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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共同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劃而未擬具,致生水土流失,甲○○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乙○○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乙○○二人均明知山坡地應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許可,未經核准不得開挖整地,又在都市計劃地區範圍內,土地亦不得任意開挖整地變更地形,而甲○○係位於臺北縣○○鄉○○○段五股坑小段一三四九之三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其等二人亦均明知該土地業經行政院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六十八經字第一一七○一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函公告為山坡地,及行政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台八十五農○一三三五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函公告為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並經臺灣省政府五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建玖字第一四一四四三號函公告為林口特定區都市計劃保護區,甲○○自八十四年間某日起,將上開土地其所分管部分(如附圖A部分)交由乙○○興建龍雲宮,做為廟宇使用,嗣其等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許可,仍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為擴大廟宇建築規模,僱用不知情之司機(姓名不詳)於龍雲宮(如附圖A部分之甲處)四周以挖土機大量開挖山壁土石及整平土地,準備在前開龍雲宮之左方興建雞舍一座,右方則鋪設道路、擋土牆及興建禪房、停車場各一座,並將開挖整地後之土石填入上開土地之另共有人丙○○(起訴書誤載為毆子斌)所分管部分(如附圖D部分之乙、丙處),致該部分之表面已遭土石完全覆蓋,甲○○、乙○○二人基於同前單一犯意接續共同開挖如附圖A部分之甲處(面積達○‧○二七五公頃),整地覆土如附圖D部分之乙及丙處(面積乙處為○‧一五八二公頃、丙處為○‧○九五三公頃,共計○‧二五三五公頃),致生水土流失。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經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人員楊志仁會同臺北縣政府民政局人員朱亞龍及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林楷明至現場勘查屬實,於同年三月十五日發文命令處罰鍰三十萬元,勒令停工並限期改正(應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又裸露地部分應實施全面植生覆蓋,並應於該文到日起三十日內改正,完成植生覆蓋率或造林存活率達百分之七十以上),詎甲○○、乙○○未繳納罰鍰(起訴書誤載為於繳納罰鍰後),亦未停工及改正,嗣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人員楊志仁會同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林務課人員鍾和婷、臺北縣政府民政局人員胡德青及五股鄉公所人員謝義楊再度至現場會勘,甲○○、乙○○仍繼續以採取土石、擅自開挖整地供其他目的使用等方法經營使用前開山坡地,且新設駁崁,尚無停工現象,亦未做好坡面水土保護措施,涉及該處下方居民財產生命安全之虞。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函請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均對於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核准即於前揭時地興建龍雲宮廟宇,且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為擴大廟宇建築規模,在該廟宇四周開挖整地,並將開挖後之土石回填至廟宇下方土地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犯行,被告甲○○辯稱:其非議員,申請縣政府核准一定有困難,且開挖山壁挖取土石係應下游居民要求做擋土牆,乃維護水土非破壞水土,並不會造成土石流情形云云;被告乙○○則辯稱:該地是甲○○捐贈給廟裡的,興建龍雲宮廟宇所以並未申請建築許可,係因申請亦不會通過云云。惟查:

㈠前開一三四九之三地號土地業經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六十八經字第

一一七○一號函核定,與臺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函公告為山坡地,及行政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台八十五農○一三三五號函核定,與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函公告為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有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八九北府農土字第一七七○九一號函一紙在卷可查(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五六一號偵查卷第一頁),而上述土地並經臺灣省政府五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建玖字第一四一四四三號函公告為林口特定區都市計劃保護區,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並經本院電詢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人員楊志仁查明上情無訛,復製有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一紙在卷可按。

㈡查本件經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人員楊志仁會同臺北縣政府民政局人員朱

亞龍及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林楷明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至附圖所示土地勘查結果,被告二人在上址未依水土保持法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開發建築用地、開挖整地、設置寺廟、駁崁等,經要求提出合法文件,被告二人均不提出,於同年三月十五日發文命令處罰鍰三十萬元並應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又裸露地部分應實施全面植生覆蓋,並應於該文到日起三十日內改正,完成植生覆蓋率或造林存活率達百分之七十以上,此有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八九北府農土字第○二五一○四號函、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八九北府農土字第○五五六七一號函與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臺北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暨取締案件會勘記錄各一紙及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勘驗照片九幀附卷可稽(見八十九年他字第八八五號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第六頁、第十一至十三頁),復有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北府農土字第○九一五七○號函暨檢附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處分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八九)農林字第八九○○三○○八四號函等件附卷可憑(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五六一號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第十頁),並有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八九)北府農六字第○九一五七○號臺北縣政府違反水土保持法罰鍰繳款書一紙附卷可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號偵查卷第十一頁)。

