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李美寬王瀅雅右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戊○○係大陸來台定居人士,與其在大陸廈門地區從事旅遊業務之胞姊賴秀鳳(未經起訴),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依現行法規,中央主管機關並未核准人民幣進出入臺灣以兌換新臺幣,且未准許銀行經營新臺幣匯兌人民幣之業務,僅能經由臺灣或大陸之銀行合法匯兌至他國,再由他國之銀行轉匯兌進出臺灣或大陸,竟為避免上開透過銀行輾轉匯兌及匯款之勞費與不便,而共同基於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四樓,由賴秀鳳以電話通知戊○○,指示戊○○利用其不知情之夫乙○○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在世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帳戶,替丙○○、甲○○、己○○、丁○○等人辦理臺灣與大陸間之匯兌業務,其匯兌方式為由在臺灣欲匯款至大陸之客戶先在臺灣將所欲匯至大陸之款項,以新臺幣匯入乙○○之上開帳戶,待賴秀鳳在大陸向在臺灣之戊○○以電話或傳真確認款項業已入乙○○之上開帳戶無訛後,即以當日銀行所公告之外匯匯兌利率互相換算對沖之方式,由賴秀鳳在大陸直接以人民幣兌付給在大陸之收款人;反之,即由在大陸欲匯款至臺灣之客戶先在大陸將所欲匯至臺灣之款項,以人民幣付給賴秀鳳,亦以上開對沖之方式,由賴秀鳳以電話或傳真指示戊○○在臺灣自乙○○之上開帳戶內將應兌付之新臺幣款項匯給在臺灣之收款人,其中戊○○依賴秀鳳之指示,在臺灣自乙○○之上開帳戶內所匯出之新臺幣款項(起訴書誤載為匯入、匯出之款項)計達二億八千零三十七萬五千五百七十二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其在上開時、地依其胞姊賴秀鳳之指示,利用其不知情之夫乙○○所開立之世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賴秀鳳請人匯入之新臺幣款項或將上開帳戶內之新臺幣款項匯出,其中匯出之新臺幣款項計達二億八千零三十七萬五千五百七十二元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前揭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賴秀鳳說是會錢,伊不清楚整件事,因為那完全由她主導,伊亦不知這樣是違法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迭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約談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己○○、丁○○各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約談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約談時及偵查中,證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約談時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乙○○所開立之世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明細分戶帳二十八紙、乙○○之開戶簽名一紙、被告之匯款單一紙、乙○○上開帳戶之明細表二紙、存摺存款交易查詢二紙附卷可稽。次查,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此經中央銀行外匯局以(八五)臺央外柒字第二五一九號函釋在案,據此,所謂匯兌業務之客體僅以「款項」為已足,並不限於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雖人民幣非我國承認之法定貨幣,在刑事犯罪處罰上亦認其為有價證券之一種,然眾所周知,人民幣係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之貨幣,我國現行法律又未否定人民幣具有貨幣性質,則人民幣應屬非我國承認之法定貨幣之貨幣,則將新臺幣換成人民幣或將人民幣換成新臺幣而為互為匯兌之行為,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屬於辦理匯兌業務之範圍,應受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規範。又依現行法規,中央主管機關固未核准人民幣進出入臺灣地區以兌換新臺幣,且未准許銀行經營新臺幣匯兌人民幣之業務,惟銀行不得辦理此項未經核定之業務,非謂即開放一般民眾得自由為國內外匯兌業務而不受處罰。核被告依其胞姊賴秀鳳之指示,利用其不知情之夫乙○○所開立之上開帳戶收受賴秀鳳請人匯入之新臺幣款項或將上開帳戶內之新臺幣款項匯出之金額,其各筆匯款進、出之次數均相當頻繁,時間亦密接,且單筆新臺幣匯款之金額在數萬元至二、三百萬元之間,顯非一般會款之定期發生,且每期會款金額均相距不遠所可比擬。再者,被告之上開行為長達近二年,並非偶一為之,衡情被告不可能不知其上開行為係違反銀行法。況被告既供承其胞姊賴秀鳳在大陸廈門地區從事旅遊業務,則賴秀鳳對於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一節,應知之甚詳,是被告所為上開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利用其不知情之夫乙○○所開立之世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替丙○○、甲○○、己○○、丁○○等人辦理臺灣與大陸間之匯兌業務多次,核其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被告與賴秀鳳就上開之罪,彼此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違法辦理上開匯兌業務之行為,性質上為繼續犯,屬於包括之一罪,公訴人認係構成連續犯,即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被告為避免上開透過銀行輾轉匯兌及匯款之勞費與不便,而違法辦理臺灣與大陸間之匯兌業務,妨害國家對於臺灣與大陸間匯兌業務之管理,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所為之上開犯行,亦涉有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常業非法買賣外匯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係違法辦理臺灣與大陸間之匯兌業務,其證據業如前述,被告並非從事非法買賣外匯之行為,以賺取其二次外匯交易(即買與賣)間之差額為目的,公訴意旨,顯有誤會,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常業非法買賣外匯之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之行為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本件被告係違法辦理臺灣與大陸間之匯兌業務,其證據業如前述,被告並非違法辦理臺灣與美國及大陸與美國間之匯兌業務,蓋依臺灣與大陸二地之現制,與美國間之貨幣匯兌並無上開臺灣與大陸二地間貨幣匯兌之障礙,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及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分別自其夫乙○○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匯出新臺幣款項一百萬元給己○○及五十萬元給丁○○,均係依賴秀鳳之指示而為,仍係違法辦理臺灣與大陸間之匯兌業務範圍,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該一百萬元係其在美國之妹妹謝淑貞託人自美國匯入臺灣乙○○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再轉匯至其帳戶等語,縱係屬實,亦難據以認定被告有違法辦理臺灣與美國及大陸與美國間之匯兌業務,且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違法辦理臺灣與美國或大陸與美國間之匯兌業務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之行為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故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明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月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