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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呂錦峯律師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 實一,乙○○曾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

國八十三年五月間,因違反妨害軍機治罪條例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九時許,於酒後搭乘其兄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故在車上與丙○○發生口角而心情不佳,乃在台北縣○○鎮○○街○號前要求下車,嗣見甲○○一人在黑暗處小解,乙○○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手不停推擠甲○○之肩膀,圖激發甲○○還手互毆以舒發情緒,雖經甲○○頻頻道歉,仍不中止,終使甲○○與之發生拉扯,而以此強暴方法妨害甲○○行使離去該處之權利,嗣經正在附近吃羊肉爐之甲○○友人許傑池察覺而大喊,並與甲○○之其他友人趙永嘉、許棧發及經過該址之路人多人前往圍住乙○○,並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開以手不停推擠被害人甲○○激發甲○○還手而妨害甲○○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偵審中指述被告乙○○當時一邊罵一邊以手不斷推伊肩膀,推到水溝邊,伊以為被告喝醉酒要跟伊打架,伊還跟被告說對不起,請你不要打我等語大致相符,而被告乙○○於右開時地以手不斷將甲○○推擠至水溝旁,圖激發甲○○還手,自足妨害甲○○行使離去該處之權利,其有妨害自由之犯行等情,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公訴人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尚有未洽(詳如後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因違反妨害軍機治罪條例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因自己心情不佳,為舒發情緒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九時許,由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負載其至台北縣○○鎮○○街○號前,見甲○○一人在黑暗處,由乙○○著手搶奪其手腕所戴之勞力士鑽錶、並由丙○○擔任把風,嗣因甲○○大喊及與之發生拉扯,甲○○之友趙永嘉、許俊池、許棧發及經過該址之路人多人乃上前圍捕、並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二人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搶奪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就其如何獨行(餐間其獨自一人去路邊小解)至上開處所、突遭被告乙○○下車及著手搶其手錶、並因其二人發生拉扯,使其倒向水溝,引起其友趙永嘉、許俊池、許棧發等上前圍捕之經過,陳述甚詳,核其所述與證人趙永嘉、許俊池、許棧發三人之證言內容均相符合,亦與事理無違。(二)、證人許棧發於上前圍捕時,遭被告毆傷,其提出該驗傷診斷證明書一分附卷,且其與另證人趙永嘉、許俊池等均見當時原留在上開小客車之被告丙○○,亦曾參予毆打之行為、按其各人與被告二人原不相識,似皆無設詞誣陷或袒護之理。(三)、被告乙○○雖辯稱「欲找人打架而下車、並與被害人發生拉扯」,但其與被害人拉扯中,何以於被害人急將手中之鑽錶置入口袋後,其仍欲去搶被害人口袋中之物(指鑽錶)?引人疑竇等情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當時伊因為跟伊哥哥丙○○吵架,心情不好,下車後想找人打架,伊推被害人肩膀是要惹被害人生氣還手,並沒有要搶被害人的手錶等語。被告丙○○則辯稱:當時伊在車上,伊弟弟乙○○當天有喝酒,下車後過了一下子,乙○○就跟人家起衝突,伊看見他們在拉扯,正要下車前去處理,即遭人毆打,並未有搶奪之犯行云云。經查:本件案發之處所係位於一處偏僻之水溝旁,案發之時間又係在夜間,該處很暗並無照明等情,業據被害人甲○○及被告等一致陳明無誤,則被告乙○○等二人於案發當時夜色昏暗下,是否得以辯識被害人甲○○手上戴有名貴之勞力士手錶,進而心生搶奪之犯意,而由被告乙○○出面行搶,已有可疑;次查,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當時被告乙○○一邊罵一邊以手不斷推伊肩膀,推到水溝邊,伊以為被告喝醉酒要跟伊打架云云,並陳稱:當時被告乙○○推伊時,伊有拜託在車上的丙○○把乙○○拉開,但不清楚丙○○是否有聽到,而丙○○並未予以理會云云,按被告等二人於案發當時苟確有搶奪被害人手錶之犯意,衡諸常情,應會直接迅速地動手搶奪手錶,當無由被告乙○○先以手推被害人肩膀以激怒被害人再行行搶之必要;再查,被害人復陳稱:從被告乙○○動手推伊到其友人前來圍住被告,前後約有二、三分鐘之久,伊當時並未喊被搶奪,其戴手錶之手腕處亦未受傷等語,按被害人右手掌有斷肢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而被告乙○○年輕力壯,苟確有搶奪手錶之犯意,衡情應非難以得手,而被害人於當時竟能在被告搶奪手錶過程中將脫落之手錶放入口袋中,亦有違一般常情;又縱被害人為了抗拒被告搶奪手錶,於拉扯過程中,其戴手錶之手腕亦難免會受到某些傷害,再者,被害人當時主觀上苟已意識到被告意在搶奪其手錶,且亦明知其友人在附近吃羊肉爐,理應會高喊搶奪等語,乃被害人當時既未高喊搶奪等語,戴手錶之手腕處亦未受傷,復能在拉扯過程中將脫落之手錶置入口袋中,未遭被告搶奪得逞,凡此均與一般常情不合;況被告丙○○係於被害人甲○○之友人趕來時,才自車上下來,而被害人之友人及路人前來時,被告二人亦未有迅速逃離現場之情形,復據證人趙永嘉、許棧發到庭證述:當時僅被告乙○○在場與被害人拉扯,被告丙○○係彼等趕到時才從車上下來等語,由是益見,被害人指述被告二人共謀搶奪其所有之手錶等情,尚難認與事實相符。末查,證人即案發時最先發現被害人與被告乙○○拉扯之許傑池,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伊看到甲○○去上廁所,就跟人(指被告乙○○)在拉扯,當時我老闆(指被害人甲○○)一直護著手錶,我就喊趙永嘉、許棧發過去等語,惟案發地點很暗,其是否確能看見被害人護著手錶,已有可疑,且其於警訊時並證稱:當時有見到甲○○的手錶被搶奪掉落地上云云,亦與被害人陳稱:被告要搶奪伊手錶,伊趕緊將手錶放在口袋中云云不符,又縱被害人確有護著手錶之舉止,亦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告有搶奪被害人手錶之犯行。至證人趙永嘉、許棧發亦於本院調查時既證稱:當時僅被告乙○○在場與被害人拉扯,被告丙○○係彼等趕到時才從車上下來等語,則其二人於警訊時所證述:當時有見到二個人強拉甲○○到水溝旁,並動手搶奪手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其二人均係經證人許傑池喊叫後,才趕到現場,加以現場很暗,均據彼二人陳明在卷,是其二人證稱有看見被告乙○○搶甲○○之手錶云云,應係臆測之詞,自難採信,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害人甲○○之指述既諸多與事實不符,證人許傑池、趙永嘉、許棧發之證詞亦難遽採,自不得僅憑被害人之片面指述,遽認定被告二人確有搶奪之犯行。是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尚非無據,洵堪採信。

五、是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搶奪被害人手錶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搶奪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至被告乙○○部分,其行為雖不構成搶奪罪行,惟另該當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業如前述,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春 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美 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搶奪
裁判日期:2000-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