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扣案偽造之統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保險證號碼:0000-000000號)正反面影本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為日產汽車公司(以下簡稱日產公司)汽車銷售員,因與統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一產險公司)有業務上之往來,而得以持有統一產險公司之空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現已變更住址為十四號)之住處,未經統一產險公司之許可,擅自在其業務上持有之統一產險公司空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保險證號碼:0000-000000號上,填載其所有之牌照HV-○○八七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及保險期間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而偽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一張,且將該保險證侵占入己。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因甲○○所有之前開牌照HV-○○八七號自小客車,被查獲未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而遭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以下簡稱台北監理所)舉發(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北稽監違字第A00-000000號〕),要求甲○○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前,至台北監理所繳交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罰鍰。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接獲上開罰單後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至台北監理所辦理前開自小客車之過戶手續時,企圖免罰前揭罰鍰,先影印前開偽造之保險證正反面各一張,黏貼在其所填具之切結書上,持以向台北監理所之承辦人員詹秋麗出示,並訛稱:「其自小客車在遭舉發之前,即已辦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台北監理所對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及統一產險公司。嗣經台北監理所向財政部查證後,發覺其提供之保險證影本所載資料有不實之情形,始未得逞,並得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監理所移送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台北監理所職員詹麗秋(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第二十四頁)、統一產險公司職員徐敏珍、林靜蘋及戴志榮(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證述明確,另有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舉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影本、甲○○所書立之切結書(記載被告並無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情,並黏貼有記載被告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期間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統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正反面影本各一張)、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函影本、財政部函影本、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傳輸業務改進報告影本、違規查詢報表影本、車主歷史查詢影本、汽車車籍查詢影本、違反保險法車號查詢結果影本各一紙及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便行文影本二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就前開業務侵占罪、詐欺得利未遂罪二部分起訴,惟查,該二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憑,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補繳計一萬五千元之罰鍰,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被告甲○○所偽造之統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正反面影本各一張(保險證號碼:0000-000000號〔見偵查卷第九頁〕),係以被告偽造之統一產險公司保險證影印而來,業見前述,屬被告所有,且為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未遂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 大 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興 南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