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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1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及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民事撤回狀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撤銷狀上「乙○○」之署押及印文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甲○○因給付報酬金之民事事件,與乙○○在本院板橋簡易庭訴訟,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其因恐遭不利判決,竟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上午,在台北縣土城市○○路附近,利用不知情且不知名人士,代其偽刻「乙○○」之印章一枚及撰寫民事撤回狀一紙,於攜回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二樓住處後,旋在上開民事撤回狀上蓋章偽造「乙○○」之印文及偽造「乙○○」之署押各一枚,而偽造「乙○○」名義之民事撤回狀之私文書一紙,並於同日下午持向本院遞出以為行使;其復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再度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二樓住處,偽造「乙○○」名義之撤銷狀之私文書一紙,並於其上偽造「乙○○」之署押一枚及蓋章偽造「乙○○」之印文一枚後,持向本院遞出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法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嗣本院承辦法官發覺有異查明後依法告發函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

二、案經本院告發函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偵審中陳述綦詳,復有「乙○○」名義之民事撤回狀及撤銷狀影本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咸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不知名人士偽刻「乙○○」之印章一枚,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其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良好,且其與被害人乙○○間之民事事件已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二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偽造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民事撤回狀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撤銷狀上「乙○○」之署押及印文共四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宣告沒收,又偽造之「乙○○」印章一枚,雖據被告表明業已丟棄,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故仍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本件偽造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民事撤回狀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撤銷狀,因已向本院行使,已非被告所有,則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 秋 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詩 穎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1-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