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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沈濟民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偽造之「丙○○」簽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減刑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其夫卓德興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死亡後,暫由其管理之卓德興所有遺產,依法應由其與其子女乙○○、甲○○(以上二人繼承時已成年)、丙○○(000年0月0日生,繼承時尚未成年)共同繼承,詎其因有重男輕女之觀念,且與其女丙○○相處不睦,竟意圖為自己及其二子乙○○、甲○○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趁其女丙○○甫成年不久,智識尚未成熟,不悉繼承權益利害關係之際,即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七之一號庚○○代書事務所,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庚○○、己○○,按其意思指示,書寫「遺產分割協議書」,偽造丙○○同意僅繼承其父卓德興存於臺北縣樹林鎮(現已改制為樹林市)農會存款新臺幣(下同)三千四百五十九元及所有之重型機器腳踏車一輛等物,其餘卓德興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等不動產及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二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價值四十四萬一千零九十九元,此部分由乙○○、甲○○各繼承二分之一)等遺產,則由丁○○○、乙○○、甲○○按如附表所示持分繼承之內容,並在該協議書上偽造丙○○之簽名及盜用丙○○之印章,其後明知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係不實事項,又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庚○○,持上開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開丙○○印章之印鑑證明(此係丁○○○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丙○○尚未成年時,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申請核發之證明),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盜用丙○○印章,偽造丙○○共同申請分割繼承登記意旨,分別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十八等土地、建物之分割繼承登記,使上開三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分割繼承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藉以將丙○○依法應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持分,予以侵占,足生損害於丙○○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迨丙○○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詢問其叔父戊○○告知其父卓德興遺產繼承登記詳情,始知悉其母丁○○○侵占其上開不動產遺產應繼分之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係經伊子女乙○○、甲○○、丙○○同意,因戊○○曾說習俗上遺產不分給女兒,且伊尚須負擔其夫生前貸款債務及遺產稅,才如此分配,伊女丙○○均有與伊一同去繳納遺產稅及至代書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事宜,事後亦曾至代書處取回其印章,丙○○就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均知情,係因近來其與其兄發生爭執,才對伊提出告訴爭奪遺產云云。然查:

(一)按諸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告訴人丙○○所分配繼承之遺產,僅有存款三千四百五十九元及中古之機車一輛(據證人即鄰長劉玉鳳出具證明證稱該機車已於八十七年間因老舊以廢物處理),合計價值約僅數千元,而被告丁○○○與其子乙○○、甲○○所分配繼承之遺產,包括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價值合計約二千五百二十三萬八千一百一十七元)及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二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價值合計約四十四萬一千零九十九元),總價值達約二千五百六十八萬元,顯見其間分配遺產所得差距有天地之別,告訴人雖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簽立日期已成年,惟其當時甫滿二十歲,智識尚未成熟,且尚未獨立自主,仍與被告同住賴其扶養,因此衡諸一般常情,告訴人當時如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豈會同意如此甚不合情理之遺產分割協議,況告訴人於偵審中均堅決否認知悉並同意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內容,是被告所稱伊有事先徵得告訴人同意之情,要難遽信。至被告雖辯稱:丙○○有與伊同去繳納遺產稅及至代書處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事宜,事後亦曾至代書處取回印章云云等情,以佐證告訴人自始均知悉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內容甚明,然上開等情縱然屬實,亦均不能直接證明告訴人知悉且同意上開協議書分割遺產內容,且按上述告訴人當時仍係智識尚未成熟、生活亦未獨立自主之人,被告是否會徵詢告訴人意見亦堪質疑,是被告上開所辯等情,亦不足證明告訴人有知情同意之情。另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就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有徵詢過告訴人云云,然此與社會常情不合,且乙○○為被告之子,又為利害關係人,故其上開所述,顯難遽信。

