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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8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李巾幞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係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五樓之十二(起訴書誤載為十四號五樓之十五)之納稅義務人聚太自動化有限公司(以下稱聚太公司)之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以製作股利憑單及聚太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之人。詎丁○○竟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申報聚太公司八十九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明知丙○○之妻廖素妮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間始加入聚太公司成為股東,竟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之某日,在聚太公司上址處所,委由不知情為聚太公司記帳之會計師乙○○,於其業務上所掌管製作之股利憑單上,虛偽登載廖素妮於八十七年度間有聚太公司股利股利四萬四千六百四十元,並於八十八年度領得上開股利等不實內容之商業會計憑證,嗣據以接續填製聚太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報聚太公司八十八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四千四百六十四元,足生損害於廖素妮本人暨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許廖素妮之夫勝鎮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係聚太公司之負責人,並委由會計師乙○○填製股利憑單以申報聚太公司八十八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且明知廖素妮於八十八年九月始成為公司股東,亦未領取八十七年度股利四萬四千六百四十元,以及公司在八十八年因經營不良而未發放股利等情屬實在卷,惟矢口否認有右開被訴之犯行,辯稱:股利憑單是委託會計師辦理的,均未經過伊之手,也沒有經過伊的同意,伊是事後才知道,會計師有公司股東的資料,伊事後有去更正股東名單云云。經查被告丁○○係聚太公司之負責人乙節,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經(八九)中辦三管字第八九0九一九八0號書函所檢附之聚太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資料影本乙份附卷可稽。又被告丁○○上揭自白知悉廖素妮並非聚太公司股東,而未領取八十七年度股利乙節,核與告訴人即廖素妮之夫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廖素妮未曾領取聚太公司股利等語相符,另證人即聚太公司之會計張舜琉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另名股東兼會計甲○○於本院調查時分別具結證稱未發放股利予廖素妮,及廖素妮是八十八年底公司最後一次變更時才加入成為股東無訛(見偵查卷第一一二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亦有聚太公司開立廖素妮業已領取股利之股利繳憑單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次據證人即受委任為聚太公司記帳之會計師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因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開始實施二稅合一制度,八十七年的盈餘要在八十八年分配,聚太公司在八十九年一月時給我們包含股東名字及人數之資料,並告訴我們盈餘是否全部分配,我們不會查證當時股東名單的真實與否,八十九年一月份開股利憑單時,廖素妮的資料是聚太公司提供給我們的,是根據聚太公司提供的資料製作等語(見九十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告亦自承有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復明知廖素妮於八十七年間尚非聚太公司之股東而未領取股利(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且證人乙○○會計師係根據聚太公司提供的資料製作股利憑單,則其辯稱未經伊同意而於事後始知悉云云,應屬事後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聚太公司於八十八年度如虛填股利憑單致虛報股利支出四萬四千六百四十元,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核算,將涉嫌逃漏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四千四百六十四元等情,亦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北區國稅三重審第00000000號函覆甚明。是被告丁○○明知八十七年度時,廖素妮並非聚太公司之股東而制作不實之股利憑單,及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增列股利支出以減低營業成本欄之數額,計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四千四百六十四元,且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足生損害於廖素妮本人暨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無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事後業已更正股東名單乙節縱屬真實,亦屬被告於犯罪後之更正行為,自無礙於被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等罪責之成立。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係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之原始憑證,經濟部經(八六)商字第八六二一0八0五號函釋甚明。股利憑單乃為證明股利發放及扣抵稅額所編製之憑證,依上開函釋之意旨,堪認屬該法商業會計憑證之原始憑證範疇。本件聚太公司係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被告丁○○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且依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係該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屬從事業務之人,其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乙○○製作不實之商業會計憑證即廖素妮之股利憑單,嗣據以填寫該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進而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報,使聚太公司因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四千四百六十四元,故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論科。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即修正前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不再另論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五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四六三號判決參照),公訴人就此部分犯行,仍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提起公訴,其起訴法條自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乙○○製作上開不實股利憑單之會計憑證,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報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應依間接正犯論處。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於此情形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轉嫁代罰性質,被告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自與另外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即修正前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七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公訴人認二者間有牽連犯關係,即有未洽,被告所犯上揭二罪,自應予分論併罰。末按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逃漏稅捐僅四千四百六十四元危害非鉅及事後尚能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且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犯罪後尚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請更正股利憑單,復查無欠稅紀錄,有該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回函影本二紙在卷可佐,經此次起訴、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於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乙○○所偽造廖素妮之不實股利憑單及聚太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業經分別交於廖素妮及持向三重稽徵所申報行使,已難認尚屬被告所有之物,故本院依法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慶樹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繳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裁判日期:2001-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