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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2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靜育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被 告 乙○○

丁○○右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八號、第二一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丙○○、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初起,提供其母親陳賴碧所有之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八○四之七地號土地予不特定人傾倒、堆置建築廢棄物、廢土,並由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丁○○僱請知情之司機被告乙○○、丙○○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FC-五五六號)、FH-八二二號大貨車,將建築廢棄物、廢土載運至上開地點傾倒、堆置。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罪嫌,無非以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等為主要依據。惟訊之被告等堅決否認有共同提供土地回填廢棄土之犯行,辯稱:現場廢土多為八十二年間遭人偷倒,而因現場地勢不平,其中更有一坑洞甚深,恐致前來遊戲之兒童發生意外,乃委丁○○向祥盛建材行購得五車土方,並由丁○○商請乙○○、丙○○各駕一車載來堆置,擬用以填平該坑洞,詎尚未傾倒即遭查獲等語。經查:

㈠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八○四之七地號土地為被告甲○○母親所有,有卷

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為警查獲之當時,現場堆置之二堆土方,及散置一地之碎石、磚瓦,與此土地本身之泥土顏色、形貌有極大差異,此觀諸卷附現場照片甚明,且其中混有水泥塊、破磚、磁磚片等,可見當係由他處運來之建築棄土無誤。然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固有處罰規定,惟本法所指之廢棄物,可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前者包括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後者則有事業廢棄物包括有害廢棄物,即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或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以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同法第二條已詳有規定。至於營建廢棄物本為資源物質,非屬為廢棄物範圍;故如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等,均不能逕論以廢棄物清理法之廢棄物;是以營建剩餘土(或稱建築廢土)如不致造成環境污染者,為有用資源,自不以廢棄物認定,此觀諸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八十六內字第五二一○九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環署廢字第一一六六八號等函釋意旨自明。徵諸本案卷附現場土石照片,公訴人所指被告等堆置之廢土,雖顯非耕種用土,而含雜石塊、破磚、水泥塊等,可認定為係營建廢土,然並無足以污染環境之物質,而廢棄物清理法本為防止廢棄物濫置而造成生態、環境污染,進而危生命、身體健康,故其以刑責相加之堆置、回填之廢棄物,必須依上開說明意旨嚴格解釋,本件上開土地所置土方,僅為單純營建廢棄土,自與廢棄物清理法處以刑罰之廢棄物有別。故縱被告等有提供土地供人回填照片所示之建築廢棄土之行為,僅為是否達於行政不法程度,而應否依其情節處以行政罰則之行為。本案既無證據足證此土地上堆置之建築廢土附含足以污染當地環境衛生之物質,要難僅憑臆斷,遽指其為刑事犯罪行為。

㈡退步言之,縱認公訴人所指上開土地上所堆置之棄土為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廢棄

物,然查:上開土地本為耕作地,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經使用權人被告甲○○之父親陳濱相人五次申請休耕補助,均遭主管機關以該地改變地形、未種綠肥(填土)等由駁斥不准,此有陳濱相申請之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請書五紙在卷為據。可見被告甲○○所辯廢土在八十二年間即已存在,應屬有據。而衡諸常情,若被告甲○○當時有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土,豈又會由其父親向行政機關申請勘查是否符合補助標準?可認被告甲○○所辯八十二年間所存之廢土,係他人未經其許可偷倒,並非自己提供土地供人傾倒等語,亦非虛言。再由偵查卷附警攝現場照片觀之,該土地上除被告乙○○、丙○○所載至之二堆土外,並無其他土堆。而被告甲○○、丁○○等均辯稱此次係欲夠購土方填平坑洞,由被告丁○○向祥盛建材行購得二車土,僱乙○○、丙○○運來,剛運來二車即被查獲等事實,除分別據被告四人供承互核一致外,更有祥盛建材行出具統一發票一紙在卷為據,且亦與警方現場查獲情形合致,當信被告等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才初次著手實施傾倒廢土之行為。惟被告乙○○、丙○○二人所載來此二車土方,均於甫抵該地號之時,即因車輛陷落而停滯不前並未傾倒,直至為警查獲當時,土方仍在車斗內,此經本院傳訊當時查獲之員警顏煒抿證稱:警方據報到現場時,只見兩輛卡車陷於泥中,當時卡車上載有土,為了將車子開出來,我們就叫司機把車上之土倒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足證當時被告等傾倒土方之行為仍止於未遂階段,不能以既遂論;至於被告乙○○、丙○○後續將土方倒出之行為,乃執勤員警為查扣車輛所為之指示,並非被告等本身之意思所得支配,故後續完成傾倒土方之行為自不得責由被告等擔負。至於被告等所為傾倒土方之行為既止於未遂階段,而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諸款行為復無未遂處罰之規定,自亦不得恣以刑責相加,僅為刑事不罰之行為。

㈢綜上而論,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等所堆置於上開土地之建築廢土,有任何

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物質,本不能擅斷為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廢棄物;且縱認此建築廢土確屬廢棄物,上開土地上之建築廢土除為八十二年間至八十四年間為他人未經被告甲○○許可置放外,被告等此次育堆置建築棄土行為尚屬未遂,亦無從責以刑罰。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證被告等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案被告等所涉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大千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01-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