(二)再被告雖辯稱:係因戊○○說習俗上遺產不分給女兒,且伊尚須負擔伊夫生前貸款債務及遺產稅,才如此分配云云,然證人戊○○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審理時證稱:伊二哥卓德興去世前,有交代要伊協助將遺產處理好,並有說女兒也要分到遺產,當時家族中並無人提出說女兒不得分家產,之後伊二哥去世後,被告就自己處理,伊就不便插手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不合,縱證人戊○○有說習俗上遺產不分給女兒之言,被告依法亦不得擅自侵奪其女丙○○應繼承之遺產,是被告此辯詞,顯不足採。至被告所稱:因伊須負擔伊夫生前貸款債務及遺產稅云云之辯詞,核諸被告承接其夫卓德興之貸款債務為四百萬元,核課之遺產稅額為三百八十萬一千五百零三元,此有臺北縣樹林市農會檢送之卓德興、被告借貸設定資料、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按,合計金額七百八十萬多元,約為被告與其子乙○○、甲○○上開分割繼承遺產價值金額之三分之一,足見卓德興之遺產支應其債務及稅賦綽綽有餘,顯無告訴人犧牲繼承權益之必要,況被告仍將遺產分配予其子二人繼承,待遇不一,上開所辯,顯不成理由,自不足採。

(三)又被告自辦妥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事宜,與其子乙○○、甲○○分割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後,迄今從未顧及母女情誼及其女丙○○之繼承權益,酌分上開部分不動產予其女,以照顧其女生活,此要與親子常情不合,且被告於其二子繼承之不動產部分,復將之辦理設定二百萬元至七百萬元不等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自己,此有上開不動產之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益見被告顯有獨占掌控其夫遺產,獨享其利之心,綜上所述,可見被告分割繼承其夫遺產時,應有剝奪侵吞告訴人應繼遺產之不法意圖,昭然若揭。

此外,右揭犯罪事實,復經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開繼承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且其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持以辦理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侵占告訴人應繼分,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持以辦理遺產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藉以侵占其女即告訴人丙○○之應繼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為間接正犯。又盜用印章,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而其盜用印章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代書接續至上開三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係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一犯罪之接續行為,應以一罪論。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曾於七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減刑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另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起訴法條雖未敘及,惟其起訴犯罪事實,已有大略敘及,且此部分與前開起訴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獲利益、與告訴人之關係、昧於貪念罔顧親子情誼之情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修正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行為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則得易科罰金,顯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所量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偽造之「丙○○」簽名一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法應予沒收之。