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被訴竊佔部分免訴;又被訴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臺北縣○○鄉○○○段五股坑小段第一三九○之十二地號、第一四○二之六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且係屬臺北縣政府列管之山坡地,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間,擅自在前開地號土地上整地、搭建鐵皮屋(面積、位置詳如附圖A、B部分)。因認被告丁○○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等罪嫌,且認被告丁○○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免訴部分(竊佔):
(一)按案件有時效已完成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因十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定;再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司法院卅六年院解字第三五三三號解釋有案,且經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七三七四號著有判例可循。
(二)本件公訴人固認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擅自於如附圖所示之土地整地、搭建鐵皮屋,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惟查:訊據被告供承伊於七十四年五月二日即因繼承土地而於該處種植竹林,此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足稽,且與證人王明章、王光輝、林財隆、乙○○、甲○○、張年德、丙○○所證(詳如後述)相符而堪認屬實;雖經實地測量(如附圖所示)後足知被告所搭蓋之鐵皮屋確實坐落於被告與他人共有、他人及公有之土地上,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然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則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時效期間為十年,則自被告於七十四年五月二日繼承而占用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至檢察官偵辦本案時-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五九號卷第一頁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其時距顯已逾十年,而復查無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時效停止情事,故其追訴權自已消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之此竊佔部分為免訴之諭知。
三、無罪部分(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一)選任辯護人固為被告丁○○辯稱被告被訴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其追訴權亦與竊佔罪嫌同因於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云云,惟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墾殖罪之規範意旨係為保護山坡地之水土保持,避免發生公共危險之社會法益,而非著眼於山坡地所有人之財產權之保護,故行為並非因其單純占據公有或他人之山坡地而受罰,而係因其占據公有或他人之山坡地之同時或其後所實施之手段(墾殖、占用或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建築用地之開發、公園、森林遊樂區、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之開發或經營、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廢棄物之處理、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之開發、經營或使用)具有侵害山坡地水土保持之一般性危險存在,乃予以處罰。單純之佔據固可謂一經施,行為立即完成,惟墾殖、利用或設置工作物(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等行為,則有可能有接續進行之多次動作,而不斷對法益進行侵害,尤其修正後之條文除墾殖外,設置工作物之要件已改為「占用」、或從事同條例第九條之「開發」、「經營」、「使用」,其中「占用」、「使用」固有可能一經實施,行為即終了,但其利用行為亦可能有多次之動作,而持續相當時間,而「開發」、「經營」之行為,性質上則必然須繼續相當期間,更具有繼續犯之性質,因此,就本條之適用,實不應囿於竊佔罪之即成犯概念,應認凡行為人侵害法益之手段持續進行中,在其「占用」、「使用」、「開發」、「經營」等侵害動作尚未完成前,行為均未終了,尚不得以其單純之佔據行為之時效進行,涵蓋嗣後之另一「占用」、「使用」、「開發」、「經營」行為,亦即雖因竊佔罪為既成犯,若竊佔罪已罹於時效,追訴權消滅,並不因而取得該山坡地之權源可以擅自墾殖,故上該被竊佔之土地,猶屬公有(他人)山坡地,行為人在竊佔後之繼續墾殖行為,仍應受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決意旨)。訊據被告丁○○供承係於八十八年三月開始動工興建鐵皮屋,歷時七、八月始完成,則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即進行偵查,其追訴權自未消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第二款之規定為十年),故選任辯護人所辯自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墾殖罪,對照於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足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墾殖罪之構成須出於故意始克該當。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雖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涉嫌於臺北縣○○鄉○○○段五股坑小段第一三九○之十二地號、第一四○二之六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惟自其所附複丈成果圖以觀,足認係含臺北縣○○鄉○○○段五股坑小段第九二七之一地號、第一三九九地號、第一四○○地號等土地),無非係以被告丁○○坦承犯行,並有照片八張、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被訴之該罪行,辯稱:伊於年輕時即跟隨祖父、父親於如附圖所示之土地上耕種,嗣於七十四年繼承土地,伊一直以為該處係其可以使用之範圍,故嗣後依原先之位置搭蓋鐵皮屋,並非故意要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語。經查:本案如附圖所示之土地固經行政院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台六十八經字第一一七○一號函核定,嗣由臺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公告為山坡地(見本院卷附臺北縣政府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九十北府山字第二五九五三號函),而被告所搭蓋鐵皮屋之範圍確含被告與他人共有、他人及國有土地(見附圖-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複丈成果圖),足見被告確實係於其與他人共有、他人及公有之山坡地內,為墾殖、占用及建築用地之開發,惟本案應加探究者,厥係被告是否出於故意為之?茲分析如左:
1、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已稱所搭蓋之鐵皮屋係位坐落於自己之土地(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九五號卷第三十二頁正面),此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一節,尚有不符,合先敘明。
2、證人王明章、王光輝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葉某(丁○○)所興建之鐵皮屋事先有無經你們同意?)沒有。土地是他自己的。但我不知道有無佔用我們的土地。」(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九五號卷第二十一頁背面)。又經本院訊據證人林財隆結證稱:「(是否有塊地在被告的旁邊?)有,地號我沒有去注意,但地是好幾人共有的,我的土地上沒有蓋東西,我的土地界線在哪裡我也不知道,我的土地也有在耕作。」、「(知否被告的工廠蓋在你們共有的土地上?)不知道,從古早以前就各作各的,確實界線在哪裡也不知道,也沒有去鑑界過。」、「(被告搭鐵皮屋之前是做何用途?)種竹子。」、「(搭鐵皮屋的時候你有無去注意是否有蓋到你們的土地?)沒有,他搭的範圍也是在從他上一代就耕作的範圍了,所以我不會認為被告有越界的可能。」、「(之前耕作的人有哪些人?)確實多少人我不知道,從以前就都是那幾個人在做了,沒有增加新的人。」(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另證人乙○○結證稱:「(是否有塊地地號○○○鄉○○○段五股坑小段九七二之一、一四○○、一三九九?)我不太清楚,我小時候就繼承了,我有去過那裡,那裡是竹子地,我有在那裡耕作。」、「(那裡是否有蓋鐵皮屋?)我不知道,很久沒有去了。」、「(你自己的地有蓋房子嗎?)沒有。」、「(如何使用你的地?)每個人都有一塊自己的地來種植。」、「(有無因種植的事情與被告起爭執過?)沒有。」;證人甲○○結證稱:「(偵卷三八至四十頁照片房子是否是你蓋的?)是我蓋的,在還沒有蓋之前有一間小木屋放肥料、竹子。」、「(當初要蓋的時候如何知道要蓋到哪裡?)地主指示說要蓋到哪邊,且原來也是一塊平平的地方。」、「(蓋的時候是否有人來爭執說蓋到他的地?)沒有。」;證人張年德結證稱:「(偵卷第三十八頁至四十頁照片所示地方是否去過?)我知道那個地方,出生就在那附近,我是五龍村的村長,在蓋鐵皮屋之前有一間山寮,有種植竹子、柚子,那間山寮在被告他父親時代就有了,我不知道該地是否有界線,但耕作人都知道自己的地的範圍在哪裡。」、「(現在搭鐵皮屋的範圍是否跟之前上一代耕作範圍相同?)是一樣。」(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又證人丙○○結證稱:「(是否○○○鄉○○○段五股坑小段一三九九地號之所有權人?)我不知道我土地的地號是幾號,我在那邊有好幾筆土地,都是種綠竹筍。」、「(如何知道地的界線在哪裡?)土地沒有劃分界線,真的界線我也不知道,那土地是我父親在我二十歲的時候買的,後來他把交給我,我交給我弟弟去種植,去是有去過,但沒有很明確的管理。」、「(知否丁○○的土地在哪裡?)我跟被告的土地相連,但明確的界線不清楚,我後來才知道他的土地上蓋了鐵皮屋,至於有無蓋到我的土地我不知道。」、「(有無申請測量過?)沒有,也從來沒有丈量過。」、「(這塊地是否據你所知每個人都是有耕作的範圍?)是,因為那土地不值錢,我們也很和樂的相處,即使挖到別人的土地也不會怎樣,因為土地不值錢。」、「(是否有聽到你弟弟說被告蓋房子有蓋到你的範圍?)沒有。」(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自上開證人之證言足知①被告所搭蓋鐵皮屋處,確自其父親時代即於同一範圍內耕種②該處與其附近之土地長久以來均由每一使用者各自使用一固定之範圍,彼此並未爭執其地界究係何在?亦未加以測量鑑界。
3、被告確實於七十四年五月二日繼承臺北縣○○鄉○○○段五股坑小段第一四○○地號、一四○一地號、一四○二之二地號、一三九○之一地號、一三九○之三地號、一三九五地號、一三九八之一地號,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足佐,其中被告所搭蓋之鐵皮屋確有部分位於一四○○地號內,另一三○九之一地號之土地亦與其所搭蓋之鐵皮屋之範圍相鄰,而其餘地號土地並與該鐵皮屋所在之土地相去不遠,衡量山坡地之土地與一般平地在價值上差距甚大,更何況該處亦有多數仍呈雜草叢生之荒廢狀態(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五九號卷第三十九頁至四十一頁),且被告所搭建者復屬「鐵皮屋」,故被告雖於搭建前未能先經測量,亦難遽認被告係故意為之;況且,其既繼承其父之使用狀態,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於共有、他人及公有土地上擅自為占用、墾殖、建築用地開發之故意,況且,本案鐵皮屋部分所在之國有地(臺北縣○○鄉○○○段五股坑小段第一三九號之一二地號、第一四○二之六地號),均係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始為第一次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五九號卷第四十八頁、第五十八頁)足稽,該登記日期係於被告在七十四年五月二日繼承土地之後,是尤難認被告知悉鐵皮屋所搭蓋之範圍已逾越至公有地。
4、固然被告亦自承知悉所繼承之土地係與他人共有,惟既自其上一代即於該固定處耕種,且從未發生爭執等情觀之,是足認其主觀上已有「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而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之默示共有物分管契約」存在,是其雖搭建固定之鐵皮屋,亦難認被告確有不法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之犯意。
(四)綜合上述,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前揭罪行,所依據之事證,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被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就被告被訴之此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等罪嫌,且為裁判上一罪,經本院審理認一部免訴(就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部分),一部無罪(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第一項部分),二者即不生不可分之關係,自應於主文分別諭知(參照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五十五年第四次會議決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