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子○○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子○○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子○○有妨害兵役、贓物等前科,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另因賭博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原為水塘之座落臺北縣○○鎮○○段圳子頭坑小段第二四一、二五一地號土地為法定山坡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且非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貯存廢棄物之場所,竟未徵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與丑○○簽訂協議書,而未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前開二筆土地予丑○○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駕駛卡車於簽約後之同年八、九月間某日,在系爭土地上傾倒高於地面約五十公分至一公尺、面積約二千平方公尺建築廢土石,其上再覆一層花土掩飾;旋因其未為任何水土保持措施,使地上覆蓋之花土經天雨沖刷,致生水土流失。嗣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經該地共有人中之甲○○、丁○○○、寅○○○、卯○○○、辰○○、戊○○、己○○、辛○○、巳○○○、乙○○、丙○○、癸○○、庚○○、壬○○陳情後,派員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到場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除後述被告所辯各節外,餘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丑○○所陳簽約、倒土、會勘之經過,暨甲○○、寅○○○、卯○○○、辰○○、戊○○、己○○、巳○○○、丙○○、癸○○所述如何陳情、會勘等情相符,並有陳情書、臺北縣政府北府農六字第四○○○五八號、第四四五二一二號、第四五七四八一號、第四八二七七六號函、北府農土字第六三四九六號函及臺北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掛號函件回執各二紙、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照片八十三幀可稽;而系爭二筆土地前經行政院以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六十八經字第一一七○一號及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台八十五農○一三三五號函,分別核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並經臺灣省政府以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及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在案,亦有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府農土字第四二六一二四號函檢附前述函文、公告可憑,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山坡地保育條例第十條及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被告如取得系爭土地之經營使用權,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再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措施後,始得堆積土石或開挖整地,若欲供以貯存或處理廢棄物,尚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否則如未經共有人同意或主管機關核可,自不得擅行占用他人之山坡地上墾植、開發或提供予他人堆置廢棄物。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因系爭土地向由伊父何慣英管理、繳稅,乃認就該地有處分權,而該二筆土地原係深達數尺、無法耕作,孳生蚊蠅之池塘,近年來常有駕駛人不慎跌落其內造成死傷,始無償提供該地予丑○○整平,於契約內已約定所填入之土壤務需純淨,於施工期間伊亦未前往現場,不知所填入者是否為廢棄物,即無犯罪之故意,況填土時,丑○○於兩地間留有一條排水溝,嗣伊並在其上撒草籽、種植麻竹及蕃石榴,復於道旁設一水泥謢堤,非未為水土保持措施,且未致生水土流失云云,並提出地價稅繳款書影本乙紙及照片七幀為證。
經查:
㈠前開地價稅繳款書影本記載課稅土地○○○鎮○○段圳仔頭坑小段二五○之四號
,非本件之土地,而系爭二筆土地從未出租、出借或協議由何人分管等情,業據共有人甲○○、寅○○○、卯○○○、辰○○、戊○○、己○○、巳○○○、丙○○、癸○○於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時陳明,被告當庭就此部分不爭執,並先後供稱:「○○○鎮○○段圳仔頭坑小段二四一、二五一號地號土地是誰的?)這是我父親的,我沒有所有權,::(你請丑○○在土地上堆土石,你事先有否告訴你父親?)::我父親不知道,我事先沒有跟他講,::(你事先有向那土地共有人說要倒東西在土地上面?)我有跟何金順及一位簡姓共有人講,我就只有跟這二位共有人說,其它二、三十位共有人事先我沒有跟他們講。::
我沒有承租這塊土地,我也沒有跟某一個人借這塊土地,我沒有登記地上權,::我只有跟何金順及姓簡的朋友,只有跟他們講,簽約時他們不在場,::(丑○○知道這土地是共有的,是你父親的地?)他知道土地是我父親的,是共有的」、「(原先知道二塊土地是多人共有嗎?)我知道,我知道土地不是我父親單獨所有的」(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可見系爭二筆土地已多年無人經營,亦未租借或協議分管,被告未徵得其父何慣英及其他多數共同有人之同意,不論何金順曾否允諾,均無權開發、使用該地,且其既知土地係多人共有,復向何金順詢問,其未誤認伊父有全盤之經營權甚明。
㈡系爭二筆土地填土面積約二千平方公尺,所堆積之土石高約五十公分至一公尺,
被查獲時其上原覆有一層黃土,嗣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前往履勘,其上長滿雜草外,未為耕作,經本院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往勘驗,該二筆土地上仍未設擋土牆、長護堤及攔網,所謂之水溝則係倒土邊坡所形成,非另於土地內另行開掘,有勘驗筆錄二件及照片八十幀可佐;而被告提出照片中所示於電線桿旁之一小段水泥牆,乃前由鎮公所舖設,撒草籽、種竹子均係依縣政府來函後始為,嗣因被告扦插之竹節枯死,乃由辰○○種植蕃石榴等情,業據辰○○就其全部經過,暨證人石天成就鎮公所施護水泥牆部分證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勘驗及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供稱:「我們沒有做擋土牆,::我們也沒有做護堤」、「是縣政府通知地主,我父親也應該也有接到,據我所知他們有一次接到公文要種草,後來縣政府又說要種農作物,這是辰○○就去撒草種,第一接到公文我就去種竹子,芭藥是蕭種的::(檢察官去照相時,是否已經灑草種或種農作物?)那時還沒有這樣子做。」(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與丑○○於被查獲前,根本未在系爭土地上為任何水土保持措施。