㈢詎被告甲○○、乙○○二人未繳納罰鍰,亦未停工及改正,嗣於同年四月二十八

日經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楊志仁人員再度會同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林務課人員鍾和婷、臺北縣政府民政局人員胡德青及五股鄉公所人員謝義楊前往上址會勘,被告二人仍繼續以採取土石、擅自開挖整地供其他目的使用等方法經營使用前開山坡地,且新設駁崁,尚無停工現象,亦未做好坡面水土保護措施等節,有臺北縣五股鄉公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八九北縣五農字第六五二九號函、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臺北縣五股鄉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四聯單之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臺北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改善情形巡查會勘紀錄各一紙、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勘驗照片九幀附卷可憑(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五六一號偵查卷第五頁、第八頁、第九頁、第十三至十五頁),是被告甲○○、乙○○二人顯然未遵守臺北縣政府之行政指導,進而一再不遵守相關法令等情甚明。

㈣而查本件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會同臺北縣政府農

業局水土保持課人員楊志仁,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江寬彬、趙書城及臺北縣警察局刑警隊小隊長王伯民至上址履勘現場,其履勘情形:於上址面對龍雲宮之右邊部分(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號偵查卷第十六頁下方照片),為興建雞寮之山坡地,有新的裸露痕跡,據被告甲○○稱:係八十八年十月份,請挖土機施工,做為廟方養雞之用,據另一被告乙○○稱:確有在該處養雞;又面對龍雲宮之左邊部分,據被告乙○○稱:係準備做停車場及禪房之用;而如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上方照片部分,據被告甲○○稱:鋼架部分下方(履勘筆錄誤載為上方)在興建禪房,上方則做為停車場之用,並未申請建築許可,擋土牆之鋼筋,為如何支撐,未經過設計;另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人員楊志仁表示:山坡地經開挖,造成土石裸露,有造成水土流失之可能等情,復經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就上址土地進行位置測量及繪圖,其開挖整地範圍:如附圖A部分之甲處(開挖面積達○‧○二七五公頃)及如附圖D部分之乙、丙處(整地覆土面積乙處為○‧一五八二公頃、丙處為○‧○九五三公頃,共計○‧二五三五公頃)明確,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八九北縣莊地二字第一○五四二號函及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

三十六、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至第五十七頁),是被告等顯有開挖、整地之行為,且其開挖、整地以致破壞地表已構成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七款所述水土流失之要件(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土地發生崩塌或土石流失及違反特定水土保持區管制事項,有直接影響水土保持功能或目的之虞),應已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被告等諉稱開挖山壁挖取土石係應下游居民要求做擋土牆,乃維護水土非破壞水土,不構成水土流失云云,自非可採。況被告甲○○縱有擬具水土保持之計劃,惟既未送請主管機關核准,且已經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被告仍應依法負責。

㈤則查被告甲○○、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址土地係甲○○捐

贈為興建龍雲宮廟宇,而乙○○乃該廟之住持負責龍雲宮之興建,又渠等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核准即於前揭時地興建龍雲宮,且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僱用不知情之司機在該廟宇四周以挖土機開挖整地,並將開挖後之土石回填至龍雲宮下方土地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號偵查卷第三頁背面、第六頁、第三十三頁背面、第三十七頁背面、第三十八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而證人楊志仁即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人員於偵查中亦到庭證述:因山坡地土石已掉落,他(甲○○)好像也不太怕,而土石裸露,斜坡部分水土保持均已被破壞等情明確(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五六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背面),足見上述土地係二人具犯意聯絡共同為開挖整地、興建廟宇且已破壞水土保持造成水土流失甚明。參諸被告甲○○有多次違法開挖整地被起訴審理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六四號、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一三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甲○○、乙○○二人竟仍共同僱用不知情之司機以挖土機開挖、整地前揭之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自難諉為不知已違法。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擅自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其他開挖整地罪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之罪及都市計劃法第八十條之罪。又水土保持法係對一般土地之開發利用,應實施水土保持所為之規範;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則專對山坡地之保育利用予以規範,此由水土保持法第八條規定應實施水土保持者,包括集水區之治理,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山坡地之開挖整地....等等足見;且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專對山坡地之經營使用,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為規定,並不及於其他(該條例第九條),故如在山坡地經營使用,而未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致生水土流失者,即應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論處,於此,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乃為水土保持法之特別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犯罪構成要件法定刑均相同);又都市計劃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僅在規範於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各級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該法第七十九條),並未規範至此等行為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且都市計劃法第八十條規定之法定刑亦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輕,故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及都市計劃法第八十條之規定,三者屬法規競合,應從特別法即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處罰,公訴人認係構成牽連犯,尚有未洽。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違反都市計劃法第八十條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甲○○與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其等二人僱用不知情之他人開挖面積達○‧○二七五公頃,覆土面積共計○‧二五三五公頃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乃單純一罪;至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犯罪為間接正犯。次查,被告乙○○出生於民國七年七月四日,為已滿八十歲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與乙○○二人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甲○○前已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經法院偵審在案,今復再違犯、且犯罪所生之危害甚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考量被告年歲已大,不適宜入監服刑,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靜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日 賓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實施,或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者。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在期限內改正者。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限期改正而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得令其停工,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並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條例
裁判日期:2000-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