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楊肅欣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五、六、七所示支票背書欄內「丙○○○有限公司」之印文共肆枚及其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曾借款予丙○○○有限公司(下稱威奇公司)負責人甲○○之夫俞奇豐(原名為俞芳芬),因俞奇豐所簽發交付乙○○之支票退票,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由甲○○以個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七紙一併交付乙○○,以換回其夫俞奇豐之退票及支付利息之用,詎乙○○為求債權之擔保,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甲○○所經營之威奇公司印章一枚,再於不詳時地,將威奇公司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編號一、五、六、七所示之支票背面,而偽造威奇公司之印文以供背書之用,並先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持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支票二紙為執行名義,持向本院聲請就威奇公司之財產於九十七萬元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而行使之,並致威奇公司之生財機具遭法院查封。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持如附表編號一、五、六、七所示之支票,以威奇公司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票款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威奇公司及法院辦理上開民事訴訟程序之正確性。
二、案經威奇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持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五至七所示之支票分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及訴請給付票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一、五至七所示之支票係甲○○先前交付支票一再退票後,伊要求甲○○及其夫持威奇公司印章至伊公司,並在支票背書欄蓋章背書後再交還給伊,支票背面威奇公司之印文背書,並非伊偽造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威奇公司負責人甲○○於偵審中指訴歷歷,且有如附表編號一、五、六、七所示經被告偽造「威奇公司」背書之支票影本共四紙、民事起訴狀、民事聲請假扣押狀影本各一份等附卷足稽,而上開支票背書所用之印文,與告訴人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印章三個均不相符等情,復據檢察官查明在卷。次查,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係同時簽發如附表所示其個人名義之支票共七紙一併交付被告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而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支票三紙,前經被告提示後退票,惟該三紙支票背面並無告訴人威奇公司之背書等情,業據本院向台北市票據交換所調取該三紙支票,並經該所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北票字第二六五二號函,同時檢附該三紙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七紙既係由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甲○○一併交付被告,衡情,苟有背書應係七紙支票同時背書,應無僅就其中四紙予以背書之理?況甲○○先前既係簽發其個人名義之支票七紙一併交付被告,其中三紙支票並經被告提示均遭退票(惟此部分業經甲○○清償)後,則其竟在毫無利益下仍會與其夫攜帶公司印章前往被告經營之公司,在先前已交付被告之支票上背書,增加威奇公司之票據責任,亦與常情不合,是被告辯稱:上開支票背書係甲○○於支票一再退票後,應其要求而背書云云,尚屬事後卸飾之詞,並非可採,況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甲○○自始至終並未否認積欠被告前開債務,苟其確有在支票背面以威奇公司名義背書,衡情應無甘冒誣告之危險而舉發被告偽造文書之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在支票背面偽造印文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威奇公司印章、印文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為二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為能充份實現支票債權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渠因恐支票不獲兌現,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偽造之如附表一、五、六、七所示支票背書欄內「丙○○○有限公司」之印文共四枚及其印章一枚(印章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所犯行使如附表編號一、五偽造私文書部分起訴,惟其餘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春 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發票人:甲○○;付款人:中興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七二三之四之支票┌──┬───────┬───────┬──────────┬────┐│編號│票 號│面(新台幣)額│ 發票年月日(民國)│備 註│├──┼───────┼───────┼──────────┼────┤│一 │0000000│八十五萬元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二 │0000000│一十二萬元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三 │0000000│一十二萬元 │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 │ │├──┼───────┼───────┼──────────┼────┤│四 │0000000│一十二萬元 │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 │ │├──┼───────┼───────┼──────────┼────┤│五 │0000000│一十二萬元 │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 │ │├──┼───────┼───────┼──────────┼────┤│六 │0000000│一十二萬元 │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 │ │├──┼───────┼───────┼──────────┼────┤│七 │0000000│一十二萬元 │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 │ │└──┴───────┴───────┴──────────┴────┘