我當天有查獲郭威治吸食安非他命的案件,當天沒有執行其他勤務,也沒有臨檢」(詳參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並有臺北縣警察局收文登記簿影本可佐。
(3)、被告庚○○、子○○部分:證人辛○○到庭證言:「四月三十日的勤務
表,子○○的編號為二十,他的勤務在當日的十八時結束,也就是在十八時以後就沒有班,五月一日的勤務表來看子○○整天輪休,因該到五月二日早上八點才有排班,這是常態性的,如果另外請假就可以繼續休下去」、「除非在自己的轄區內發生重大刑案或是選舉查察,或是重大事故,否則不會請休假的同仁回來」、「擴大臨檢是警察的勤務項目,屬於常態性的勤務,不會請輪休的人回來」、「未執勤人員可能是前後有勤務中間未派勤務而待命,上級可以隨時調派。輪休的人員上級除非有重大的事故,不能調派輪休人員執勤」(詳參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
4、雖被告辰○○於調查站訊問時指證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凌晨取締六九九電玩店之警察有被告丑○○、卯○○、子○○、與證人丙○○、林書田共五人,阿忠係被告丑○○(詳參同前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調查筆錄);被告乙○○亦指認:「當日取締的警員有丙○○、丑○○、卯○○、子○○及另一名警員(我記不清楚,...」(詳參同前偵查卷第三三頁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調查筆錄);「丙○○、丑○○、子○○。卯○○我不確定,是他們將我們帶回分局,後來又將我們放回」(詳參同前偵查卷第一八一頁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惟以被告辰○○與乙○○係於事發後逾一年指認警察人事照片,而認被告丑○○、卯○○、子○○為當日取締之警察,其記憶應有模糊,且僅憑頸部以上照片影本指認,難免失真,自不得憑藉上開指認,遽認被告丑○○、卯○○、子○○圖利犯行。
5、證人林書田雖於調查站受訊時指認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凌晨之通訊監察紀錄中言之「阿忠」為被告丑○○(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一八○八八號卷第三八頁、第三九頁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調查筆錄),然以證人林書田受訊時間,距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已有三年餘,證人林書田是否能清晰記憶,已非無疑;且證人林書田證言內容,係由上開通訊監察紀錄中「推論」得出之意見,此觀諸筆錄中記載即明;況證人林書田於本院調查時即改稱:「(對你調查站的筆錄有何意見?)我當時有憂鬱症,但是我都有按時服藥,現在情形比較好了,我不是負責工作紀錄簿的,我對六九九電玩店沒有印象,當時我有告訴調查站人員,當時他有放錄音帶給我聽,當時電話是我接的,但是週邊有什麼人我沒有印象,根據通話內容我想阿忠應該沒有再旁邊,這些我有告訴調查站的人員但他們都沒有寫上去,當時在中和派出所裡面,我和丑○○與卯○○都是胖胖的且都是戴眼鏡,所以我想有可能認錯人」(詳參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故難僅執其調查站時之證言,作為不利於被告丑○○之佐證。
6、再雖有證人丙○○於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言:被告丑○○之朋友在電玩店被欺負,故被告丑○○臨時在派出所找了林書田、卯○○等一同前往處理,而伊事後被通知,去了之後才知是到六九九電玩店取締,進入店內不久,派出所通知伊返所,前去處理權威撞球場鬧事事件云云(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一六頁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第一二二頁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其復於本院調查時證言:「因在調查局時,就想了五個多小時,且調查局人員有告訴我,林書田供稱,當晚我有處理權威撞球場之事我才想起來」、「我印象中庚○○在我帶回權威撞球場的相關人員時有下來看,在我印象中當時丑○○也已經把六九九電玩店的人員帶回派出所,庚○○當時有來問我,是何事,我有告訴他我在處理權威撞球場的事,因為當時我忙於處理權威撞球場的事,所以我不清楚他是否有去丑○○那裡我不清楚」(詳參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以證人丙○○於調查站受訊時,距案發之日,已逾三年以上;且其在調查站受訊時,猶苦苦回憶約有五小時,足認其已有記憶模糊之情形。
7、末查,測謊係利用被測者說謊時,每有情緒波動之反應,用以判別是否說謊。測謊鑑定之結果,如否認犯罪有不穩定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至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四五號判決明揭此旨。被告丑○○雖經法務部調查測謊結果,就「案發時其未與卯○○等人前往「六九九」電玩店臨檢,與案發時其未將辰○○(誤載為謝明義)等人帶回,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八九)陸(三)字第八九一三○三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可佐。惟此鑑定結果,與前開證人戊○○之證言及勤務表、共同勤務紀錄簿影本之記錄不符,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丑○○之佐證。
8、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丑○○、卯○○及子○○有何公訴人指訴之圖利罪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庚○○、丑○○、卯○○及子○○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玉 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世 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常業賭博罪)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