至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含盜蓋之「丙○○」印文)、土地登記申請書(含盜蓋之「丙○○」印文),業經持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卓德興所有之│ 面積 │權利範圍 │ 權利價值 │登記繼承情形 ││號│不動產 │(平方公尺)│ │(新臺幣:元)│ │├─┼──────┼─────┼─────┼──────┼───────┤│1│臺北縣樹林市│ 330.00│ 1/2│ 2,722,500│乙○○ 1/4 ││ │潭底段53地號│ │ │ │甲○○ 1/4 ││ │土地 │ │ │ │ │├─┼──────┼─────┼─────┼──────┼───────┤│2│臺北縣樹林市│ 134.00│ 全部│ 2,211,000│乙○○ 1/2 ││ │潭底段59-1地│ │ │ │甲○○ 1/2 ││ │號土地 │ │ │ │ │├─┼──────┼─────┼─────┼──────┼───────┤│3│臺北縣樹林市│ 55.00│ 全部│ 0│向國有財產局承││ │潭底段272-5 │ │ │ │租 ││ │地號土地 │ │ │ │丁○○○ 1/3 ││ │ │ │ │ │乙○○ 1/3 ││ │ │ │ │ │甲○○ 1/3 │├─┼──────┼─────┼─────┼──────┼───────┤│4│臺北縣樹林市│ 8.00│ 1/2│ 123,480│丁○○○ 1/2 ││ │潭底段300-8 │ │ │ │ ││ │地號土地 │ │ │ │ │├─┼──────┼─────┼─────┼──────┼───────┤│5│臺北縣樹林市│ 117.00│ 1/4│ 634,500│丁○○○ 1/4 ││ │潭底段300-10│ │ │ │ ││ │地號土地 │ │ │ │ │├─┼──────┼─────┼─────┼──────┼───────┤│6│臺北縣樹林市│ 139.00│ 1/2│ 1,734,512│丁○○○ 1/2 ││ │潭底段300-11│ │ │ │ ││ │地號土地 │ │ │ │ │├─┼──────┼─────┼─────┼──────┼───────┤│7│桃園縣龜山鄉│ 3545.00│ 1/4│ 620,375│乙○○ 1/8 ││ │楓樹坑段楓樹│ │ │ │甲○○ 1/8 ││ │坑小段410-3 │ │ │ │ ││ │地號土地 │ │ │ │ │├─┼──────┼─────┼─────┼──────┼───────┤│8│桃園縣龜山鄉│ 921.00│ 1/4│ 161,175│同右 ││ │楓樹坑段楓樹│ │ │ │ ││ │坑小段410-4 │ │ │ │ ││ │地號土地 │ │ │ │ │├─┼──────┼─────┼─────┼──────┼───────┤│9│桃園縣龜山鄉│ 495.00│ 1/4│ 86,625│同右 ││ │楓樹坑段楓樹│ │ │ │ ││ │坑小段417 地│ │ │ │ ││ │號土地 │ │ │ │ │├─┼──────┼─────┼─────┼──────┼───────┤││桃園縣龜山鄉│ 13140.00│ 2/10│ 1,839,600│乙○○ 1/10││ │楓樹坑段楓樹│ │ │ │甲○○ 1/10││ │坑小段425-2 │ │ │ │ ││ │地號土地 │ │ │ │ │├─┼──────┼─────┼─────┼──────┼───────┤││桃園縣龜山鄉│ 5967.00│ 1/3│ 1,392,300│乙○○ 1/6 ││ │楓樹坑段楓樹│ │ │ │甲○○ 1/6 ││ │坑小段429-12│ │ │ │ ││ │地號土地 │ │ │ │ │├─┼──────┼─────┼─────┼──────┼───────┤││桃園縣龜山鄉│ 422.00│ 1/4│ 73,850│乙○○ 1/8 ││ │楓樹坑段楓樹│ │ │ │甲○○ 1/8 ││ │坑小段1351地│ │ │ │ ││ │號土地 │ │ │ │ │├─┼──────┼─────┼─────┼──────┼───────┤││新竹縣新豐鄉│ 282.89│ 全部│同段1061、10│丁○○○ 1/3 ││ │忠信段1061地│ │ │62、1074等地│乙○○ 1/3 ││ │號土地 │ │ │號土地合計為│甲○○ 1/3 ││ │ │ │ │12,200,000元│ │├─┼──────┼─────┼─────┼──────┼───────┤││新竹縣新豐鄉│ 577.18│ 全部│同右 │同右 ││ │忠信段1062地│ │ │ │ ││ │號土地 │ │ │ │ │├─┼──────┼─────┼─────┼──────┼───────┤││新竹縣新豐鄉│ 400.39│ 全部│同右 │同右 ││ │忠信段1074地│ │ │ │ ││ │號土地 │ │ │ │ │├─┼──────┼─────┼─────┼──────┼───────┤││臺北縣樹林市│ 69.70│ 全部│ 160,300│丁○○○ 全部││ │潭底段904 建│ │ │ │ │││號建物 │ │ │ │(基地即前開臺││ │(臺北縣樹林│ │ │ │北縣樹林市潭底││ │市○○○街六│ │ │ │段300-11地號土││ │十四巷一弄一│ │ │ │地) ││ │號) │ │ │ │ │├─┼──────┼─────┼─────┼──────┼───────┤││臺北縣樹林市│ 69.70│ 全部│ 155,700│同右 ││ │潭底段905 建│ │ │ │ ││ │號建物 │ │ │ │ ││ │(臺北縣樹林│ │ │ │ ││ │市○○○街六│ │ │ │ ││ │十四巷一弄一│ │ │ │ ││ │號二樓) │ │ │ │ │├─┼──────┼─────┼─────┼──────┼───────┤││臺北縣樹林市│ 70.13│ 全部│ 157,000│丁○○○ 全部││ │潭底段906 建│ │ │ │ ││ │號建物 │ │ │ │(基地即前開臺││ │(臺北縣樹林│ │ │ │北縣樹林市潭底││ │市○○○街六│ │ │ │段300-10地號土││ │十四巷一弄三│ │ │ │地) ││ │號) │ │ │ │ │├─┼──────┼─────┼─────┼──────┼───────┤││臺北縣樹林市│ 103.60│ 全部│ 144,100│丁○○○ 1/3 ││ │保安二街九十│ │ │ │乙○○ 1/3 ││ │三號二樓(未│ │ │ │甲○○ 1/3 ││ │辦保存登記)│ │ │ │ │├─┼──────┼─────┼─────┼──────┼───────┤││臺北縣樹林市│ 67.10│ 1/2│ 18,100│丁○○○ 1/6 ││ │保安一街三三│ │ │ │乙○○ 1/6 ││ │六巷七號一樓│ │ │ │甲○○ 1/6 ││ │(未辦保存登│ │ │ │ ││ │記) │ │ │ │ │├─┼──────┼─────┼─────┼──────┼───────┤││坐落新竹縣新│ 174.50│ 全部│ 803,000│丁○○○ 全部│○ ○○鄉○○段 │ │ │ │ ││ │145-10、145-│ │ │ │ ││ │606、165-55 │ │ │ │ ││ │等地號土地上│ │ │ │ ││ │建物三樓(未│ │ │ │ ││ │辦保存登記)│ │ │ │ │├─┴──────┼─────┴─────┴──────┼───────┤│合 計│ 25,238,117│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1-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