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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3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0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0三五號、第七一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八十七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提出聲請,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九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因被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同署檢察官依同條例提出聲請,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九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確定,經付執行滿三月後,因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報請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0四號);惟其該次停止戒治,嗣經本院依同署檢察官之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0三號裁定撤銷,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執行期滿,經同署檢察官依同條例之規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一一號)。

二、甲○○猶不知悛悔,明知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下簡稱:海洛因),竟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迄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七時許止,連續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九之一號住處及同縣土城市○○路某不詳姓名友人處,以將海洛因混入內有液體之針筒再注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

三、甲○○另行起意,明知毒品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下簡稱:安非他命),竟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之前一日內某時點起,迄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九時許之前九十四小時內之某時點止,在其上開住處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置其下方燒烤使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加以吸用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

四、嗣經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在土城市○○路○○○號八樓查獲,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至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之警訊中,經警採取尿液,經送鑑定結果,證實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九時許,復經警於板橋市○○路○○○巷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七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起訴書記載為淨重一公克),及同屬其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二支,且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至二十一時許之警訊中,經警採取尿液,經送鑑定結果,證實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五、由於甲○○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其於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爰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向本院提出聲請,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確定。

六、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及新莊分局分別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右揭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就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則供稱:我有吸安非他命,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被查獲之前不到一天,有吸安非他命,我不常吸安非他命,是斷斷續續吸,是用吸食器吸,在十一月被查獲那時沒有吸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至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之警

訊中,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至二十一時許之警訊中,經警採取之尿液,經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經該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分析,鑑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足憑(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0三五號偵查卷第八頁及本院卷)。又被告持有查獲之海洛因白粉一包(淨重零點七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經鑑定結果,證實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陸㈠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未使用過之針筒二支可資佐證。俱足以證明被告有關施用海洛因之自白確屬真實。再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海洛因之涉嫌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復觀以被告持有查獲之毒品為海洛因之情,是被告所施用者係為海洛因而非嗎啡之事實,亦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上揭二次尿液,經檢驗結果,皆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既見前述,

已足見被告於該二次被採取尿液之前應均有施用安非他命行為無疑。查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而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九十六小時)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敘明斯旨明確。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九時許為警查獲,至當日二十一時許之警訊採尿時止,屬被告受公力拘束之期間,在此時間內被告當不可能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機會,扣除此二小時之時間,本於上開證明被告上揭第二次被查獲後採取之尿液亦有安非他命反應之檢驗報告,足證被告本案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九時許之前九十四小時內某時點,在其住處,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

㈢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各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各自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分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皆為連續犯,各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亦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各自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公訴人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之前一日內某時點以外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起訴書記載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零時三十分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惟被告在該時點之後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與被告於該時點之施用安非他命行為,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均為累犯,皆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而受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後述),猶不知悛悔,再為本案犯罪,及其目前正接受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七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二支,屬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用,為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提出聲請,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九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因被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同署檢察官依同條例提出聲請,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九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確定,經付執行滿三月後,因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報請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0四號);惟其該次停止戒治,嗣經本院依同署檢察官之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0三號裁定撤銷,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執行期滿,經同署檢察官依同條例之規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一一號)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考。被告受有前開確定之不起訴處分後,於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並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向本院提出聲請,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確定等事實,復有卷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戒字第一四四二號、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四二號裁定足憑。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本案無同條第一項得受不起訴處分等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復 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淑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