㈢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雖記載無條件提供花土、純土填平,不得用建築廢棄物從事
整地等字,證人丑○○亦供稱係填入原欲運往磚窯供以燒製之土壤云云;然系爭土地所堆積土石面積達二千平方公尺,高約五十公分至一公尺,以此整地規模,需大量之土壤及人力,果非供以傾倒廢棄物,衡情當不可能無償由丑○○僱工載運,復如丑○○所述,併支付五萬元予鄰地之石石龍(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況系爭二筆土地經縣政府查獲時起至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往勘驗時止,迄無他人再來傾倒或有改變地貌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丑○○及鄰地所有人石天成陳稱無訛,經本院前往勘驗結果,除長出之雜草外,其土表及掘入二、三十公分之裡層,充滿成垛之水泥塊、磚頭、鋼筋、角鐵、塑膠水管、電線、浪板、三夾板、保麗龍等雜物,其倒土邊坡所形成之凹槽及原連接二池塘之涵管壅塞不通,土堆靠近馬路兩側及飛龍文具廠房後方之邊坡上,佈滿石頭及碎磚塊,膏土迤灑至路旁,使其內層所含之礫石裸露,已記明於勘驗筆錄,兼攝有照片附卷可考,對照縣政府初往會勘時拍攝之照片所示,可見其堆置之土壤中含有大量建築廢棄物(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五款所謂之一般廢棄物,行政院環保署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環署廢字第四二一○二號函示意旨參照,見環境保護法令彙編八十五年五月版第一三○八頁),系爭土地於初被查獲時其表層原所覆蓋之黃土,亦被沖刷殆盡,即有水土流失之事實,且其堆置廢土之四週有多棟工場及民房,自已生公共危險;參以被告對證人辰○○於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時證稱:「倒土期間第一天我不在,當天晚上我回來才知道有人倒土,前後大概一個星期,因我第三、四天就去大陸了,::在我去大陸前一天,子○○有來倒土現場,我問他說這塊土地不是有很多房的,他說他跟各房頭都已講好,他說土是他去發落人家來倒」(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當庭表示無意見,先前亦供稱:「當時我沒有講說不得倒建築廢棄物」(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於丑○○整地過程中已知所傾倒之土石含有建築廢棄物。
㈣被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亦未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准予
提供土地貯存、處理廢棄物之許可證等情為其所自承,既曾到場查看,復知其未得共有人全體允許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提供他人土地予丑○○堆填建築廢棄物,自係有意為之;至如所辯欲防止人車掉落水塘,未收受對價云云,乃其犯罪動機之問題,就其對於構成要件事實之認識不生影響,且非法定違法阻卻事由,自不得據此主張免罰。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與證人丑○○供稱填入池塘內係乾淨之磚土,路旁之水泥堤係伊施作等迴護之語,俱不可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擅在私人山坡地開發罪,暨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二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而被告就系爭土地既無權占用,非屬山坡地保育條例第八條或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之經營、使用權人或所有人,即不負水土保持義務,雖致生水土流失,仍無適用以水土保持義務人為處罰對象之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罪名之餘地,公訴人認被告兼犯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並認被告擅自開發私人山坡地部分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罪,均有未洽,就後一罪名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就水土保持部分所犯兩罪皆以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植、開發為構成要件,其中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另含有「致生水土流失」之特別要件,依係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理論,應適用該條項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斷;起訴書雖漏論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罪名,惟此與起訴之事實同一,本院得併予審究。茲被告有妨害兵役、贓物等前科,另於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記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以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二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絟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罰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舊)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及工作物沒收之。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新)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成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